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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嫈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5,69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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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2,51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市大溪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4-中小-4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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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 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 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 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 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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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謝耀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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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7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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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蕭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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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洲間給付電話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13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小-3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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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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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4

TYDV-114-司執-39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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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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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桂儀即呂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9

TYDV-114-司執-29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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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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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8

TYDV-114-司執-34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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