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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亭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9ng/mL」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公園之 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2月5日下午2時0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罪復與過 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1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24

PTDM-113-簡-1552-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 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似或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4

PTDM-114-聲-280-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鍾國平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平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早角路段,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國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吸電子煙等語。然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21

PTDM-113-簡-1621-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2866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6 日報告編號4618D129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方淑芬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4時30分許,搭乘鄧麗 華(鄧麗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經巡邏警員盤查後,發 現方淑芬因另案遭通緝,查扣方淑芬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113年5月29日16時24分許, 經方淑芬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1)、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4)、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 克)及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等各1份可 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3-21

PTDM-113-簡-1515-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孫佩君 送達代收人 吳沅蓁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1

PTDM-113-簡附民-82-202503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吳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2年6月21」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9」、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 前之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 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余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吳慶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而移 入法務部○○○○○○○○○○○○○繼續執行他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7月5日 17時05分(即為警採尿之時點)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吳慶龍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 13年7月5日17時0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80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47、Z0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0000000U004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 00000U0047)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1

PTDM-113-原簡-123-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施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施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及期約對價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 刑事處罰(修正後移至第22條並僅修正第1、5項),惟揆諸 其最初增訂時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當初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王施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施政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勝」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門口右側之置物櫃內,復 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22日18時許,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孫佩君聯繫, 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賣家未完成認證作業 以致買家無法付款,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孫佩君配合操 作,孫佩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後於113年4月22日18時12 分、同日18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萬9,985元、 9萬7,066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孫佩君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佩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施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佩 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供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足資佐證,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1

PTDM-113-金簡-35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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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 誌紅燈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 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闖越 紅燈,適陳奎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 闖越紅燈,煞車不及,雖未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仍致人 、車倒地,陳奎銘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王博 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車籍、駕籍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36-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思妤 被 告 龔倍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1

PTDM-113-簡附民-109-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92號、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 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通知於113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健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朋友有來我家,他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在旁邊不小心吸 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4)、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1

PTDM-113-簡-159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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