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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何世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世平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上訴僅針對量刑,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不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係主動配合採尿,主動告知警方吸食毒品成癮問題,願意 自首配合調查,而原審判決未提及上訴人自首之事,有失判 決正義和公平,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維護法 律正義,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一般性加 重其刑致罪刑失衡,應將原先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調 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且同類案件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判處拘役5日,懇請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撤銷原判決 ,改以更有利於被告之裁量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工作與經濟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切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至上訴人雖以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採集尿液後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1年12月份等語,否認其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 何施用毒品之情,顯見其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又原審斟酌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為與 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其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施用毒 品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本院再三斟酌,為 達刑罰之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 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已詳 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鏈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 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鏈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 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售或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鏈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203至209頁),核與證人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 洪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37至44 、119至12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至36、49 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附表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次, 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其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4,00 0元、1,500元等情無訛,雖證人洪宇軒尚積欠被告附表編號 3之1,500元價金,惟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達成合意,被 告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縱證人洪宇軒有積欠被告價金,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 編號4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函:該大隊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陳林賢,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0947號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陳林賢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1至178頁),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7月11日在 西門好好玩旅館,以5,500元之價格向陳林賢購買海洛因半 錢(1.75公克),錢沒給齊,只給3,000元,還欠2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陳林賢於警詢亦供稱:110年7 月11日在西門好好玩旅館,被告跟我要海洛因,我給他抽, 他另外再跟我拿半錢海洛因,但他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佐以該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77頁 ),得以證明就附表編號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上 游陳林賢。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轉 讓禁藥罪,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 供出附表編號1至3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鄒志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該局回函:因被告提供情資時已時隔久遠,致未能查獲 其供述之上手「鄒志皇」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3301245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無可 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建 忠、洪宇軒,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詳為描述毒品 來源,雖未能查獲其供出之上手,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更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是附表編號2、4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當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 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 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 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各1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均自始坦承犯 行,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 之人、家人年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 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1,500 元,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10、11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洪宇軒 於警詢中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沒給錢,尚積欠被告1,500 元價金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與 證人陳建忠、洪宇軒聯繫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60、6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其已 入監3年,已久未使用,不知該行動電話下落等情(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再供做 販賣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該 等物品殘餘價值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 客體替代性高及經濟價值之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 目的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購毒者    宣告刑 1 民國110年3月25日1時4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郵局附近 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旅館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5公克 陳建忠 陳鏈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0年9月12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附近朋友住處 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於110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 陳鏈淙於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之居處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 洪宇軒 陳鏈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04

PCDM-113-訴-37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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