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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9785-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傅美蓉  住○○市○○區○○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8106-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姜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 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RMS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54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2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 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寶華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 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16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 定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尚欠351,492元(其中本金為337 ,501元、利息為13,991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34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經寶華銀行受讓被告之現金卡貸款,被告迄今尚欠16 3,23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公告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欠35 1,492元,及其中本金337,50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 用卡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其所提影本尚有塗抹遮蓋痕跡(見卷第25頁),至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合約書則均係由渣打 銀行或原告單方製作(見卷第27-42頁),不能認原告已證 明被告向債權出讓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上開信用 卡帳款,其請求被告清償351,492元,及其中337,501元自11 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訴-538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 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 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 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111-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本金 35,2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7,051元,及其中本金35,20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37,051元及其中本金3 5,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又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 為禱。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9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 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6萬9,820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又系爭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 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6萬9,82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3-訴-510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5 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 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2月6日 結算止,尚欠本金105萬6,22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 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 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 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105萬6,22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貸還 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萬6,22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1

TPDV-113-訴-51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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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 華商銀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 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又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 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 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現金 卡動撥借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利率18.25%(嗣改為15% )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98年2 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0143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49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陳惠怡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受讓中華 商銀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德正於86年2月4日邀同被告與中華商銀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中華商銀借款79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86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曾德正應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詎曾德正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中華商銀本金347萬2213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曾德正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中華商銀於92年 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依104年12月 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3-訴-43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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