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76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