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王韻婷
被 告 王敏慧
蔣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
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
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
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
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397元,及其中1
,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
(3.0000000000000000%係誤繕,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1
、63頁)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之
本金減縮為1,667,351元(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富蓁邀同被告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於
94年12月13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共計200萬元(包含信用貸款17
萬元及房屋貸款18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信用貸款利息
以年利率3.2%計算,房屋貸款利息第1至24期、第25至240期
分別以年利率2.8%、3.2%計算,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
,被告對中華商銀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8年12
月22日止,尚欠1,667,351元(含本金1,665,525元、已到期
利息1,826元)。又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於
借款期間內,對所支借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王敏慧部分: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
月間伊收受支付命令止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原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喪失,不得向伊
請求。且依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無伊任何借款等信用資訊之
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富蓁部分:伊於94年12月間以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借款20
0萬元,嗣伊雖未依約繳納本息,然香港滙豐公司已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獲部分清償後,將未於該執
行程序受償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間始向伊請
求給付,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富蓁於94年12月13日邀同王敏慧擔任連帶借款人,與中華
商銀簽訂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200萬元(包
含信用貸款17萬元、房屋貸款183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40萬元。
㈡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香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2879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拍賣
系爭抵押物受償684,635元(含執行費21,488元),並換發9
7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下稱52879債權憑證)。
㈢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
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人2,000,000元,其中之1,9
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等語。
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香港滙豐公司曾就信用貸款契約
部分,計尚有147,965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為由,於9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
8年度司促字第2491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香港滙
豐公司復以52879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3252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29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3252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1325
2號債權憑證(下稱13252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1年6月18日以13252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蔣富蓁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6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27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分稱66693、42278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結果,發還上開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應返還1,
667,351元,及其中本金1,665,525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
,如係前經當事人或其之前手聲請核發確定之支付命令者,
該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判駁回之。
㈡信用貸款部分:
經查,香港滙豐公司前於98年8月間,以被告就系爭借款中
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香
港滙豐公司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9629執行事件受理,
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13252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香港滙豐
公司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所行使債權,係系爭借款中信用貸
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請求之款項包含
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2筆(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身為香港滙豐公司繼受人之原告,已得以原執行名義即13
252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重復起訴之必要,是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提起,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
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房屋貸款部分: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中華商銀前以擔保2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香港滙豐公司復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52879執行事件受
理後,已獲部分受償,而香港滙豐公司於52879執行事件中
,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記載:「…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一、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交付聲請
人2,000,000元,其中之1,987,232元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與執行
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於52879、13252、66693、4
2278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52879、1
3252債權憑證行使票款債權請求權,本案房屋貸款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仍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香港滙豐公司於
上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記載,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已遲延
清償房屋貸款,應返還200萬元(含房貸欠款),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香港滙豐公司自96年12
月15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房屋貸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且該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惟原告迄於111年12月1
5日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月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貸款之借款,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對原告給付。至於
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而
重行起算時效3年,原告於101年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1676-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