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
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A部分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提
起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2A部分
起訴時公告現值分別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萬9345元(計
算式:24,025元/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139,345)、412萬
1080元(計算式:43,040元/平方公尺×95.75平方公尺=4,12
1,080),合計為426萬0425元(計算式:139,345+4,121,08
0=4,260,425,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6萬490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尚應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4萬6759元(計算式:64,909-18,150=46,759),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上-41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