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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0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權力分 立、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比 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5 條 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 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34-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9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雄檢信嵩 112 執聲他 254 字第 1129017807 號函之見解,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遭法院以不同裁定分別評價後,因接續執行而產生不 利益,違反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目的,並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於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 法律見解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9-20241007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TT」、「陳淑婷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T」取得廖宥喬(未據起訴)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在儷閣別墅旅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內交予蔡冠宇保管,再由「陳淑 婷」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江秀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冠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儷閣別墅旅館之網路新聞及網路地圖列印本。 (五)扣案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六)扣案iPhoneX行動電話1支暨其內共犯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TT」、「陳淑婷」等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工作、與中風之母親、外公、舅舅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 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又被 告年紀甚輕,且誤信網路高薪徵才訊息而犯本案之罪,並 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 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 負面影響。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 ,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 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及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 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29-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陳宗彥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同法第111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宗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瑋翰及證人即告 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祐愷、游詠菁之證述,復 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陳,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尚有黃丰駿、通訊軟體暱稱「泰銖」等人,其等均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而該等上游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復被告前因多次詐欺犯行到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本院考量現今詐欺手法、聯繫管道甚多,以及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次數非少,兼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 ,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處分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 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 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 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經本院羈押業有相當時日 ,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 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 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 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 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1308-202410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5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王世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所訂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所訂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6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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