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運輸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承豐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吳宇曜 楊嘉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C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ILDV-113-司票-709-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郭川田 朱秋香 柯錫鐘 朱阿月 朱健文 朱素珍 朱麗觀 朱仁和 朱紋宏 朱綾萱 朱靜儀 朱美如 柯雅純 柯東樟 柯東君 郭雅美 郭展圖 郭雅慧 郭宛竺 郭瀚文 郭宛青 陳冠伶 陳妙娟 陳宥瑩 朱崑毓 朱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朱永利 為被告,嗣朱永利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且朱永 利之部分繼承人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7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原告先 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撤回朱永利之 訴訟,追加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為本件被告,有民事陳 報暨更正被告狀暨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25-1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定。原告另以朱弘傑為 被告,嗣朱弘傑則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20日死亡,再於 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朱崑毓、朱 銘浩承受朱弘傑之訴訟,及朱崑毓、朱銘浩亦已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朱 弘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朱崑毓、朱銘浩之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第427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1-253頁),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水稻作物農地,由原告之 兄陳源和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之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如以 附圖即112年9月22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0.44平 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A部分(面積3,190.44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等26人公同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將使編號A、B土地 能繼續作為農地使用,且不影響對外通行,原告願意按鑑價 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6,058元,並同意不向被告 收取水、電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等26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健文、朱仁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希望原告 不要向被告收取水、電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地勢平坦,目前種植稻米,雙邊臨路 ,即北側及東側,其上有一水井設置有抽水馬達供農地用水 ,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成附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162頁、第265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朱建文、朱仁和均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並未對原告方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足見 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北側、東側連路 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方案既已依到場共有人之 意願分配土地,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大部分 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亦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對外通 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⑶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8月2日富通估字第1 13080200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 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 因素(含區域環境、區域土地利用情形、區域建物利用情況 、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概況、區域內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 優質設施)、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 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5,400元。復參 酌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塊土地後,A部分單面臨路,B部分 雙面臨路後,分割後估算A部分每坪為5,454元、B部分每坪 為5,508元,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 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共有人 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川田等26人),對 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原告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0.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信 2分之1 2分之1 2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 3,190.44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2 B 3,190.44 原告陳明信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陳明信 應補償2萬6,058元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 受補償2萬6,058元

2024-11-19

NTDV-112-訴-548-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後不勝酒力,係將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路肩上 並至睡著,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 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 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 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凌晨時段,行經路 段為台78線快速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王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誠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3時許止 ,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已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於同(22)日5時8分許獲報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雲林縣 虎尾鎮台78線快速道路上,警方遂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 22)日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ULDM-113-虎交簡-174-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吳承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路○○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吳承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7-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 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 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 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 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 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 之高度風險,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而為 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 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 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 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 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 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 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至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經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目前 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 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年【西元1976年】                  4月8日生)             居留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38                  之1號             現住地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175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KHAM METHA(中文名:阮米他,下稱阮米他)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7時許至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福懋科技 一廠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巡邏 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一路,發現592-PHP號車牌前因未 繳納強制險已遭註銷,遂在該路段26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攔查現場對KONG KHAM METHA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KHAM MET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90-20241118-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特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本院11 2年度勞補字第350號裁定核定)。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2,6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8

TPDV-113-司他-358-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受傷,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 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 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 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 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 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早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 3日16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光明路 之土地公廟等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旁時,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86-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檢察官誤以為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 容有誤會),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 甚,本案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 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 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 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 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 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 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 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許正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 ,以手牽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2、300公尺因疲勞,許正信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與民政路口時為 警攔查,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許正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酒測黏貼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可知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 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 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 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 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共   25,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111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共15萬 元,迄未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6個月扶養費。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對 人係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本件受扶養權利 者為未成年子女2人,可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未成 年子女2人。而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 請人行使,故設想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 是每月匯款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聲請人於 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 供扶養費。」等語可稽。惟兩造離婚時,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約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了星期二為全天外,其餘皆 為半天。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須工作至下午6點始能下班, 相對人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下課後 ,皆由相對人接送,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晚上用完晚餐後送回 聲請人住處,寒暑假期間則隔周輪流照顧,平均分配。故一 周7天的時間,週五至周日3天的時間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 同住、照顧;而周一到周四未成年子女2人中午放學時間至 晚上送回前,相對人亦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可知 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 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 ,故相對人在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 款到未成年子女2人之帳戶,惟相對人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實際上已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相對人實際上確有盡到身為父親 一半之照顧責任,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等扶養費用, 相對人已經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無聲請人所稱未 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請人代墊一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每月2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 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 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兩造於110 年5月3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自110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滿20歲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共25,000元,有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112北簡613號卷第13-14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54,5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各12,500元,合計25,000元,相對人即應受其約 束。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期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50,000元(25,000元×6月=150,000    元),應可認定。   ⒉又相對人辯稱實際負擔近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 之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依聲請人於本院112年5 月22日調查時稱:「我沒有辦法有比較長時間陪伴小孩的 主因他總是以我上班為由,強制小孩在他家吃飯,我只能 下班在家等小孩回家,即便我想要給小孩支出任何費用也 來不及,等小孩回來吃的用的該花的他都支出了,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併參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兩造均 有照顧、均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保密卷),及相對人提出該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支出之各項基本生活開支項目暨各項 繳費單據等情,相對人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每 週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相對人照顧,並 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堪信為真正。   ⒊聲請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費用(扶養費)之方式,雖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方法 不符,惟衡酌聲請人因下班時間較晚,由相對人照顧並讓 未成年子女2人吃完晚餐再回聲請人住處,乃屬常情,況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有必要,且由聲請人陳述「我討論 過是否每個月先給他一筆費用以支出或是每個月底結算費 用我幫他扣除。」等語,堪認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之照顧 方式及先支付費用,只是兩造未就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用 為結算而生爭執。    ⒋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關於附表一所示關於餐食、 飲料、住宅、燃料、家具設備家務維護、交通等項目之負 擔金額部分:    按扶養未成年子女,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 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相對人主張實際上負擔幾乎 一半的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責任,已將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等語,固提出11 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費用明細 表及發票、收據、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7-322頁 ),惟相對人僅提出部分支出憑據,未逐一提出支出憑據 ,且該各項費用多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3人共用,難以 計算及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 之計算標準。故就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難以取證計算之項目 ,參酌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金額 (見本院卷第453、455頁)衡量計算相對人每月所負擔支 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之費用合計為    12,310元(如附表一計算),則110年8月至111年1月止6 個月期間,相對人負擔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 所示各項之費用為73,860元(12,310元×6個月=73,860元 )。   ⒌另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衣著鞋襪及服飾用 品、通訊、休閒文化、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部分:    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取據並無困難,則依相對人提出之憑 據、照片,相對人於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支出之金額 項目如附表二所載,合計21,590元。   ⒍依上合計,相對人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已支出之費用金額 為95,450元(73,860元+21,590元=95,450元。而相對人於 110年8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合計15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95,45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4,550元。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合計54,5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10日(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3號卷第31頁本院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負擔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之計算   項目 金額 比例 1 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32,305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4,569元(註1) 9,535元(註2)  545元(註3) 1,259元(註4) 合計15,908元 0.4924 2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1 ①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②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③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④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12,310元(註5) 0.4924 註1: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食品及非酒精飲料」金額150    ,788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註2: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    燃料」金額314,645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9,535元。 註3: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    務」金額17,99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545元。 註4: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金額    41,556元÷平均每戶2.75人÷12月=1,259元。 註5: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0元,參酌編號1項目欄    ①+②+③+④項合計約占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    49.24%比例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上述各項費用金額為    12,310元(25,000×比例0.4924=12,310),又兩造就未成子    女2人之扶養費以各負擔1/2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支出未成年    子女2人該部分費用為12,310元(12,310元×1/2×2人=12,310    元)。 註6:以上110 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金額,參行政    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見本院卷第453、455頁)。        附表二: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給付如項目欄所示各     項費用 編號 期間 項目 金額 備註(統一發票、繳費證明、照片等) 1 110年8月 ①110年8月1日 玩具 759元 本院卷第261頁照片 ②110年8月24日 衣服800元  0 無證據 ③110年8月30日 文具300元  0 無證據 合計 759元 2 110年9月 ①110年9月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0頁 ②110年9月2日 球賽門票 950元 本院卷第265頁照片 ③110年9月17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71頁 ④110年9月17日 鞋子 2,450元  0 無證據 ⑤110年9月17日 SWITCH維修 2,500元  0 無證據 ⑥110年9月17日 ○○110下學期學費6,000元  0 無證據 ⑦110年9月18日 二手童書  200元 本院卷第266頁 ⑧110年9月20日 衣物 1,200元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5,348元 3 110年10月 ①110年10月16日 ○○手機費 1,500元 本院卷第280頁 合計 1,500元 4 110年11月 110年11月7日 生日禮物1,599 0 非扶養費之贈與 110年11月23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290頁 合計 1,499元 5 110年12月 ①110年12月16日 ○○剪髮 2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②110年12月21日 ○○手機費 1,499元 本院卷第301頁 ③110年12月22日 棒球手套 1,800元 本院卷第297-298頁 ④110年12月某日 眼科檢查  0 無證據 合計 3,549元 6 111年1月 111年1月1日 小毯子   0 無證據 111年1月1日 衣服 3,188元 本院卷第305頁 111年1月3日 ○○眼鏡 2,780 本院卷第307頁 111年1月6日 牙醫看診3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8日 兒童書本   473 本院卷第310頁 111年1月9日 娃娃249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6日 口罩100元   0 無證據 111年1月18日 ○○手機費  1,499 本院卷第316頁 111年1月18日 ○○註冊費   295 本院卷第317頁 111年1月23日 衛生紙   0 無證據 111年1月29日 衣服  700元 本院卷第320頁 合計 8,935元 總計:21,590元(計算式:759元+5,348元+1,500元+1,499元+3,549元+    8,935元=21,590元)

2024-11-18

TPDV-112-家親聲-17-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瓊雪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莊承融律師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 訴 人 賴春槐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之一號 房屋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李瓊雪、賴春槐間就賴春槐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等 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同區○○街000之1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之部分,訴訟標 的對於李瓊雪、賴春槐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李 瓊雪就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賴春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賴春槐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素蘭(下合稱賴 春槐2人)連帶積欠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 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春槐於同年11月6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 瓊雪,詐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求為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業經駁 回確定,不予贅載)。 三、賴春槐辯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陸續向李瓊雪借款,雙方於 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3,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李瓊雪,以伊積欠李瓊雪之借款債務抵償1,800萬元 ,尾款1,700萬元則由李瓊雪清償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以資抵償,伊並簽發面額460萬 元本票予李瓊雪,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李瓊雪則以:伊僅知賴春槐2人無法清償債務,不知其等之 財務狀況,伊買受系爭房地時,非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賴春槐出售系爭房地,同時減少其債務,非詐害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均為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賴春槐2人連 帶積欠被上訴人保證債務1,831萬9,59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賴春槐出售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李瓊雪,兩造不爭執賴春槐於該日已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系爭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4,50 0萬元,賴春槐實際以3,5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交易),其 中1,800萬元以賴春槐積欠李瓊雪、訴外人順祿金屬有限公 司之債務抵充,另由李瓊雪給付玉山銀行2,175萬元以清償 玉山銀行借款債務,賴春槐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瓊雪。兩造合意囑託 訴外人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就系爭土地採取 之比較標的,分就「使用分區」、「土地面積」、「臨路狀 況」、「交通運輸」、「週邊環境條件」等項目進行評估, 再依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替代性判斷調整率絕對值大小, 就系爭建物則考量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及以108年10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復加以計算折舊,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交易時之市價為4,83 6萬1,480元,佐以證人劉素蘭證稱:伊欠李瓊雪1,800萬元 無力清償,伊有向李瓊雪稱伊與賴春槐及公司已經沒有錢可 以清償債務,伊與賴春槐討論後,要用4,50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給李瓊雪,但李瓊雪表示只想用3,500萬元購買,因為 有提到2年後可以買回,如果以4,500萬元出售,將來就必須 以4,500萬元買回,及李瓊雪自陳:因賴春槐無力清償借款 ,即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抵債各等語,堪認系爭交易減少賴 春槐之積極財產,李瓊雪明知賴春槐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為系爭交易,致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受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一整體而買賣,未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分別議價,則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整體為之 ,否則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其於第一審固僅陳述撤銷系 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應及於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則其於原審追加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自未逾除斥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李瓊雪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准如其 所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規定即明。上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始於原審追加 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准許,嗣卻謂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固僅陳述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惟撤銷效力及於系爭 建物買賣行為,而認此部分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上 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等行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 買賣等行為,及命李瓊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03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