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4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12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
被 告 徐靖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靖恩於民國113年7月7日5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區金華
路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7月7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因而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4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812n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恩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8
1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TNDM-114-交簡-50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