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被 告 莊紫謙
訴訟代理人 吳素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照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
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
爭議,而有鑑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原告郭照春表
明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14
7頁)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
臺幣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
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1-訴-1321-2025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