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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淙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 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上訴 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於同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 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黃淙麟「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上實屬違法。且行政 處罰與刑罰同為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目前對於酒駕行為之 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 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 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而酒測所得證據可同 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行 為人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行為人刑事被告地位業 已形成。則員警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係屬刑事偵查之作為 ,行為人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是以,警員對於行為人 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 未有令狀,且行為人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應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員警盤查時間點非上訴人從民雄駕車駛往便利商店前這段時 間,僅是憑上訴人駕車駛進便利商店這段畫面就逕認定上訴 人從出發點到便利商店有酒駕之情形,此僅是員警主觀之判 斷,不能依此畫面及員警的認定就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依據 。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到便利商店停車後,才在車上小酌,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酒駕。上訴人當下已明確拒絕酒測,員警 並未正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程序亦有瑕疵,則此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故不能以此記 錄當作上訴人裁罰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 理法則,與證據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 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 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8

KSBA-113-交上-138-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 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 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 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 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 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 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 ,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 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 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 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 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 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 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 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 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 卷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 ,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 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 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7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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