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會計憑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6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鎮 陳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水鎮、陳月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月女為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正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許 水鎮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萬4,296元,稅額合計 40萬2,218元】,交付予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家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02,218元 ,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1,200,000元 60,000元 2 1,200,000元 60,000元 3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 112,380元 5,620元 1 112,380元 5,620元 合計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2024-12-30

ILDM-113-訴-99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2024-12-30

PCDM-113-簡-4394-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FYEM-113-豐簡-64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書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 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 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 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 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   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 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 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 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 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 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 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 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 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 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 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 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 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 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 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 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 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 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 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 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 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 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 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 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 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 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 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 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 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 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 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 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 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 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 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 。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 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 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 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 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 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 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 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 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 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 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 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 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 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 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 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 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    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 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 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 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 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 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 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 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 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 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 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 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 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 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 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 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 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 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 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 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 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 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 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 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 ,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 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 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 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 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 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 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 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 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 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 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 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 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 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 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 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 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 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 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 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 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 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 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 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 ,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 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 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 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 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 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 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 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 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 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 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 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 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 ,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 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 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 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 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    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 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 ,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 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 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 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 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 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 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 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 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 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 ,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 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 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       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       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       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       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       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       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       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       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 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 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 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 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 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 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 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 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 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 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    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 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 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 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 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 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 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 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 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 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 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 、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 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     。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     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     ,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     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     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     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     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 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 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 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 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 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 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 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 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 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 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 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 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 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 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 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    ,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 、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 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 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 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 ,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 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 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 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 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   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   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   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   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   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   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   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24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煌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益煌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下簡稱飛雅公 司,股票代號5207,已下櫃),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飛雅公司因經營困難,急需金援,遂透過 管道,對外引入金主陳俊旭同意挹注出資(惟爾後陳俊旭仍 因雙方協調不成而退股),然陳俊旭卻有意以其投資之飛雅 公司與其他經營不善之公司做為幌子,藉由各種假交易行掏 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實(下簡稱銳普公司,陳俊 旭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陳俊旭遂以介 紹面板生意,分取傭金為名,要求黃益煌配合以飛雅公司名 義出具發票,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向巨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液晶面板,再轉售給麒正光電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以下分別簡稱為巨點公司、麒正公司),竟 因有求於陳俊旭(尚無證據證明黃益煌對上述陳俊旭計畫掏 空銳普公司一事知情),乃與陳俊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向巨點公司收入該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另一方面則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飛雅公 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2 張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 交給麒正公司,而填製、行使前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同時由 陳俊旭安排,製作對應的金流以資掩飾,飛雅公司因而從中 獲得前開交易金額%5,共新臺幣(下同)82萬8,000 元之不 法利益(本件因巨點公司亦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故,不生逃漏 營業稅,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下引呂聖富、劉佳鳳等人之證詞,均係渠等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下列各項書證則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取得的過程並均無瑕疵可指,故上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 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也對被告不利,自不需再論 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益煌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俊旭安排,以飛雅公司名義開立本案發票,交給 麒正公司收執,另向巨點公司收受對應發票,並由陳俊旭安 排相關的對應金流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麒正公 司之負責人呂聖富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①飛雅公司 之請購單、原物料採購單、驗收入庫單、巨點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對帳單、入戶電匯申請書、轉帳傳票,②麒正公 司提出之本案發票、轉帳傳票、銷貨單、銀行交易明細,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12日證期一 字第0940004065號函暨所附資料,④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 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1329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347  頁、第495 頁)。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泛稱:是陳俊旭介紹這筆交易,由飛雅公 司銷售17吋面板給麒正公司,並指定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 智通公司下單,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 司送貨給麒正公司…事後麒正公司就將貨款分次匯入飛雅公 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飛雅公司扣除5%利潤 的120 萬6,000 元,將貨款匯入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有沒有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5 9頁),而綜合飛雅公司之採購劉佳鳳、會計曹聖萍、副總 翁泳聰、業務助理張惠玲、財會主管周惠玉等人所述(本院 卷二第8 頁、第10頁、第13頁、第94頁、第98頁),則可知 渠等除本於各人職別,形式上分別象徵性的填製請購單等採 購文件或蓋章以外,無人實際接觸或處理過本案之面板交易   ,充其量僅確認過有相關名義之貨款進出而已,再參酌本案 飛雅公司內部的原物料採購單上,也無巨點公司對應窗口的 聯絡電話或聯絡人,僅記載「貨指送麒正」等語(第13299  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飛雅公司在前述所謂的面板交易 中,根本沒有實際的貨物進出或風險負擔,僅有形式上的帳 目收付,甚至與上下游商家之有關聯繫,也均付闕如,準此 ,不論本案巨點公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是真是 假,然飛雅公司在前開交易中既沒有如貨物、勞務、金錢、 信用等實際付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即 不得開立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至此,被告係以飛雅公司名 義虛開本案發票,已堪認定;至於檢察官指稱:前述巨點公 司出貨,麒正公司收貨的面板交易,亦係假交易等語,與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另如下理由㈤所述,附予敘明 。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本案係飛雅公司向巨點公司進貨,出 貨給麒正公司的三角貿易云云,然則,即便是三角貿易的中 間商,也仍需要有實際付出,例如專有的經驗或服務、承擔 轉運過程的風險、貨物的中間加工,甚至基於節稅、投資等 母公司資金控管的原因,方能收取相應酬勞,不論係以價金   、傭金等何種名目收款,其理均同,此應係基本的買賣常識   ,而本案飛雅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的勞務、資金、信用或貨物 付出,已見上述,依前說明,即無可以開立相關發票之理, 直言之,依被告所言,等如飛雅公司僅需開立本案發票,即 可獲取所謂5%貨款,即數十萬元的傭金利益,焉有是理?衡 諸本案係陳俊旭介紹給被告接下的交易,被告自己也在前述 之銷貨單上簽名,被告對上開交易內情,實難諉為不知,遑 論被告也無法指出其有將本案交易指由飛雅公司的何位員工 負責,僅泛稱一切由陳俊旭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益見被告 也知悉飛雅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的面板交易,無法與所謂 的三角貿易同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被告最後並已認罪,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9 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 案係同一案件等語,然,「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乃予以一個刑罰評價,論以一罪, 而加重其刑。是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 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   ,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 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而所稱之概 括犯意,必須其連續實行之數行為,均在其自始預定之一個 犯罪計畫之內,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但主觀上則不外出於 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倘中途另有新的犯意產生,縱使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究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已逾越原定 之犯罪計畫之外,其基於新犯意產生之犯罪行為,即應數罪 併罰,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判決參照),觀諸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知,被告當時 係為降低飛雅公司的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 雅公司之授信額度,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轉帳傳票等應收 帳款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追加 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167 頁以下),而如上所述, 被告本次則係應陳俊旭要求,配合虛開發票,此顯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在飛雅公司內部填載不實之帳務資料,乃出於美 化飛雅公司的帳面目的無關,主觀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應 無連續犯問題,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㈤被告係配合陳俊旭要求,出具本案之兩張假發票,並由陳俊 旭安排對應之金流等情,已見前述,被告並陳稱:事後有匯 給陳俊旭指定的人頭帳戶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19頁), 堪信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虛開飛雅公司發票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固載稱:詹定邦   、陳俊旭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 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操作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及麒正公司間的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   ,以免遭到主管機關稽查,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起訴書第 2 頁第8 行、第6 頁第8 行),詹定邦更已因掏空銳普公司 資產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3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兩份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 卷四第269 頁、卷七未編頁),然,「共同正犯,必須有意 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 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照,亦即,共犯間因彼此的地位、分工不同,未必均能得 窺整體的犯罪全貌,故僅能令按個別共犯就渠等事先所能預 見之計畫範圍負責,本案起訴書固記載陳俊旭與詹定邦自組 「泰暘集團」,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指示連飛雅公司在內 的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等語, 惟虛開發票雖可做為掏空公司財產之手段,然更常做為逃漏 稅甚或美化帳面的其他不法用途,是以,前開人等除居於主 導地位之陳俊旭與詹定邦以外,其餘配合虛開發票之被告與 呂聖富、劉宜讓等人,能否通盤認識到陳俊旭2 人掏空銳普 公司資產之犯罪計畫,並有意將之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份? 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也僅認定陳俊旭係以賺取居間交易差 價為誘因,指示劉宜讓、被告與呂聖富等人虛開發票,並未 提及有掏空銳普公司一事,益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 對虛開發票乃幫助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一節,必有認知   ,而本案除陳俊旭因通緝未能到案以外,詹定邦、劉宜讓、 呂聖富又均到庭否認其事,被告也未曾指述詹定邦有要求其 配合開具發票,無法再予調查,準此,縱然陳俊旭2 人確然 有意藉被告虛開之飛雅公司發票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仍難憑 此即推論被告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甚至因此影響銳普、巨 點等其他公司財報之犯罪行徑亦有預見,而與陳俊旭2 人間 有相關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就陳俊旭、詹定邦掏空銳普 公司的犯罪部分,被告尚難以共犯相繩,即詹定邦固然已因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一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觀諸該案判 決書記載,也未曾認定被告係「泰暘集團」成員,或與陳俊 旭、詹定邦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罪部分有何共犯關係, 證諸起訴書最後也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誤導飛雅公司的投 資人」(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也未再延伸至銳普、巨點   、麒正等其他公司的投資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或係用 詞未臻周延所致,屬於贅載,附予敘明(被告涉嫌製作飛雅 公司不實財報之犯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理由七 所述)。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性質上既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文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對虛偽填載前開會 計憑證(帳簿文件)者,並均分別設有處罰規定,證券交易 法除前引之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尚設有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財報不實之處罰規定,對上市公司財務資訊不 實之犯行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證券交易法畢竟係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 投資」為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若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程度,並未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證 券交易市場的判斷時,有無動用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 ?即有斟酌餘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係針對行為人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所為之處罰,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財務報告,乃依據一 定的會計準則,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一家企業過去 在一個財政時間段(如季度或年度)的財政表現或期末狀況 ,據此論之,如財務報表之製作雖有部分失實,然尚能為相 關會計準則所接受時,既不能遽認行為人已經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規定,即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是以,現今不論學界或實務,咸認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罪名之成立,應以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 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126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4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罪 名之成立,是否也應具備「重大性」?雖法無明文,然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指稱:「…公開說明書 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 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 ,始符規定」等語(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 ),似亦應為相同解釋,茲查,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 年 8 月29日證櫃視字第1130069730號來函所示(本院卷六第2 83 頁),飛雅公司係股票上櫃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5207 ),被告並自承為飛雅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不僅為商業登 記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 規定所稱之發行人,惟因其本案所為,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 表影響仍欠「重大性」之故,尚難逕以前開證券交易法之兩 罪相繩(詳下理由七所述),從而,被告所為,自僅能按前 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 部分則未經修正),送請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公布,並自前開公布日施行,爾後 商業會計法雖又於98年、103 年兩度修正,惟均未再變動前 開處罰規定,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亦隨之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僅規定上限為15萬元, 並未規定其下限,故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作為補充   ,而該條規定在修正前為1 (銀)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提高為1000元,此外,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 (銀   )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經適用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100 倍,再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等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另外,刑法第28條「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並將「實施 」改為「實行」,綜觀上述修正,顯然也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刑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須再另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 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起訴書 在論罪部分雖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惟事後審 理時已經檢察官更正為上述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開 立附表所示之兩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均係侵害飛雅公司會 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與陳俊旭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詳如前項理由㈤所述,2 人應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係於100 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 朝綱99偵13299 字第878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查, 迄今已逾8 年甚明,被告雖應論罪,然考量本件係因本院以 前述陳俊旭、詹定邦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判為由,裁 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並未因被告而有所延滯,被告也未有 拒不到庭、重複或聲請調查無益證據等延宕訴訟程序之行為 ,是項程序遷延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衡諸本案 繫屬迄今已達13年之久,情節重大,有適當給予救濟之必要 ,爰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適用該條規定, 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配合陳俊旭虛開發 票,動機不過為求金援,似難謂有何特別可憫,且被告經適 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兩次減 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見下述),其刑已然甚輕,亦 未過重,當無需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故辯護人前項 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雖 係出於配合金主陳俊旭要求,然結果不僅破壞整體會計制度 之公信力,並且損及飛雅公司之會計正確性,本案虛開的兩 張發票,金額合計高達1,656 萬元,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則為22萬8,000 元(詳下述),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如數繳回前述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係碩士畢業、現今無業,仰賴退 休金維生等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總統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 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爰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 分之一,復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 罪之故,被告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的宣告,故依同條 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緩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6 號、第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 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確定,迄102 年7 月12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 經宣告相同,考量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迄今已有13年之久   ,委無即時執行其刑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沒收:   沒收專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 被告虛開本案之2 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828 萬元(第1329 9 號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扣除向巨點公司取得之兩張 進貨發票金額均為786 萬6,000 元(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 30頁),差額82萬8,000 元應係其虛開前述發票之對價,即 其犯罪所得,此並有飛雅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4年3 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可資對照 (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差額200 元為電匯費)   ,而依被告所述,前述不法所得事後為陳俊旭取走佣金60萬 元,此則有被告提出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 傳票、交通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94年4 月7 日匯款申請書 為證(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至第 31頁),按此計算,被告尚保有22萬8,000 元餘額,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自動將該款繳庫,有收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七第145 頁),故不須另外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虛開本案發票,致使飛雅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罪(按,起訴書記載:「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富與詹 定邦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 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呂聖 富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經比較前後文結果, 應係贅載,詳如前項理由一㈤所述,故以下僅論述被告製作 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之犯行部分)。  ㈡被告確有虛開本案發票,已見前述,此並必然直接或間接影 響飛雅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數字記載,不需多贅。  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依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應以 財務資訊不足的程度,已具備「重大性」者為限,詳如前項 理由二所述,考量當時有效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對重大性雖尚無明文,惟做為我國當時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1段至第13段則已有重 要性等類似規定(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爾後雖於 98年5 月14日宣布全面改採IFRS,俾能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   ,惟有關重要性之要求,兩者並無太大不同),故本案被告 製作飛雅公司不實財務報表的時間雖早在94年,然其是否成 立上述之證券交易法罪名,仍應視該財務報表的不實程度, 是否已具備重大性(或會計上所謂的重要性)為斷,至於何 謂「重大性」,經歷年之實務解釋與補充,可以解為「財務 報告資訊之遺漏、誤述或模糊可被合理預期將影響一般用途 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以該財務報告資訊所作決策之情形」, 其判斷可細分為「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兩者只須符 合其中之一即應予揭露,不需兼具,以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實質規避應予揭漏之會計資訊,「   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第8 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 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例示》 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 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 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 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 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   、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然其核 心關鍵,仍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 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 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 本身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也不以 此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本案之兩張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88 萬5,714 元(含 稅則為828 萬元),合計1,577 萬1,428 元,向巨點公司取 得之兩張進貨發票,發票金額均為749 萬1,429 元(含稅則 為786 萬6,000 元),共計1,498萬2,858元,上開銷項與進 項金額之差額,即所謂對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損 益淨影響數,為78萬8,570 元(15,771,428元- 14,982,858 元),以前開三個數字為基礎,上開銷貨、進貨的金額,均 遠低於1 億元,對比飛雅公司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而言(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9 頁、第518 頁), 占比不到4%,而上開損益淨影響數不足100 萬元,僅占94年 度合併營業淨額3 億3,379 萬3,000 元(第13299 號卷第50 0 頁)約2.4‰,未達1%,占94年底合併實收資本額(4 億3, 431 萬元)僅約1.8‰,遠低於5%,對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17條第7 款、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未逾越該等可資參考之量性指標 門檻,也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註: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17條第7 款:「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當時適用之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告,並重行公告 」),如再以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淨損1 億9,071 萬4,000 元、合併資產總額7 億3,755萬8,000 元為對比(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第499 頁),上開損益淨影響數金額占 比各約負4.1‰、1.1‰,比例也均甚微,不僅如此,飛雅公司 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顯示之營業毛利率為18% ,計算方式為 營業毛利6,113 萬5,00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 億3,379 萬3, 000 元(三項數字均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500 頁),設若 剔除本案之不實交易金額,飛雅公司94年度真實之合併營業 毛利率數字反而微幅調高至約19% 〈即(營業毛利61,135,00 0元- 損益淨影響數788,570 元)/ (營業收入淨額333,793 ,000 元- 2 紙銷貨發票的總金額15,771,428元)≒19%〉 , 此項營業毛利率之比較,意味飛雅公司的財務績效,反而因 加入前開不實交易而變低,更有甚者,被告具狀自承:飛雅 公司93年、94年起即已營運不佳,自93年半年報起因每股淨 值已低於5 元,被列為全額交割股,會計師在查核94年度合 併財報時並出具保留型態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 頁;按,依卷附之第13299 號偵查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該次會計師應係出具「對繼續經營假 設存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上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甚至明指:飛雅公司94年度發生虧損達1 億9,071  萬4,000 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4 億1, 833 萬8,000 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6.32%等語(第13299 號 偵查卷第497 頁),即便一般人,自上開記載,也應可輕易 認知到飛雅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甚惡劣,與破產倒閉僅一 線之差,連會計師對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也抱持重大疑慮, 進而可以推論縱然飛雅公司加入本件不實交易,仍難期好轉 ,或轉虧為盈,無法改變飛雅公司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整體 虧損趨勢,兼以本案並非涉及關係人之不實交易,亦未因不 實交易增加被告個人之薪酬、獎勵,也非迫於相關貸款等契 約的要求而安排之交易等特殊情事,委難能憑此動搖投資人 、債權人等財務報告主要使用者對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整體之判斷,綜上可知,不論由質性或量性指標 觀察,本案不實交易之計入對飛雅公司的財務報告而言,均 不具重大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其上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開立時間 金額 品名 開立對象 備註 1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2 94年3月 15日 7,885,714元(含稅8,280,000元) 3G 17 LCD Panel 麒正公司 字軌號碼 EX00000000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2024-12-26

SLDM-100-金訴-8-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2024-12-25

PCDM-113-訴-924-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稅額合計200 萬49133元」應更正為「稅額合計200萬9133元」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 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   被   告 楊佳憶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憶係全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光電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 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以下 行為:(一)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全家光電 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並無向附表1所示之公 司進貨之事實,仍接續自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11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8萬2607元,稅 額合計200萬49133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70萬7211元;(二)基於 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明 知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2所示公司之事實,仍接續 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6張,銷售額合計2672萬9 335元,稅額合計133萬6473元,交付予附表2所示公司充作 進貨憑證使用,並持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幫助 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33萬647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佳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全家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四)全家光電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附表1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2所示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七)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 如附表1、2所示之多次犯行,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 13,827,047 691,355 2 中建有限公司 22 6,130,731 306,538 3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11 5,984,060 299,205 4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 4,476,329 223,816 5 建發有限公司 13 2,399,445 119,969 6 智耀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7 1,908,900 95,445 7 密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530,000 76,500 8 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6 1,433,995 71,700 9 元亞科技有限公司 3 1,091,100 54,555 10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2 729,600 36,48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 671,400 33,570 合計 113 40,182,607 2,009,133 附表2: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899,745 44,987 1 899,745 44,987 2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14,002,892 700,148 34 13,774,642 688,735 3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834,015 41,701 1 834,015 41,701 4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 5,240,023 262,001 10 5,240,023 262,001 5 晟豐綠能有限公司 8 3,327,935 166,398 8 3,327,935 166,398 6 建發有限公司 5 723,400 36,170 4 717,000 35,850 7 中建有限公司 8 1,935,975 96,801 8 1,935,975 96,801 合計 68 26,963,985 1,348,206 66 26,729,335 1,336,473

2024-12-25

PCDM-113-簡-5328-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