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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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柯雅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丕鑫、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間修繕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 ,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 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補正未果。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部分,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節)。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3號、35號3戶屋主應排除積水」,惟就請求被告莊善馨、羅志銘、葉貴娥排除積水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等內容均不明,難認該項聲明請求內容已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0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正本1份與繕本4件,以供送達。

2025-01-15

KSDV-113-審訴-110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翱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2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7,9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1-14

KSDV-113-補-182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13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67,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81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1-14

KSDV-113-補-182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40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916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 ,金額分別為17,955元、1,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4,093元(計算式:1,484,916元+17,955元+1,222 元=1,504,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44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4

KSDV-114-補-2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2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5%計算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0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2,335,02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債權本金 1,846,450元 1,846,450元 利息 1,84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2.675% 7,443元 違約金 1,846,450元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2675% 311元 0 債權本金 488,573元 488,573元 利息 48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3.17% 2,843元 違約金 488,573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 0.317% 153元 合計 2,345,773元

2025-01-14

KSDV-114-補-19-202501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原 告 顏佩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完工驗收日止,按日給付10,000元。其中就聲明前段之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96,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應再補繳1,700 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部 分,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4

KSDV-114-審訴-25-202501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原 告 洪蔡美珠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8 9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70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4-202501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廖本章 被 告 黃傳殷 黃姵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 告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 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遭被告 詐騙之事實經過、款項交付日期、方式及對象、聲明請求金 額如何計算及其緣由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重訴-12-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怡君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英春 葉宇軒 葉怡辰 被 告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加葉 文益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英春、葉宇軒、葉怡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李惠英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葉李惠英109年2月19日死 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葉文益,惟葉文益復於 繼承後之11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謝英春、葉宇 軒、葉怡辰等3人(下合稱謝英春等3人),因葉李惠英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即消滅 ,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所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及 葉文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謝英春等3人拒絕為原告,而 聲請裁定命謝英春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葉李惠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葉李惠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 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文益為葉 李惠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均為葉文益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 提葉李惠英、葉文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謝英 春及葉宇軒、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葉怡辰(於000年 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 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0 葉建余 5/10000 5/10000 6/10 0 葉怡廷 995/10000 995/10000 4/10

2025-01-10

KSDV-113-補-659-202501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東翟 被 告 張晨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說明未果,本院復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11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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