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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 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 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5-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41-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 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7月3日被告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 13年5月2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原約定方式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3,5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89,89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616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3,510元

2025-02-26

KSEV-113-雄簡-2831-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 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 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 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 」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 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 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 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 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 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 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 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 ,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 ,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 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 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 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 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 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 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 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成功擷圖、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 山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 岡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各1份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至54頁、第81至86頁、本院金 簡卷第23至39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小卷第51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62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 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 應屬有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亦是被害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橋小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87-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2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及111年11月30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等12人(下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癸○○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及銀 行回函等函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107.11.27申辦門號、109.12.7續約、110.6.25欠費拆機 >(院卷第349至37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此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 ,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 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 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大學 肆業之智識程度,有社會工作經驗,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 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院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 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匯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功能 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 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 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至同年11月 30日後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9個帳戶予不詳身 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至12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多達9個,被害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非少,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承認上 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酌以現 有事證,應認被告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金額,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目,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 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 隱私,詳院二卷第36-37頁)及被告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陳稱:其因行為後中風,諸多事情都已遺忘等語(院二卷 第8、38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開戶日期 匯入贓款日期 掛失日期 補發日期 備註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111.11.18 111.11.29 13:15(己○○)、 20:36(甲○○)、 21:10(傳○○) 未見資料 未見資料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未見資料 111.11.30 12:18(庚○○)、 17:16(卯○○) 無 無 玉山銀行中管理部113年4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6615號函(院卷第155頁) 111.12.1 21:10(傳○○)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2.5.9 111.12.1 13:35(傳○○)、 13:55(傳○○)、 15:29(傳○○) 111.12.3 某時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5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0887號函、113年5月29日合金大發字第1130001346號函(院卷第245、247頁)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 111.3.10 111.12.2 14:29(傳○○) 111.12.3 15:47 未見資料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3年3月29日高銀密九如字第1130002225號函暨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院卷第139至141頁) 111.12.3 12:31(寅○○)、 14:52(寅○○)、 15:34(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1.11.30 16:04:40 (掛失後之再補發) 111.12.2 16:04(乙○○) 111.11.30/ 111.12.3 15:39:51 111.11.30 (掛失後,立即申請補發)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91號(函)暨客戶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院卷第143至15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臨櫃辦理之客戶行人別確認程序(院卷第291至2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說明<鳳山分行行員以人工核對客戶與證件照片、111.12.3以0000000000來電掛失金融卡>(院卷第375、377頁) 111.12.3 15:31(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08.4.10 111.11.29 11:17(庚○○)、 11:22(庚○○) 111.12.3 未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172號函(院卷第153頁) 111.11.30 12:14(庚○○) 111.12.2 18:46(丑○○)、 18:56(戊○○)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未見資料 111.12.1 20:26(卯○○)、 20:28(卯○○) 111.9.29 111.12.3 111.11.30 15:03客戶親自到行辦理啟用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2720號函(院卷第1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0718102號函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院卷第279至282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8708號函<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113.9.17無變更紀錄>(院卷第31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10257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光碟片<陳君留存之手機為0000000000、111.11.30臨櫃用該號碼驗證金融卡;111.929掛失並補發、10.3補發卡片之來電0000000000、12.3亦以該號碼掛失>(院卷第373頁) 8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111.11.9 111.12.2 19:05(乙○○)、 19:14(辛○○) 未有資料 未有資料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11.30 14:25 111.12.1 12:19(丁○○)、 21:07(壬○○) 無 無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5955號函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院卷第283至28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739號函<無法提供臨櫃交易畫面、僅開戶時有留存照片> (院卷第347頁) 111.12.2 13:51(庚○○)、 13:55(庚○○)、 13:59(庚○○)、 14:01(庚○○)、 18:11(壬○○)、 20:09(庚○○)、 21:10(壬○○) 111.12.3 11:05(庚○○)、 11:12(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子○○佯稱:可地下投注世足比賽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1時10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3、子○○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 111年12月1日 13時38分,匯款32,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3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3時55分,匯款18,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日 15時2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日 14時29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交友軟體「Eatgether」結識戊○○,並向戊○○佯稱:可在網拍商店「MAGOO」申請會員幫廠商下單訂購貨物,再發貨給廠商從中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56分,匯款11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2、戊○○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111年12月3日 15時31分,匯款1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LAZADA」網站協助發貨,賺取佣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8時46分,匯款21,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49頁) 3、丑○○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至48頁)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卯○○,並向卯○○佯稱:可在「LAZADA」網站賺取佣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0日 17時16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66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61、63、64頁) 3、卯○○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年12月1日 20時26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28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辛○○佯稱:投注運動賽事可獲利30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9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8至83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頁) 3、辛○○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至75頁)   6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5時許起,以Instagram、Telegram向乙○○佯稱:可幫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 16時4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5、97至102頁) 2、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5、96頁) 3、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至93頁) 4、乙○○113年5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院   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9時5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在「EB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日 21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8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6至119頁) 2、存摺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20至121頁) 3、壬○○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4、壬○○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11年12月2日 18時11分,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 21時1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11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交友軟體「Right」結識己○○,並向己○○佯稱:有在做網拍,要與己○○共同開網拍店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13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轉帳明細(警三卷第37頁) 2、己○○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8至31頁)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在交友軟體「ParPar」結識甲○○,並向甲○○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跟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 20時36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連線帳戶 1、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2至56頁) 2、轉帳明細(警三卷第57頁) 3、甲○○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9至50頁) 4、甲○○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頁)  10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業」向寅○○佯稱:可購買今彩539彩券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日 12時3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21頁) 2、轉帳明細(警四卷第20頁) 3、寅○○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12月3日 14時52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1年12月3日 15時3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高雄帳戶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劉苡涵」認識庚○○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29日11時17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29至1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33至141頁) 3、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67至72頁) 4、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3至75頁) 5、庚○○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1月29日11時22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4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0日12時18分,匯款50,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1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3時5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1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日20時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日11時12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22時25分許起,透過交友APP(速約)自稱「佳琪」認識丁○○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儲值入投資平臺「City index」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1日 12時19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對話紀錄(警併警卷第171至191頁) 2、轉帳明細(併警卷第173頁) 3、丁○○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45至147頁)

2025-02-26

KSDM-113-金訴-216-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輝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素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素觀住所地在高雄巿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38-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庚○○ 乙○○ 丁○○ 甲○○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 啟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4,704 元;又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配偶,應繼分應為1/8,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0萬5,588元(計算式 :7,244,704元×1/8=905,5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萬5,5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105,000元 0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00區00街00) 234,90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2,726元 0 存款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585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2元 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38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帳號 319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後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99,494元 0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2元 0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17元 合計: 7,244,704元 備註: ⒈編號1、2之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⒈編號4至7、9至1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⒉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價額核算。 ⒊編號8之價額,依原告主張實際餘額核算。

2025-02-25

KSYV-114-家補-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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