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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芳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季雄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資料,惟相對人等分別設籍 臺北市南港區及臺南市北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KSDV-113-司執-13990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光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志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7 9萬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61至163、18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其從事個人園藝植栽維護,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業 主以現金給付居多,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359至361、363至365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頁),堪信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另查聲請人自110年8月10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來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日來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5日來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來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2月8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0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10日來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5月10日來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14日來函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3年5月14日來函、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113年5月15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7、221至227、233、241至24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 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主 張以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市文山 區,業據其提出說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3至345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1,42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5,000元-2萬3,579元=1萬1,421元),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0萬1,816元(計算式:103萬9,000元+10萬4,681元+68萬9,985元+87萬9,406元+244萬9,471元+103萬3,238元+26萬6,267元+56萬5,106元+101萬153元+225萬7,428元+60萬7,081元=1,090萬1,81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7、265至267、273至291、295至301、315至327、373至383、415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42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0萬1,816元÷1萬1,421元÷12月≒8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現金存款8萬元、國泰人壽保單、凱基人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61、249至261、305至307、357、369至372、395至401、451至45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9

TPDV-113-消債更-77-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佩環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佩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佩環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4-11-18

TCDV-113-消債聲-4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有祥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沛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有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72,54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父親生病,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 無穩定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 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8,550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 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 ,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7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68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 年10月11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27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4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99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至 第2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3,421元(計算式:27,000元-23,579元=3,421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8,5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 頁、第107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01頁 至第12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6,677,5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421元清償 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677,578元÷3,421元÷ 12月=162.6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彰化銀行存款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新光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ASN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10,338元)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59-20241114-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金葉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金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金葉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聲-43-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柯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1-12

TCDV-113-消債全聲-72-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46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莫海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460-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2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玉軒即洪玉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軒即洪玉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工作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1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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