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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4-簡-38-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附民原告 林文足 附民被告 黃俊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附民-3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 附民原告 曾嘉益 附民被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1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碂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永 玉門市,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因工作需借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在 網路上認識「林婉茹」,「林婉茹」說要匯款港幣20萬元予 伊,但需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 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 實欄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甲○○陷 於錯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至27頁 、31至4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收 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 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 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林婉茹」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婉茹」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接受大筆金錢之確信? 佐以被告曾於112年間因相同事由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2543 、23011、3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9361、24 507、24508、26841、27669、31536、3404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佐 ,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 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 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 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 ,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 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 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 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況本案為被告第 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90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起, 以FB及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韓羽翔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 詳之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5分,全數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係為債務協 商整合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 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所列時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乙○○陷於錯 誤,於事實欄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乙○○於 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韓羽翔)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974號函文(暨被告中 信帳戶掛失、網銀行動異動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 、33至87頁、偵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後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自陳對方本欲 帶其前往任職銀行,後又藉故推託,其當下就覺得怪怪(本 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 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 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後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 證據之捨棄,益證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再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 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 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 一般通念常情。而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所謂債務整 合,被告實際所為者,僅係配合辦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包括 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對債務協商之細節,一概不 知,佐以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 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 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 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 ,可見被告己身目的,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 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 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是被告一再以頭暈暈的作為 上開不合理處之辯解(本院卷第3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詐欺 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 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 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 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 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 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並未自白犯行,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 0分許,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嗣「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4月14日下午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孟哲,向李 孟哲佯稱:為其學生康承孝,須借款繳付予工作公司方可離 開緬甸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 20日18時13分、39分、19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元、5萬元至本案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劉安修旋 依「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示,購入一定數量之泰 達幣,並轉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賺取共20,217元,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提供其 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且依「莫忘初 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信任「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伊不知帳 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 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玥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3至6、11至17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泰達幣交易及轉 幣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27至35、41至43、45至5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而 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主要以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莫忘初衷資 金需求語音確認」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  ㈣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 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 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 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 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而被告本案幫忙購買12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抽成20,217 元,被告之售出價格高於交易所之價格,業據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84頁),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金流來源正當 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 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是被告於 本案僅需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將 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平日辛苦工 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 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 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 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 宗,況被告自陳非幣商,於同年間有為數不少之詐欺案件經 判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認罪(偵卷第36頁),足 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 將虛擬貨幣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貨幣 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 所認識。被告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購買虛擬貨 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 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 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並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與暱稱「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以上開所述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莫忘初衷資金需 求語音確認」指示而代購虛擬貨幣,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 認」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 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 需求語音確認」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3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莫忘初衷 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將處分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 守法觀念淡薄,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庭後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20,217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8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 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前述獲利之外,已將款項 全數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帳戶,未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84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 間某日起,與楊勝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 、「陳碩」,另經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詩慧」、「宇智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 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私文書)後,於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慶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劉瑩閱覽,藉此假冒為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受騙之劉瑩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予劉瑩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信友旋將上開款項依 楊勝騫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黃信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瑩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信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 與告訴人劉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劉瑩 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信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信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劉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8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2-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雄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 區國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號誌業已切換為紅燈之臺 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大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交通號 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左側路口 號誌為綠燈之機車待轉區有告訴人高筱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東側 待轉區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A車撞擊,告訴人因 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筱媛告訴被告張建雄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易-7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洪宜如 被 告 黃宗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247-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賴芸屏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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