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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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郎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肉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拒,復因未通過 員警之測試觀察,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後,乃由警帶同至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 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遭查獲之初,拒絕酒測,然嗣後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復經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之犯罪情節,暨其 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審交易-26-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附民原告 陳恩恬 附民被告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晨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恩恬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7-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維明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YDM-114-審附民-112-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 附民原告 王晨翰 附民被告 陳恩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恩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王晨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8-2025031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俞安明知無正版之「YEEZY FOAM RUNNER」骨 白色鞋款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 之某日,以行動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威全 」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中,佯稱 欲販售上開鞋款而公開發布貼文,鄭秉民瀏覽後因而陷於錯 誤,與林俞安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議定價格及付款、寄 貨方式後,鄭秉民即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林俞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及鑒 別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 所詐取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上開犯罪後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 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 ,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4,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 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 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4, 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 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 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屬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原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又該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訴-475-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113房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再以點燃香菸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I-2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4月28日觀 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 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 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 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 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歷次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0.021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香菸 1支(驗餘淨重0.88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吸食器 3組 無 無

2025-03-18

TYDM-113-審易-1637-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陳薏安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審附民-1893-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 附民原告 林世通 附民被告 許佑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附民-155-2025031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林心蘭 被 告 蔣脩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7

TYDM-114-審簡附民-85-202503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94號 原 告 杜珮筠 被 告 林芷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5

TYDM-113-審附民-1994-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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