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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哲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99年 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嗣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 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 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 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 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 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元 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 爭異議之訴,又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 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 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 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 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 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 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 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 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 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簡聲抗-18-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朱載樂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仟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本院卷第307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2-重訴-1164-2024101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金連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上訴人 諸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辛亥路口,因被上訴人承 保之諸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交 通號誌指示,在仍處紅燈之狀態,卻提前衝出撞擊上訴人, 上訴人始為受害者,原審判決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諸承明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諸承明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7規定,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起反訴;故上訴人主張 諸承明應賠償其5萬元,並列其為被上訴人等情,本院自無 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小上-171-202410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受 告 知人 孫瑞鴻 孫馬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 一號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單要保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兩造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以其為受 告知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持扣押命令扣押孫馬寶玉對被 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被上 訴人以孫馬寶玉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上開債權而聲明異議,惟 因異議內容尚待確認,且將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為由,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9至90頁)。 惟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對受告知人孫馬 寶玉、孫瑞鴻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撤銷受告知人間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為孫瑞鴻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由該院以112年 度南簡字第1131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受理之 法院雖於1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為孫馬寶玉或已變更為孫瑞鴻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此須依另案訴訟關於受告知人間 所為變更要保人債權行為是否得為撤銷為據,且兩造亦同意 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90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 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CPL)

2024-10-14

TPDV-112-保險簡上-11-2024101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楓修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上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2-保險-106-20241004-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參佰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 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 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 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 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建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之裁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2,277元(即15萬元+3萬1,150元+19萬5, 327元+127萬5,800元);惟關於上訴三審裁判費,應於其不 服範圍內,按本院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黃梨娟請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15萬元計徵,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2 5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25元,並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04

TPDV-113-建簡上-7-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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