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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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5

STEV-113-店補-694-202410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貞羲 原告與被告吳貞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貞義」為被告,然被告姓名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料不符,如為誤繕,請具狀更 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2585-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晞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1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停車場駛出至下行車道時,與訴外人李 焉蘋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蜀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下行迴旋車道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48,900元(包括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 、零件27,110元);原告已理賠李蜀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09 20號函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 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9頁、第13頁至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無法預見左方系爭車輛自轉 彎處駛出,且被告車輛駛出處有標示為車輛出入處,系爭車 輛為轉彎車輛自應禮讓執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準 備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地點為大葉髙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惟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本件依卷附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構造為多 層平面停車場,並以迴旋上下行車道連接出入口及各樓層平 面停車場,則迴旋車道在該停車場中即相當於幹線道,各樓 層平面停車場則相當於支線道。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係行駛在下行迴旋車道,被告車輛則係自6樓平面停車場 欲駛入下行迴旋車道,在相當於交岔路口之平面車道與迴旋 車道連接處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車輛即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9,940元、塗裝1 1,850元、零件27,110元,合計48,900元。其中零件27,110 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42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4,732元(計算式: 工資9,940元+塗裝11,850元+零件22,942元=44,73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焉 蘋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仍有注 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其可預見車輛自各樓層駛出,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準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李蜀平之過失 。原告代位李蜀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李焉 蘋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焉蘋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 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31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44,732元 ×(1-30%)=31,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10×0.369×(5/12)=4,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10-4,168=22,942

2024-10-14

SLEV-113-士小-1371-2024101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1

NHEV-113-湖補-556-202410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慶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1

NHEV-113-湖補-555-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梦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1

KLDV-113-補-808-202410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豐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8

SLEV-113-士小-1749-202410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黃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孝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841元(含工資2,528元、塗裝5,783元、零件 35,5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孝銘,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11340612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李孝銘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李孝銘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孝銘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3,841元(含工資2,528元 、塗裝5,783元、零件35,53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8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3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6,73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528元、塗 裝5,783元,共計15,04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5,041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5,530×0.369=13,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30-13,111=22,419 第2年折舊值 22,419×0.369=8,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19-8,273=14,146 第3年折舊值 14,146×0.369=5,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46-5,220=8,926 第4年折舊值 8,926×0.369×(8/12)=2,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26-2,196=6,730

2024-10-07

STEV-113-店小-804-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王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 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簡士皙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195元(包括工資12,1 75元、塗裝13,748元、零件1,27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車輛擦撞受損部位為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 ,經詳閱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回復原狀費用應僅7,683元 (即工資2,063元、塗裝4,348元、零件1,272元);簡士皙 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阻礙交通,為本件事故 主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側面(保桿、左前 葉子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 、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鋁圈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 裝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 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而簡 士皙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原告代位簡士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 簡士皙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簡士皙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8,2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6 ,050元×(1-30%)=18,235元)。又原告代位簡士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369=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469=803 第2年折舊值    803×0.369=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296=507 第3年折舊值    507×0.369=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187=320 第4年折舊值    320×0.369=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18=202 第5年折舊值    202×0.369=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75=127

2024-10-07

SLEV-113-士小-1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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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9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245元(包括工資47,516元、 塗裝31,350元、零件6,379元),原告如數理賠叡揚公司後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 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82,891元(計算式: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4,025 元=82,8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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