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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嘉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黃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容)48萬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雖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屬本院管轄區 ,惟被告業已提出其實際住所居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臺南市地址)之相關證據,有該址之地價繳 款書、水電繳費通知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而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住址亦明載為被告之臺南市地址,另參 以兩造前關於酌定、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案件(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中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 亦載明被告之聯絡處為臺南市地址,足認被告之實際住所為 上開臺南市地址無訛。 三、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本件 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他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包括以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44號裁定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 請求其所代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金額,自非屬 「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更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 約而涉訟,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再查,兩造係於離婚議書約 定將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兩造之女兒,故 兩造間就不動產之移轉贈與女兒等情應無爭議,而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或贈與契約均存在於兩造與其女兒之間,而非兩造 之間,故本件所爭議者在於原告是否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已代墊之「規費、稅金、代 書服務費」及已代墊之「被告應負擔自112年1月16日之一半 房貸費用293,835元」等費用,足認兩造間並非因「不動產 為標的物之設定抵押權及贈與契約而涉訟」,原告以上開理 由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房貸之「債務履行地 」為台北市北投區或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其中一部分之主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代墊之房貸金 額」,而非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上有約定被告向原告履 行房屋貸款繳納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台南市地址既為被告之實際 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06

NHEV-113-湖簡-1724-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江冠菲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496-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安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49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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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楊約伯即約伯土木包工業 楊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2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票-495-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志偉 林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4-司票-497-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56、76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薇」。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式詐騙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志隆依「小 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交予「小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被害人辛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6號卷第9至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642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被害人 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同上64356號卷第13至93、149至153、161至162 頁、同上76426號卷第21至29、33、39至4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 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64356號卷第173頁、同上76 426號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9號卷第102、155、1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57頁)、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2、1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小薇」,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莊淑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玲」,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莊淑輝,並佯稱:在國外出車禍,須辦理護照、買機票回臺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26分許 13萬元 2 辛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邁克」,自110年10月間起,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辛宜蓁,並佯稱:需借款支付手續費、通行、機票等費用等語,致辛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1日 14時48分許 4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939-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9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附民-2209-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素妹 陳珮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0-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名潔 王維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6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81-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邱枝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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