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
、473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失火罪
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甲刑)。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審簡字第106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
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運動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月15
日18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15日18時39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依法須接受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而至派出所,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3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
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
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
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
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安非他命達6,398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84,979ng/ml、
可待因達30,543ng/ml、嗎啡達217,226ng/ml),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157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