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車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43-202501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BTN-5787」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3

TPEV-113-北補-3438-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唐義發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 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240元。經查,被告住高雄 市鳥松區,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3

TPEV-114-北小-312-2025012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安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4-20250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參佰玖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22

TPEV-114-北補-189-2025012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芷葳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1

GSEV-114-岡補-22-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氏存(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張氏存住彰化縣芳苑鄉,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 彰化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6-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麗琴(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施麗琴住南投縣草屯鎮,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台 中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4-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詩妤(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詩妤住新竹,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新竹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5-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舜屏(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黃舜屏住臺南,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南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4-北小-317-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