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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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倪常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5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73-2025010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郭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小-557-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葉俊杰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81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1,781元(計算式 :981元+13,400元+7,400元=21,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0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438=1,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467=1,883 第2年折舊值    1,883×0.43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825=1,058 第3年折舊值    1,058×0.438×(2/1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77=981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3-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734-202501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D-3567 2020.04(即109年4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43,790元 13,682元 24,378元 38,06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90×0.369=16,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90-16,159=27,631 第2年折舊值    27,631×0.369=10,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31-10,196=17,435 第3年折舊值    17,435×0.369×(7/12)=3,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35-3,753=13,682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23-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沈祐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84元( 工資5,1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2,484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並無與訴外人沈佑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當天下午我駕駛CX6-510普通重機由訴外人沈佑任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側通過(駕駛座側)並停於該車與前車之間,沈佑任按 喇叭提醒我並系車告知表示我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事發當下我的機車前腳踏板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後 座也沒有載人(後座腳踏為板收起狀態),我以極慢的速度通 過該車左側並且右腳放下維持平衡(我的右腳位置處於該車 左側與我所駕駛機車之間),沈佑任指出我碰撞他的車造成 他車損三處分別為:1.左後視鏡擦傷 2.左前葉子板3.前保 桿左前緣離地面約莫10多公分處。  ㈢待員警到場後拍照並繪製現場圖,沈佑任向員警指出我造成 的車損:1.左前後照鏡刮傷2.左前輪輪胎被刮破2處及左前 輪鋁圈受損3.前保桿左側前緣離地約莫40公分處刮傷,此時 我內心已警覺沈佑任在製造不實的車禍陳述,待員警開始製 作我的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我沒有碰撞他的車輛並且在筆錄上 清楚註明要求處理員警測量沈佑任所謂的車損離地面高度與 我駕駛的機車互相比對,即可證明該車損並非由我造成,經 我要求後員警半信半疑並且檢視沈佑任交付的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車輛碰撞的畫面並隨口對沈佑任說道 ;你搞碰瓷喔?;然後員警按照我的要求以捲尺測量沈佑任 指出的3處車損離地面高度,並且比對我的機車前後輪著地 的狀態下相同高度是否有碰撞留下的痕跡(如光碟資料);員 警一邊以捲尺測量離地面高度並拍照存證邊望向沈佑任當時 沈佑任也在場並且表情心虛,隨後完成紀錄後我們便自行離 去,隔日6/30下午國泰產險通知本人該車輛已完成出險理賠 。  ㈣綜合以上敘述總結如下:按照馬自達三和汽車-士林廠出示之 結帳工單所示;此次主要維修項目為 1.左後視鏡烤漆 2.更 換左前輪輪胎及左前輪鋁圈3.前保險桿烤漆。1.經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我在通過沈佑任車輛左側時並沒有因為發生碰 撞導致失去平衡的狀況出現。2.後照鏡車損離地面距離為10 5公分,比對我的機車離地面105公分處剛好位於右側油門把 手與右照後鏡之間該位置沒有任何物品能造成此車損。3.左 前輪兩個明顯的刮破痕跡及鋁圈受損,該車左前葉子板沒有 任何損傷葉子板上面的灰塵也沒有被破壞的情況(灰塵新舊 一致沒有撞擊痕跡)且當時我通過時右腿置於該車輛與我駕 駛的摩托車之間並取以極低速度通,如果左前輪車損是我造 成一定會先撞擊到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位於左前葉子板 內),碰撞是物理現象況且對方車輛左前輪輪胎及鋁圈受損 嚴重一定會在相對應的位置留下痕跡。但是我的右腿長褲上 沒有一點髒污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況。4.前保桿左前緣處擦 傷在我的機車相對應高度根本沒有任何藍色車漆,若此處車 損是我造成一定會留下深藍色車漆但根據證據完全沒有,員 警從機車車頭處一路測量40公分高度至機車車尾大牌都沒有 發現身藍色車漆。  ㈤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該車BMM-7735三處車損都不是我造成所以 我不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 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698號函文覆以分析意 見為:「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當事人沈祐任君經本會通知2 次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463-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5,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72-2025010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與居所;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現時住居所,僅記載「住依警方肇 事資料送達」,與前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4-湖小-1-202501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RCW-1816號 租賃小客車 109年5月 111年11月21日 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0000元 9374元 21177元 30551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 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 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7/12)=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2,571=9,374

2024-12-31

SLEV-113-士小-2191-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陳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行 駛時不依標線(跨越雙黃線)之指示,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 人鄭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93元( 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 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萬2,893元(含烤漆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4,7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無 零件折舊之情,且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題。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2,89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 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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