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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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莎莉INGGIT KARTIKA SAR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31-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阿蒂EKA DWI SARTIK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9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6,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29-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0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米希MISYANA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30-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林炤宏(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 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 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 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 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動)局(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經勞 動局函復在案。原告以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瀆職等為由, 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原告陳情同一事由,已多次處 理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 14日及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情其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 弊端,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經被 告以112年12月1日A10-1121123-00144號、112年12月21日W1 0-1121214-00262號、113年1月9日W10-1130102-00373號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原告略以,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原告 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不再處理 及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回復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檢舉人 多次行文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被告包庇,請依法行政,針 對之前檢舉勞動局瀆職調查說明,勿以行政程序法逃避等情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於臺北市陳情系統答覆略以:就所提 之陳情事由,承辦人已調閱相關卷資瞭解,且勞動局及被告 已多次處理並回復在案,承辦人並無包庇及不予處理情事;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 定,若爾後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原處分 卷第1、12-2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臺北市陳 情系統反映,被告就原告之前陳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等規定不予處理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回復: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 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理回復 (原處分卷第2、23-24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 陳情系統陳情反映,被告就前所陳情,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及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為藉口,逃避究責等情。被告 於113年1月9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 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 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3、25-26頁)。且被 告前於109年9月30日回復原告陳情勞動局涉偽變造公文書或 公務員登載不罪等,尚無發現不法事項,倘有勞動局公務員 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另洽該局政風室;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110年12月3日回復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涉及公 務人員貪污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 定辦理;被告並陸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8日回復原告 其陳情系爭工會變更章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 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勞動局包庇系爭工會,尚乏具體事 證可認定有瀆職不法情事(原處分卷第37-42頁)。觀之原告 上述陳情內容均在行文檢舉勞動局人員涉有瀆職情事,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公務 員瀆職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 自訴之刑事審判程序,當非屬該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 告固對於系爭回復信不服,於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 理後,起訴表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回復信)均撤銷;2.請命被告作成追究勞動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回復信之內容,無非就原 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回復信內容有 所不服,因其所陳情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被告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既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4

TPBA-113-訴-666-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8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SAFATU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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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ATINAH BT WARTA KUSN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1-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0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雅蒂RIKA WAHYU WIDAY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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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9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戴薇DEWI MASROPA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19-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5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亞泥FRAMI YAN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25-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577號 債 權 人 陳又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SURYATI BT KASIM ENAD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SURYATI BT KASIM  ENAD於第三人萬長新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13577-2024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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