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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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7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債 務 人 邊品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1673-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 彧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 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424-202410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6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彧 債 務 人 吳靜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26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525元,及其中480,463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之請 求金額、利息計算標準,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 利率為14%。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款共 514,972元(含消費款429,903元、預借現金款50,560元、11 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509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 因目前無固定工作,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4,972元 480,463元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

2024-10-30

TPDV-113-訴-53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陳彧 被 告 易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 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程序,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30

TPDV-113-訴-3960-202410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98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9,972元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2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累積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62,798元(包 括本金59,972元、至113年5月止之利息1,626元、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8元整,及其中本金59,972 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匯出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小-62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施盈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其中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75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黃濬紘(原名:黃建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750-202410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祥賓 楊仁傑 陳彧 被 告 曾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206元,及其中6萬5,036元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622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367-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陳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郁荃(原名:唐蔚軒)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郁荃(原名:唐蔚軒)發支付 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5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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