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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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培廣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19,00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25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292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007元 許培廣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702-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玟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019元,及其中新臺幣95,0 8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玟純於民國 105年11月4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 月1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95,08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69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 權 人 朱自強 債 務 人 林慈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24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債 務 人 陳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600元,及如附件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KLDV-114-司促-489-20250210-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邱雅琳即君悅鄉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 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迄未付清,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等語。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職 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君悅鄉 小吃店之登記現況為廢止,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7

KLDV-114-司小調-131-20250207-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秋香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如聲請法院調解時 ,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以劉秋香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7

KLDV-114-司小調-54-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88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 0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泰宇於民國 107年9月1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11 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68,006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27-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75,1 69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17-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號 債 權 人 倫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琦 債 務 人 仁和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洪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KLDV-114-司促-126-20250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莊燕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金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 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雖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 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廖金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嗣於114年1 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且亦不 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05

KLDV-113-司票-5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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