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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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莊英勛 莊士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 屋113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 ,1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0,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得抗告

2025-02-05

TYDV-113-補-127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余聲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河秋間合夥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6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宗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1422等2筆地號土地,與1179等4筆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1422等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 為1,823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則參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123 平方公尺=2,547,6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9,380元、18,000元,合計為2,6 74,98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3-補-126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洪秀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7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李坤育 林宇芳 蟻勝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俞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3,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4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岱蓉 劉顯魁 劉育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和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為:「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月20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5,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4萬元) 1 利息 324萬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36/365) 5% 1萬5,978.08元 小計 1萬5,978.08元 合計 325萬5,978元

2025-02-05

TYDV-114-補-142-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39-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足見, 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 從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47-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博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64-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鑽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7,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5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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