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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王俊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俊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 書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消債更-243-20241128-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晚來 被上訴人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朋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6,66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證人蔡朋桀經理做偽證,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還好他有說 燃油污髒時可換柴油(有地院錄音),為何燃油會污髒,因 為沒有淨油機。 二、關於淨油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長奕經理早就知道,可請 求庭上傳喚第三公證單位布袋港務局,由航港局派檢查人員 到長奕輪作淨油機是否可正常淨油。 三、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36分,長奕輪在外港因擱淺,而失去 動力,隨後上訴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也於14時18 分靠好碼頭,港務局管制站也監控長奕輪擱淺而管制出港, 於15時36分由經理定調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由上 訴人指揮外勞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於17時38分換完, 等施主任帶檢查人員檢查,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也於 21時45分開船。 四、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出,10時20分換B油 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B油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 啟動而開回布袋。當天與船長同時走出碼頭遇到經理,經理 問上訴人如何處理,上訴人回要清潔油櫃,才有9月11日清 潔油櫃之圖片,證明油品是污髒的,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 ,非如被上訴人所說數次停機,清潔濾網之事,且過濾棉之 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 五、輪機日誌:外勞只記載主機排氣溫度,而上訴人得調整排氣 不超過400度;其餘除固定保養工作(如清潔濾網、加滑油 、加淡水)外,其他工作多傳賴(Line)與上訴人聯繫作紀 錄;如上訴狀附件3至附件6為上訴人與經理及維修廠商之聯 絡,且修理單直接送到經理室。 六、經理於10月28日叫上訴人到經理室,直接說明「此次事件, 讓公司損失很多,需有人負責,不是你(輪機長)就是船長 ,然因有停俥就是你…」,上訴人無言以對。綜合以上說明 ,上訴人並無過失,前項航港局檢查人員檢查濾網時,問上 訴人上次何時換的,上訴人回答111年2月28日進塢時,他才 放行,因過濾棉濾網一般一年換一次,至於說上訴人怠忽職 守,是不實的指控。 七、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註:利息部分不請求】。 乙、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對上訴人提出的Line與經理有於111年3月31日換主機缸頭、 6月17日換主機油嘴、8月26日發電機淡水溫度警報不響維修 等事項;查上開維修多係船長及技師向主管反應,經理主動 要求上訴人始被動配合,且本件111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 長奕輪進布袋港航道時發生主機異常失去動力停止運轉,當 時船長指示船艏下錨,上訴人前往機艙處理,恢復動力後船 長指示起錨,但船舶主機停車處在進港航道指示燈主燈紅燈 旁,致車葉絞斷紅燈浮燈鐵鍊受損,被上訴人公司請來維修 工廠專業技師,發現最基本濾網維護工作都未進行,被上訴 人公司遂請上訴人善盡應盡責任促其改善,但仍置諸不理。 其後尚有數次在航行途中停俥,再次經由檢查確定是清潔工 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平日疏於基本保養與檢查, 出事諉責。在111年9月9日到10月31日下船期間,數次皆因 未進行基本檢查油路濾網維護清潔工作,肇致需在海上航行 中,半路停俥清潔濾網再開航;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由經理 與上訴人會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8日下船。是上訴人既對於所擔任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且 違反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 金,洵無理由,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船員法第20條規定:「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 終止僱傭契約: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 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 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恐嚇行為。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 情節重大。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六 、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雇用人依前 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雇用人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另查,船員法第22條 第1、2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 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雇用人未 依第2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 資」。另船員法第39條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 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三、船員在同一 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1款規定給付外 ,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 分,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貳、經查,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期間,為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平均工資 為10萬元。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 的事項,僅在於: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年終 獎金,是否有理由? 參、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0月13日起 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約定月薪 為100,000元。於111年9月9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長奕輪執 行職務返回布袋港時,因主機油路不順,自動保護停俥,上 訴人立即至機艙排放空氣(過濾器),放清後再次啟動主機 ,完成後則至駕駛台備車,船長亦立刻起錨,然船已擱淺, 船長為早點脫離淺灘,因倒車不小心致螺旋槳切斷航道標示 燈浮桶鐵鍊,而使葉片變形,需進塢維修,被上訴人因而請 上訴人負責,並要求上訴人離職。為此,爰依據船員法第22 條、第39條規定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及年終獎金8 3,333元,合計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再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輪機長,而被上訴人 係經營船舶運送業務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因此,本件有船員法之適用。而本件就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本院的判斷結果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   終止僱傭契約,為無效: (一)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 工作守則,必須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而 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長奕輪在航行途中停俥,經檢查確定 是清潔工作未做導致油路不順,認為上訴人最基本濾網維護 工作都未進行,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對於所擔任 輪機長工作不能勝任,而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對上訴人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惟查,上 訴人陳稱長奕輪的淨油機早就不能使用,而關於淨油機長期 故障,不能修理,經理早就知道。因此,本件長奕輪的停俥 事故雖因油路不順而停俥擱淺,然被上訴人公司也知悉淨油 機長期故障,不能修理之情況,經理未指示僱工更換淨油機 ,致長奕輪的淨油機無法正常淨油,也是導致油路不順而停 俥之重要原因。長奕輪在外港因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上訴 人排除停俥因素再次啟動主機後,也靠好碼頭,此次停俥擱 淺之原因是油路不順保護裝置跳起來,而後來上訴人指揮更 換濾網,維修廠商也協助,換完檢查完後信號台解除管制, 當天晚上也可開船。然於隔天9月10日由龍門港於9時55分開 出,10時20分換B油卻於10時30分再次失去動力,確定因B油 污髒,再換回柴油重新啟動而開回布袋,可證明油品是污髒 的,這種情形也說明淨油機之重要性。被上訴人公司知悉淨 油機故障,並未指示更換淨油機;而且,過濾棉之濾網也是 不能清洗,只能換新,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相當備用數量的 全新過濾棉網讓上訴人可隨時指揮船員更換濾網,被上訴人 公司僅只是想依靠上訴人指揮船員清洗的工作,公司對於油 品的淨油、清潔的配合措施之程度,顯然是有所不足。而本 案在淨油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情況下,被上 訴人公司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尚難認為是因上訴人 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而所導致之結果。而且,本件 停俥事故乃是因為油路不順而停俥,縱然因上訴人未主動要 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 量的全新過濾棉網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無法完全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 力,也是一般的輕微疏失而已,尚難認為上訴人是違反僱傭 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並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被上 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為由,而 主張終止僱傭契約。 (二)次按,船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 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第3項規定:「雇用人 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於111年9月9日發 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經過一個多月以後,才由被上訴人長 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 傭契約。既未曾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且也已經逾30日之除 斥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違 反船員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以書面通知船員」及第3項   所定除斥期間即「三十日內」的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上訴人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所為之終止 僱傭契約,為有效: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船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用人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 依前述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必須以書面通知,而且也無 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 則主管機艙航行安全;惟上訴人明知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 棉之濾網不能清洗只能換新,卻未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 公司應注意配合更換淨油機及準備相當數量的全新過濾棉網 作為備用,致在於淨油機長期故障、過濾棉之濾網無法完全 清洗的情況下,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雖然僅是一般 的輕微疏失,但此種不主動要求或催促被上訴人公司應注意 配合的消極作為,對於主管機艙航行安全的輪機長工作而言 ,則顯有不能勝任之虞。 (三)次查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非但僅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亦屬之。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長奕輪停俥擱淺而失去動力之   事故,經維修廠商來查驗的結果,是上訴人怠忽職守造成的 云云,雖因未具體舉證而難以完全盡信。然查,本件上訴人 也是援引船員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亦即,上訴人也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因此,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主張 本件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 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乃為有效。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船員第22條 第2項及第4項的規定,應該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 66,667元: (一)按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   ,合計1年又15天。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終止僱傭契約,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而查,本件上訴人是 在於111年9月9日發生停俥擱淺事故之後,於經過一個多月 以後,在111年10月28日前【註:至於幾天前不詳;參本院 卷第173頁】,才由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蔡朋桀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顯然,被上訴人是 未經相當的預告期間,即主張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而終止僱傭契約,請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船,而 免除輪機長之職務。因此,本件依照船員法第22條第4項的 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之薪資。又查, 上訴人每月工資10萬元,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為66,667元【 計算式:100,000元×20/30=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66,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00,000元: (一)本件被上訴人是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僱傭 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依船員法第39條的規定發給上訴人 平均薪資三個月的資遣費。 (二)又查,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10萬元,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 合計3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個月=300,000元】。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合計3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為無理由: (一)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質。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 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惟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後;船員法嗣後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因船員法是屬於特別法及後法,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船員法,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之年終獎金,必須在兩造契約中已經有明訂數額及計算方式   ,法院始能命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具體數額的   年終獎金。 (二)次查,被上訴人方面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有提出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在第十一條記載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 發給之獎金等文字。惟查,上述書面契約,乃是被上訴人為 應付港務局之要求而提供的書面契約,上面記載上訴人待遇 之薪資:肆萬元;津貼:貳仟元;伙食費每日210元,合計 未超過上訴人實際薪資的二分之一。上述書面記載內容,與 兩造實際上約定上訴人之待遇每個月10萬元,顯然不符合。 因此,上述書面,並非兩造真正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不應以 之作為請求給付之憑據。而且,上訴人如果真的要以之作為 請求給付之憑據者,則因前述所能請求給付之20日預告期間 工資及三個月資遣費,也同時就會大大減少二分之一以上, 上訴人反而是得不償失。又查,上訴人當時拿伊跟伊太太的 印章給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在剛上班的時候, 上訴人也根本不知道有上揭書面內容,是港務局說要有書面 契約才能上船,所以被上訴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才訂定 這一份的書面僱傭契約;因為依船員法規定,一定要有書面 僱傭契約,才能上船正常工作。因此,上述書面,顯然不是 兩造真正之契約,而且上述書面即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之 內容,並無明定年終獎金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根本也無從   以該份契約內容命被上訴人依契約內容給與上訴人多少數額 的年終獎金。 (三)本件除前述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內容外,被上訴人未曾 與上訴人以真正的意思合致來訂立書面契約,而且被上訴人 亦從未以口頭答應給上訴人年終獎金。因此,本件兩造間並 無應給付多少數額之年終獎金的具體約定內容存在。上訴人 主張伊在其他公司上班時都有年終獎金云云,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年終獎金83,333元,是援引其他公司的制度內容而為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復查,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年終獎金83,333元。惟查,船員法第37條第1項內容是 有給年休之相關規定,與年終獎金無關。因此,上訴人援引 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這 也是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船員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於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66,667元及 三個月薪資的資遣費300,000元,合計366,667元的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上述範圍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述 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是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2-勞簡上-2-202411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間 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至112 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 間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顯係「106年1月至11 2年3月」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侵占期間 侵占油資價值  (新臺幣) 1 許定朋 106年1月至112年3月 9,665,653元 2 侯景文 106年1月至111年12月 8,844,395元 3 鄭立德 109年5月至112年2月 2,586,061元       合     計 21,096,109元

2024-11-27

CYDV-113-重訴-33-20241127-3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 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附加金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6年3 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 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有具遺骨,經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死 亡者為被保險人鄭智源,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112相甲字 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 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受理理賠申請,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僅給付原告228,61 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及延滯息),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鄭智源係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死 亡,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 原告,然被告無端拒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又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對原告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 112年11月21日後15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人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發 現白骨化之死者報警後,有發現一些鄭智源所遺留之證件物 品,而認為該死者為鄭智源,且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 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又依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函復說明該相驗案卷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准予備查並歸檔,可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同意該案相驗結果,堪信於112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發現 已呈白骨化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況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 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 鄭智源已死亡,被告再爭執該名死者並非鄭智源,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㈢、原告對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1、鄭智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距離其遺體 發現地點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 洲,有75公里之遙,而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地理位置在玉山 山脈之中,地處高山,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 流,該地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 蘇芮颱風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 源可能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 侵臺,高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至於112年8月11日 經人發現時已呈白骨,則恐係遭山中野獸啃食所致。系爭保 險附約屬「概括保險」,依鄭智源住處與遺體發現地點之距 離,遺體發現地點之地理環境,及當時天候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經驗法則,已足證鄭智源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2、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雖未明確記載為意 外,但亦未認定鄭智源係自然死或自殺。本件業經具專業知 識、能力之專責檢察官、法醫師詳為調查結果,尚無法判定 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更無從 證明鄭智源之死亡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審酌本件兩 造當事人經濟地位、能力及資訊等之不平等、證據遙遠及原 告舉證困難等情,倘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善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3、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鄭智源自107年12月5日起長 期在德川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係因鄭智源患有高血壓病史 ,依長期處方箋需固定回診取藥,而董石城診所為糖尿病專 科診所,慈惠診所則為糖尿病檢測診所,可推知鄭智源疑患 有糖尿病,上開診所均為地方基層診所,進行一般治療,倘 鄭智源罹患重大疾病,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惟並未有鄭 智源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依鄭智源之就醫 紀錄,難認鄭智源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 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鄭智 源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鄭智源並無借款、信用卡、票信等 資訊,顯見鄭智源在事故發生前無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 ,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被告 若主張有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應負舉證責 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既屬傷害保險性質,且明定以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作為請求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如何認定被 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之 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僅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准予備查,然仍無法因此即得證明該名死者即為鄭智源 。 ㈢、縱認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認定之死者為鄭智源,被告亦 否認鄭智源之死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因鄭智源被發現 死於戶外環境,即得推認其死因乃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鄭智源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而其死亡方式欄中尚有自然死、意外、自殺及他殺等選項可 供勾選,何以法醫師及檢察官未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而係「不詳」,顯然係因尚無相關事證可證鄭智源之死 為意外所致,故有意將其排除於「意外」選項之外,此由其 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 化」,亦可證之。從而,原告僅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 載而直接認定鄭智源之死乃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誠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尚未就鄭 智源之死係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源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鍾 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1-9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 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人發現之遺骨為被保險 人鄭智源,而橋頭地檢署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其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等情,業具 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以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 如何認定被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 中間沙洲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衡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親自檢視,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所為 直接之專業認定判斷,尚難認有明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定 程序、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業於113年1月 25日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 亦認被保險人鄭智源已死亡,是被保險人鄭智源業已死亡一 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鄭智源 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 (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 來偶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 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十四條第1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 被保險人鄭智源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亦即其死亡 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係於112 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 沙洲遭發現,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流,該地 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蘇芮颱風 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源可能至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侵臺,高 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諸11 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乃為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發現時 日,而被保險人鄭智源究竟於何時抵達該處無從得知,是即 便112年7月24日、8月1日颱風侵襲高雄市六龜區,均尚難逕 認被保險人鄭智源該時亦在此區,並因颱風侵襲時遭逢意外 而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需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認其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 發事故事實之舉證,本院詢之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舉證為何?)主張舉 證責任減輕。(問:主張舉證責任減輕後,原告還是要舉證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 證?)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 71-72頁)。衡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智源被發現時,已呈現白 骨化而難以判斷死因;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其患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糖尿病及高血壓 性疾病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十大死因,糖尿病或高血 壓引發之猝死事件,並非鮮聞,則造成被保險人鄭智源致死 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疾病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 任之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被保險人鄭 智源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此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張被保險 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乙節,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 被保險人鄭智源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一節,僅覆以地檢 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等語,而未見其他舉證;此外 ,參酌被保險人鄭智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名列國人 十大死因之疾病,而上開疾病患者有猝死風險等情,是依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本院仍無從認定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 果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係非因疾病 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0

CYDV-113-保險-5-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0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吳青肜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青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於先前毀諾的部分,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復於111年8月毀諾。抗告人因 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離職,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860元, 惟因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為25,784元, 不夠負擔與銀行協商的每月11,248元,加上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月繳金5,000元(證物一),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 司的每月月繳金13,714元(證物二;329,143元分24期,一 期13,714元)。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屬於因不可歸 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因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勝任原本護理師的工作,才於 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直到111年11 月1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在此期間無收入,並不是成立協商 時所能預期,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屬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2,478,422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 不成立,因此,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陳稱伊之前於111 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約定每月還款11,248元; 惟抗告人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嗣於111年7月間自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於111年8月毀諾,總共繳款5期。再查: (一)抗告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抗告人之前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任職,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卷宗第61頁】;抗告人繳款5期,於111年8月毀諾, 是因當時於111年7月31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之 後,連續三個月都處於失業的狀態,迄至於111年11月11日 才另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詳參 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2頁】。抗告人雖然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之協商,惟繳款5期後 ,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還款。則本件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抗告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為連續三個月以 上處於失業的狀態,無經濟上的收入可供還款,致履行顯有 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應 認為仍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工資約38,104元:   依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 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文說明暨檢附之抗告人從111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明細表,本件抗告人 自111年11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 金會任職,於111年11月薪資為23,424元、111年12月薪資為 40,118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合計64,542元。另外 ,抗告人於112年全年度的工資所得為563,407元,平均每月 工資約46,951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9月工資所得為236,7 73元,平均每月工資約26,308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另 查,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 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詳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第35頁】,其中所載抗告人 「在最近三個月即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本公司 共計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上情 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 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說明:㈠薪資計算6/1-6/30 、7/1-7/31、8/1-8/30共92天。㈡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 1日共3個月是發薪日期,即是6月薪資7月10日發薪日、7月 薪資8月10日發薪日、8月薪資9月11日發薪日。㈢112年6月至 8月共3個月薪資136,200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綜合計 算抗告人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從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 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個月的工資大約 為38,104元。 (三)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2,566,247元;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1、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數額如下: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總額965,112元;其中現金卡本金46,037元、利率年息1 4.99%;信用卡本金43,703元、利率年息15%;信用貸款本金 850,795元、利率年息8.3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以本金940,53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7,937元之協 商條件。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 其中本金208,592元、利率年息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並陳報無協商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 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其中本金為68 0,275元、利率年息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 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⑷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0,750元(未含利息);未約定利息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 「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08,675元予債權人」。⑸另外,依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調查程序中於 111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抗告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其中本金為281 ,631元,利率年息15.88%。 2、本件依據債權人上述的陳報內容,抗告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65,112元;每月應繳現金卡利 息575元、信用卡利息546元、信用貸款利息5,934元,合計 每個月應繳利息7,055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257,221元;每月應繳利息2,781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每月應繳利息9,070元。惟因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 之優惠還款方案,故應以每月應繳5,00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計算。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本金120,750元; 因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50 3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 335元;每月應繳利息3,726元。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的 債務總額,合計總共2,566,247元;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 計19,065元。 (四)抗告人目前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合計1,941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在彰化 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8元;四湖郵局帳 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3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21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1 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 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在LINE Bank帳戶,於113年7月主帳戶 餘額992元、口袋帳戶餘額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總共1, 941元。又查,抗告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本件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 42,000元。伊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6歲、一個14歲 。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伊願意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 的金額約22,121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 ,592,712元。 五、復查,抗告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抗告人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本院綜合計算抗告人從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 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月工資大 約為38,10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 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 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 惟查抗告人並無主張扣除子女的扶養費用,故此部分即不列 入扣除的數額。 六、再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抗告人現在 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餘額為21,028元;再扣除抗告人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 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 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6,247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41元,也仍還有2,564,306元 之債務,至少需要1,306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 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2,8 6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25,784元可供 支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應付之11,248元,因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 伊與凱基商業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 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且   ,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抗告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僅21,02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的 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而此數額無法 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還款 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及113 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9

CYDV-113-消債抗-3-20241119-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純綺 許家禎 林焜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審被告 李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嘉義市○區○ ○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部 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起 之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下列3項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再審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所提之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前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效 力、立法目的均不同,本件訴訟事件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此部分有既判力」,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前案訴訟事件就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強 行規定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未曾積極主張與舉證、互為攻防 之能事,法院也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加以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強行規定之法律見解,違 反歷年來之實務見解,故縱使前案確定判決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列為爭執事項, 仍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訴訟事件自不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分管之約定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吳瑞密陳述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元,並認此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符, 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但綜觀本件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並無嘉義市之車 位出租行情資料,屬無進行證據調查即逕行判決,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指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無法依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 、變更之情形。包含顯無再審理由,及本案顯無理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既判力之情形: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而本件訴訟 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 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再審原 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 揭櫫再審原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屬無權占有。則再審 被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項,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由,向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 判斷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 力之積極作用,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 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停車位。基此,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共有 系爭地下室,因前案被告(即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共有物之 返還請求權有既判力」,本件訴訟事件中須受既判力拘束之 法律適用,自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於既判力之效力理解錯誤 ,而徒憑己見,認為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事 件就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得為相反之認定云 云,自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錯誤適用爭點效之情形: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既稱前案訴訟事件進行中,當時再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針對兩造所爭執之停車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如何解釋時,已提及「這是違 反強制規定,縱然有分管契約,也是無效」,且二審法官亦 有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列入爭執事項(本院卷12至13頁,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 狀6至7頁),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均已明確知悉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此節,確為該案審理 重點之一,則前案訴訟事件中,就該爭點實難謂未經實質辯 論,而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亦已針對該爭點為實質判斷,故揆 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共有 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訴訟事 件中,因係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就上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本件訴訟事件中,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為強制規定,所為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令,故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縱與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判決有所不同,亦屬其他判決在個案之法 律意見而已,並非民事大法庭之裁判,不拘束其他法院之個 案審理,故前案法官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基於法律上之確信 解釋法律,所為之法律見解,既未牴觸任何現行法規,即難 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之計算基礎,已明確表明係基於再審被告主張每個車位每 月2,000元,並參考本件訴訟事件中之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稱 實際出租租金為每月2,000元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13頁 ),並非全無憑據。縱使再審原告就該租金數額有所爭執, 但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僅消極否認,則法院綜觀全 案卷證,採信同案被告吳瑞密所為之陳述,即屬證據取捨後 所為之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無涉,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稱「且每個停車位月租2千元,亦 與嘉義市之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相當」部分,雖未有相關行情 之資料附卷可參,但此係原審法官基於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 ,認為再審被告、吳瑞密所稱之每月租金數額,與行情相符 ,此種基於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依法本無不可,除非再審 原告能提出反證,足以證明原審法官所為之認定,顯然逾越 行情甚多,而違背經驗法則,否則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進行證據調查即 認定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云云,自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在不經調查之情形 下,就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 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3

CYDV-113-再易-6-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玉軒即洪玉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軒即洪玉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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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王建能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建能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單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3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凃晴晴即凃秀梅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晴晴即凃秀梅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人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 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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