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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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 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而原告據以主張之刑事案 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本 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 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 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1

CTDM-113-附民-654-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亞茯企業有限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陳秋 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因政府採 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 其等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0

CTDM-113-訴-197-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陳怡仁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801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0

CTDM-113-簡附民-592-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李金錞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簡上附民-114-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1次。 ㈡、被告2人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 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 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2人延 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國審強處-5-2024120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38、23251、2 4606、24634、25015、254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12、4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上訴後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037、9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 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A帳 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 不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各對應欄位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7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3年3月22日 一幸福字第000017號函暨所附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 細查詢,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可謂不鉅,其中 告訴人壬○○損失之金額為110萬元,而被告飾詞狡辯帳戶交 由友人「阿宏」投資虛擬貨幣,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認適法妥當,且上訴後尚有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恣 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多寡,及被 告截至原審宣判前,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情形,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受害金額多寡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一節,與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狀尚有未 合,加以匯入A、B帳戶之被害總額雖逾1千萬元,然因被告 本案之幫助行為態樣僅係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有多少款項匯入帳戶內 ,乃繫諸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 預期或掌握,故縱使本案匯入A、B帳戶之被害金額誠屬非低 ,仍不足以構成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之理由;且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後尚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 分),先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向原審移送併辦,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予以論科,則檢 察官上訴後以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併辦,並未變動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及量刑基礎,則在上訴後量刑基礎 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時,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 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A、B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A、B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本件交付之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3分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6分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操作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82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5分 5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7日9時21分 18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42分 100萬元 5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9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6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電話向丑○○佯稱加入LINE 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跨行匯款回單 7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3分 50萬元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 60萬元 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辰○○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啟發證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申購抽籤、競標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2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9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3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將此款項匯還巳○○)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3分 8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1分(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35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5日13時3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4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李振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9分 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國票綜合證卷投資合作契約書 14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15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5分 47萬2,000元 存款憑條存根聯 1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 86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CTDM-113-金簡上-69-20241206-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馬凌騰 被 告 歐有智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附民-4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有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第 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歐有智拘役50日(上訴 書均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馬凌騰分文,又未達成和解, 被告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足見其犯罪後 態度狡猾,企圖為獲取法院輕判而假意談和解。若被告真有 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 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參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較諸一般車禍傷勢更為嚴重, 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50日,未將告訴人上開傷勢納入考量、 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先裁量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在法定 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酌量 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及 第四肋骨骨折、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傷 勢型態中較嚴重之骨折狀態,且其中之右膝傷勢,其後更經 確認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經四度複診,醫生更建議施 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被告 犯行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 50日,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51頁),竟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駕駛證照制度,復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之犯罪情節,乃違背基本之交通規則,加以被告於本件犯行 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心態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貿然上路,復疏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及右 膝傷勢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或賠償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 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交簡上卷第39頁),並參酌 告訴人陳稱其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外,迄今仍須忍受胸前與 背後傷口連結點半夜抽痛、體能下降、在家休養期間無任何 收入之苦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有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有智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中山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溝路明 仁巷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之交岔路口;適有馬 凌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溝路明仁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馬凌騰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右膝 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有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凌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 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 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上開非對稱路口 ,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明文,告訴 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 可參,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未注意及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 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他人是否 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㈢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 路,復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為低收入戶(見審交易卷69頁)、經濟來源靠政府津貼補 助、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 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2024-12-06

CTDM-113-交簡上-1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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