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來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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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 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 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 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7、36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定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 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736-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家暴傷害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 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易-488-2024110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 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及上 開說明,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重訴-83-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傷害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388-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傷害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下午4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易-137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殿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正殿、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 之某時許,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許正殿竟於其等賭博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王詮淵詐賭為由,於同日凌晨0時許,徒手強取王詮淵置放 於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 予更正),並與王詮淵發生扭打(並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施 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王詮淵持續保有賭金俾予釐清自 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許正殿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並考量證人王詮淵、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 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王詮淵、王雲洲、許清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之鐵皮屋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 奪或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抓到告訴人偷換骰子,但 我沒有奪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奪取告訴人所有 置於賭桌上之現金,亦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僅係發現 告訴人有詐賭之情形,保護自身權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王雲洲、許清龍等人於前揭時、地,以擲骰 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王詮淵及 王雲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3至54頁、第59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2頁、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並與 告訴人發生扭打:  ⒈證人王詮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王雲洲一起去 找許清龍及被告玩骰子賭博,我們4人是站在一個圓桌旁, 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他忽然說我詐賭,並拿走我放在桌上 的錢,然後勒我的脖子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後來我就起身跑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頁、 第70頁)。  ⒉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詮淵是朋友,案發當 天是我載王詮淵過去,當時我、王詮淵、許清龍、被告一起 擲骰子賭博,我們一起站在一個圓桌旁,被告站在王詮淵的 左手邊,賭桌上大家各自放有賭資,被告忽然拿走王詮淵放 在桌上的賭資,並說王詮淵詐賭,隨後把王詮淵的脖子扭住 ,兩人便在地上扭打,王詮淵掙脫後就奪門而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74至76頁)。  ⒊互核證人王詮淵及證人證人王雲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 當時其等係擲骰子賭博,而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身側,被告忽 然奪取告訴人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告並指稱告訴人詐賭,隨 後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兩人扭打後告訴人奪門而出等基本 事實大致相符,且先後所述案發時序、經過互核一致,事理 貫連,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徵告訴人指訴、證人王雲洲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遭被告以詐賭為由強取財物 ,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另依證人王雲洲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王詮淵將鈔票放在 他前方的賭桌上,都是千元鈔票,厚度約4公分,事後王詮 淵跟我說他被搶走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8 2至83頁),以1,000元鈔票之厚度以觀,衡諸常情,倘僅有 1萬元之千元鈔票,應不至於多達4公分之厚度,另考量新、 舊鈔票之間因使用所造成厚度之差異,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所 強取財物之金額,應超過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甚明。再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被搶了6萬元左右,偵查 中是因為檢察官叫我說一個正確的數字,所以我才說是5萬7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亦無法確定 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究竟若干,依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辨別告 訴人遭被告強取之鈔票數量為若干之情況下,堪認應以告訴 人及證人王雲洲所述之最低金額即5萬元為當,則起訴書所 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王詮淵、王雲洲前揭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後,立即出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並毆打告訴人,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奪得告 訴人置於賭桌上之現金後,衡情應立即遠離告訴人以避免告 訴人有取回財物之機會,然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將告訴人 勒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佐以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均證稱有 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詐賭」等語,已如前述,綜上各情,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質疑告訴人詐賭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 告訴人涉嫌詐賭而存有債務糾紛,惟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 金錢,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告訴人既否認詐賭,被告 竟強取告訴人置於賭桌上之5萬元現金並毆打告訴人,以此 等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金錢,顯已違反 其意願所為,被告所為,構成妨害告訴人持續保有賭金俾予 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許清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搶奪告訴人之 財物,也沒有看到兩人扭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4 頁)。然查,依被告、證人王詮淵及王雲洲3人所述之內容 ,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時係圍繞一圓桌站立並一同擲骰子賭博 ,其等之距離均應甚近,且彼此相鄰,則證人王詮淵及王雲 洲既均有見聞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並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 然證人許清龍竟證稱當時僅看到兩人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8 頁),顯然不合理,由此益見證人許清龍上開證詞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先 係載3萬5,000元,後塗改為80萬元,是告訴人顯然針對損害 金額無法確定等語。然觀諸附帶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其本 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得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損害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 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無法僅憑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請求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依 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 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審理後, 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無搶奪 故意之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88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 於其等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詐賭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毆打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知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強取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訴-3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 9時29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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