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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宏仁 債 務 人 陳淑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請求明細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42號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申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482,177元 自113.08.02起 至清償日止 6.72% 自113.09.03起 至清償日止 2 206,660元 自113.08.02起 至清償日止 6.72% 自113.09.03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688,837元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42-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偉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919,0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經營盛功科技工程行(下稱盛功 行),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 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營業額約155,819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52、177-1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 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曾於 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56-60、137-148頁)。從而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乙○○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89頁),應認乙○○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聲請人 陳報乙○○由前妻監護,其無法申請乙○○戶籍謄本,不清楚乙 ○○有無領取補助,有無購買保單、基金、股票,其以現金給 付扶養費8,538元,不欲增加乙○○困擾,無法提出乙○○或前 妻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願捨棄主張乙○○扶養費8,538元 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未實際支出扶 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支出項目。惟聲請人復 當庭陳稱伊支出兒子的補習費,1個月約10,000元等語,則 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聲請人經通知均未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之支 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 實,此外均無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有 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另債 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15,00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尚積欠1,382,72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9,054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3,272元;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4,772元;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608,706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129、133、137頁,本院卷第85- 87、111、119、125),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22,924元【計算式:40 ,000-17,076=22,924】,則除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382,72 4元不予列計外,扣除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 請人每月剩餘22,924元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所需還款期間 僅約92個多月即7年多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5,000+ 172,210+1,005,127+8,235+9,054+203,272+14,772+608,706 -21,493)÷22,9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 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18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君 謝雅文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 予「劉少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 具,於111年9月27日透過「贏家學院中級網路講堂」股票共 學群組認識原告,以LINE暱稱「陳鴻博」、「蕭-Hsiao」佯 稱:在「BANKCEX」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在元大銀行桃園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沒有拿到錢 ,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於上開時、地,將包括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6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內容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4至111、114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 號卷第438至44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未因此取得金錢,伊亦為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報酬,亦不能據此免責。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 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 ,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 。倘未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再者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 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 宣導。遑論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少華」外,尚交 付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可知並非單純借用,且被告於上開 刑案審理中亦已自承:我當時有瞭解、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卷第440頁),足證被告顯有縱他人以本案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其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1605-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仕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72元 郭仕達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凃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5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678元 凃南傑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59-20241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仕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7,925元,及其中新臺幣287 ,72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促-1263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侑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6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8653元 蔡侑霖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60-20241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相 對 人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聲-376-20241114-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5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30699元 王士豪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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