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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興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興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興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余興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   字第23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113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7號

2025-03-10

SCDM-113-聲-138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廸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廸誠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聲-733-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 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 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 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柏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柏益(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 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規範。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 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 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 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五字第3 094號實例參照。綜上,懇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 抗告人銘感五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 ,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下,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 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 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4日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3-06

TPHM-114-抗-47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昊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該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各情,暨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卷第31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 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聲-16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英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英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8月15日)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 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與編號4所示之罪為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 欺取財罪,罪質相似,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 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矯治之程度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兼衡比例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葉英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PDM-114-聲-462-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 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提供之帳戶不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2年5月10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0元。

2025-03-04

CTDM-114-聲-170-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妘如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妘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罪質相近,並 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 意見之情形,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2-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三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23日」、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最後 事實審案號補充「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 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4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盈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盈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3月×3=9月),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又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鄒盈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3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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