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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 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 ,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 、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 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 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 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 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 ,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 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 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 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 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 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 0萬元,嗣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 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 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 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 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 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 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 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3252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 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 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 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 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香港滙豐 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 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 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 ,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 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 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 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 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 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迄於111年12月1 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 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 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1676-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 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債權 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 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 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 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 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 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 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 第75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訴-630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富榮(原名張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834-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王彥為(原名: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向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 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 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法 商佳信銀行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94年12月5日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鼎威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 讓與債權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債權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一般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1119-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 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 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讓與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526-20241216-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昱嘉即盧亦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嗣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 已於111年8月16日出境,並於113年9月24日遷出登記,居所 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出境,復於113年9月24日經戶 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4年6 月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1135342392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出境至國外,然相對人曾留存國外地址   ,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6

CYEV-113-嘉司簡聲-3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鍾金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260-20241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鎮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   ,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0

MLDV-113-司聲-164-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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