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家人需照顧、住所固定,
應不致逃亡,且證據已搜扣在案,亦無請求調查證據,無串
供、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