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俞安明知無正版之「YEEZY FOAM RUNNER」骨
白色鞋款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
之某日,以行動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威全
」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中,佯稱
欲販售上開鞋款而公開發布貼文,鄭秉民瀏覽後因而陷於錯
誤,與林俞安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議定價格及付款、寄
貨方式後,鄭秉民即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林俞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及鑒
別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
所詐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
,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4,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
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
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4,
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
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原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又該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訴-47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