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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燕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燕蘋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燕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 被告因想要補貼家用,才會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 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2萬5,000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畢業、目前在民宿工作、 月薪為2萬8,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偶爾要補貼家 用,年初時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常常要住院、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邱燕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燕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00號統一超商鹿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密碼予LINE 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每日1 0點開工-髮夾」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燕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彥德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燕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彥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燕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每日10點-髮夾」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來電紀錄、簡訊通知及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申辦街口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依指示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彥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出予「每日10點開工-髮夾」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邱燕蘋為求職而交付、提供上開台新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燕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抖音 網站看到「淑藝」刊登家庭代工影片就聯繫「淑藝」,「淑 藝」叫伊加入LINE暱稱「每日10點開工-髮夾」,「每日10 點開工-髮夾」稱需以實名登記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伊因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語 。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提供與「每日10點開工-髮夾」之人 對話紀錄,雖有部分對話紀錄未保留,惟觀諸前後文可知, 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每日10點開工-髮夾」傳送 :「目前包裹還在門市,我昨天有催經理了,她說前兩天剛 收的包裹還沒登記完,怕17號到件的代工卡片取回來亂掉, 所以先放門市等15、16號的登記差不多了就會去領取」等語 ,被告事後欲追回其提款卡,復傳送:「想詢問一下何時能 拿到我的卡」、「太久了」、「我真的不放心」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為求職所需而 寄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 應非子虛,應堪採信。據此,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主觀認知而 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 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彥德 (提告)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彥德,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重複購買船票,可協助退款云云,致李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復以該電子支付帳戶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4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23時25分 李彥德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3時33分 李彥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0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4萬9,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2分 李彥德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轉帳 3萬8,01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2-03

NTDM-113-金易-25-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重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李林靜惠 法定代理人 李正琦 附民被告 楊香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交附民-58-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星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星澄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家庭成員 ,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⑵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 ,不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務人員、家庭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星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星澄(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政瑜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曾星澄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3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曾星澄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與李政瑜發生爭執之過程,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持寶特瓶丟擲李政瑜,並徒手毆打李政瑜,掐 住李政瑜之頸部,致李政瑜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臀 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腹瘀紫、右第五指甲破損、左膝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NTDM-113-投軍簡-2-20241203-1

原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 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 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 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 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 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 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 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 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 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 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 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 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 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 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 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穎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於駕車時 因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 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 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 、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 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因與被害人方面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太穩定、約一個月新臺 幣2萬多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若 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福德路與福德路12巷 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 福德路12巷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上處時,乙○○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甲○○○所騎乘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 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 、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子李正琦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林靜惠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正琦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日投鑑字第1120206237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2日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東華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112年3月2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病歷資料各1份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⑶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⑷霧峰澄清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⑸本堂澄清醫院112年8月15日本澄醫字第112022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 ⑹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和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顏面骨骨折、右鎖骨第2-6肋骨骨折和血胸、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壓、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巴士量表零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2.證明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鑑定後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影像處理教材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 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NTDM-113-交易-89-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附民原告 董沛昌 附民被告 吳百誠 陳政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23-202411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WAHYUN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 一個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7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SRI WAHYUNI (印尼)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AHYUNI(中文名:尤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印尼籍看護「ati」(中文名:阿蒂,已返回印尼)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SRI WAHYUN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ti」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我 交給1位印尼籍朋友「ati」,我們都是看護,都會推阿公、 阿嬤去公園散步,因此認識,我沒有她的電話,「ati」說 她沒有提款卡,她有印尼幣要跟別人換新臺幣,所以跟我借 提款卡,陸續跟我借了提款卡3次,都是用完就還我,最後1 次沒有還我,我去找其他朋友問,他們說「ati」回印尼了 ,我們沒有在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 他人使用,但因為我跟「ati」每天見面,所以我沒有想到 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ati」僅係公園認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 ,卻聽從對方要換匯之說詞,即輕率親自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 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已難謂被告交付時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黃仕璁 113年2月28日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可在網站名稱evelve.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仕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跨行匯款 3萬元 2 黃淑玲 113年2月底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玲誆稱可領免費贈品及提供補助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7分許 跨行匯款 1萬2,000元 3 林靜宜 113年3月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天貓商城優惠卷,並誆稱在官網儲值可於指定時間內參與優惠卷活動,指定時間內開放打折商品購買,成功購買後商城將會以原價購回,可以賺取價差,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跨行匯款 5萬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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