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00、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翰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外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江金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e
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所有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江金翰隨即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易,尤聖富則委由其手機廠商
陳怡婷到該處與江金翰交易,江金翰待陳怡婷上車後即將車
門上鎖,因陳怡婷檢驗江金翰上開手機後,表示該手機不符
合上開約定價格之價值而不願購買,江金翰即持刀對陳怡婷
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等語,再透過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話討價還價,
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陳怡婷恫稱:「你敢下車
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等語,而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陳怡婷,陳怡婷因此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始同意以1萬8,000元購買江金翰上開手
機。
二、江金翰於111年12月30、31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
發現詹程旭出售iPhone13 PRO 128G手機及外殼、保護貼之
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陳子墨」透過Messenger向詹程旭表示願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上揭手機,並於111手12月31日中
午12時2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上揭車輛至上址等待,詹程旭
則攜帶總價值2萬5499元之iPhone13 PRO 128G手機1支及手
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於111手12月31日中午12時28
分許抵達上址,江金翰待詹程旭坐上副駕駛座後,即將車門
上鎖,不斷要求詹程旭讓其分期付款,並交出其手機及配件
,期間並不斷對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
恐嚇詹程旭,致詹程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依指
示交付財物且明確拒絕分期付款之要求,江金翰遂將原恐嚇
取財之犯意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趁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出
手搶奪其手機及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詹程旭旋亦
出手奪回其手機,雙方拉扯之下,將詹程旭放置手機外殼4
盒、手機保護貼1盒之紙袋拉斷,致上開手機配件全數掉落
在車上,詹程旭僥倖奪回手機後,未及取回該掉落在車上之
手機外殼4盒、手機保護貼1盒,即打開車輛門鎖下車逃離現
場,江金翰見犯行敗露,旋亦駕車逃逸。嗣經詹程旭於臉書
上以貼文方式告知網友上開情形後,陳怡婷見狀與其聯繫並
分享江金翰本案車輛車號等資訊,詹程旭即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於同日(3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0號前查獲江金翰,復經江金翰帶同警方至其住處
,當場扣得詹程旭遭搶奪之手機外殼2盒及手機保護貼1盒(
尚有手機外殼2盒未尋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江金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第92頁),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
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我是用臉書跟尤聖富聯絡賣這支手機,是以
中古二手價格去賣,當天尤聖富叫他朋友代收,原本講好的
價格,後面到現場他的朋友一直殺價,我沒有拿刀出來恐嚇
他朋友,這種買賣的東西就是要雙方同意,我根本沒有恐嚇
的動作,告訴人陳怡婷說尤聖富知道她被拿刀威脅,為什麼
不幫忙報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臉書暱稱「江翰 」透過M
essenger與尤聖富約定以2萬1,5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IP
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再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IPHONE 13 PRO 128G
手機1支予告訴人陳怡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經證
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至第131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陳怡婷提供現場、被告車輛
及手機型號照片共3張、被告(暱稱「江翰」)與證人尤聖富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上揭車輛,與
告訴人陳怡婷交易上揭手機時,經告訴人陳怡婷表示該手機
有外傷、盒子也是使用過等瑕疵,與被告原先向尤聖富表示
為全新手機一節不符,而要取消交易時,被告即持刀向告訴
人陳怡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
無罪」等語,再透過告訴人陳怡婷所持手機LINE與尤聖富通
話討價還價,並表示降價至1萬8,000元,接續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
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
該支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尤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凌晨用臉書跟我聯絡說要賣手機,他一開始說他
這支手機沒有使用過的,我當下跟他說如果手機沒有打開使
用過,是以2萬1,000元收購,當天我是請告訴人陳怡婷幫我
跟被告面交,告訴人陳怡婷到場看到被告的手機不是全新的
,而且有使用過還有狀況,告訴人陳怡婷幫我面交時,我有
跟告訴人陳怡婷通電話,在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告訴人陳
怡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告訴人有跟我提到被告在車上跟她
拗,就是爭吵、爭執,電話中告訴人陳怡婷有告知我,被告
有拿刀說:我現在就是要多少錢,要把這支手機買給我們等
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同上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又依證人尤聖富提出其
與告訴人陳怡婷間之對話記錄,證人尤聖富與告訴人陳怡婷
間於通話後,尤聖富有傳送「那這樣是收多少呢」、「我報
18000」、「拍謝這客人有點…火」、「讓你處理這種客人真
的很不好意思」、「拍謝讓你遇到這個神經病」等內容之訊
息,有其等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
號偵查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尤聖
富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上揭證
述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害人遭受他人不
法之侵害時,並非一律均會立即報警,常見被害人因顧慮家
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暫時隱忍,直到危險遠
離或得到家人支持,始報警處理,是尤聖富於被告持刀對告
訴人陳怡婷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時,未立即報警,尚與常情無
違,況且告訴人陳怡婷於111年12月31日即向警方報案並提
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見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偵查卷第11
頁)。是本件不能以尤聖富未及時報警處理一情,逕謂被告
未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第13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程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149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害人詹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l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本案車輛犯案後停放位置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片截
圖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害人詹程旭與被
告(暱稱「陳子墨」)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帳號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詹程旭與告訴人陳怡婷(暱稱VegaChe
n)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406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
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
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恐嚇之言詞、舉動,脅迫告訴人陳
怡婷支付顯不相當之不具適法權源之手機對價,而妨害告訴
人陳怡婷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陳怡婷交付財物,顯已有
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等恐嚇行為、強制行為係屬
於實施恐嚇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行為,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接續對告
訴人陳怡婷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
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
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初,
係欲以不法手段自詹程旭取得財物,被告先使用不法侵害程
度較小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詹程旭交付財物,然於恐嚇
取財行為繼續中,因被害人詹程旭未依指示交付,被告遂將
犯意提昇為搶奪,趁被害人詹程旭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
人詹程旭所管領之財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觀察被告之
整體行為,其行為之目的單一,手段則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
形,應可將被告之整體行為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依前
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搶奪罪。另搶奪罪之
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
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
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搶奪被害
人詹程旭手機外殼及保護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等財
物,乃屬當然,依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
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且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取財及搶奪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犯意互殊,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11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衡諸被告對告訴人陳怡
婷恫稱:「你不買的話,我就要殺你,我有吃藥、殺人無罪
」、「你敢下車不拿錢出來買的話,我就拿刀桶妳(台語)」
等語;對被害人詹程旭恫稱:「我有殺人前科、且有吃藥、
殺人也判無罪」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以遂行其本案上揭犯
行,並衡以被告甚至以其前科記錄作為恐嚇本案被害人詹程
旭之內容,對照被告所犯上揭傷害案件之前案記錄,係實際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以觀,顯見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為本案恐嚇取財、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持刀向告訴人陳
怡婷恐嚇取財、奪取被害人詹程旭手機等犯罪情節,可見被
告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恐嚇取財、搶奪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3
7頁),犯後僅承認搶奪犯行,另就恐嚇取財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詹程旭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8,000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手機外殼4盒、手機
保護貼1盒,扣除已扣案返還被害人詹程旭之手機外殼2盒、
手機保護貼1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有手機
外殼2盒,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詹程旭,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29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