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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李家萱 被 告 王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4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 雖不以表明訴訟標的為必要,但應仍將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表明至能讓法院確定審判範圍,並使被告得以答辯之程度。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載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元及法 定利息,但並未說明該7萬元指的是何種損失以及應由被告 賠償之理由,致法院無法判斷審理範圍,被告也無法針對求 償事項具體答辯,難認原告起訴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 狀補正求償內容之具體項目並敘明求償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稽,是原告本應於同年11月15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2024-11-19

CDEV-113-橋小-1134-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黃智育 被 告 張順超 鄧詩怡 詹育璿 黃明賢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362-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5號 原 告 洪志維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志維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宗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詹宗蒞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2885-202411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吳忠睿即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梅(以下逕稱蔡秀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致與由訴外人何姿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5,8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 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秀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5,890元(包括零 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金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28張、修 車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3至7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秀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秀梅 車損維修費用25,8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蔡秀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5,890元( 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0÷(5+1)≒1,5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90-1,565)×1/5×(5+10/12)≒7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0-7,825=1,565】,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為18,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9

CDEV-113-橋小-1019-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林○○ 鄭○○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 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馬2.0」、「TONY」、「三叔」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 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被告,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孫斌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 案帳戶),被告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 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legram聯繫謝 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 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付9萬9,983元。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9萬9,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鄭O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怡欣」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7日 20時29分許 99,983元 113年7月27日 ①20時37分 ②20時38分 6萬元 6萬元

2024-11-19

TPDM-113-附民-1618-20241119-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周翔文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 事實,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 欺原告之事實,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於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 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 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TPDM-113-審簡附民-273-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謝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37-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黃信詠 被 告 雷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雷正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 號卷第5頁)

2024-11-18

TPDM-113-交附民-152-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李宥菲(原名: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 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嗣於10 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變更 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債權計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35-38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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