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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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 債 權 人 吳啓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96-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林旼謙兼林贊揚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旼叡即林贊揚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旼顒即林贊揚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旼即林贊揚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旼叡、林旼顒、林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贊揚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旼謙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肆萬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林旼謙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林贊揚(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借款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 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 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4 0,04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另原債務人林贊揚(民國105年2月6日歿)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關於原連帶保 證人即債務人林贊揚之繼承情形:查原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 林贊揚(民國105年2月6日歿),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其繼承人 ,配偶邱綉甲已拋棄繼承,第一順位子女林旼叡、林旼顒及 林旼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 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故繼承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贊揚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及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041元 林旼謙、林旼叡、林旼顒、林旼 自民國10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041元 林旼謙、林旼叡、林旼顒、林旼 自民國113年 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2025-03-06

PCDV-113-司促-36373-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馥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31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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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5號 債 權 人 陳紹儀 非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翔慶、陳美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三芝區(陳美樺)、臺北市信義區(馬翔慶),均非屬 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225-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易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易男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易 男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新北市八里區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暄龍 羅富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46,77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暄龍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羅富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9,56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羅暄龍自113年9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6,772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羅富 銘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72元 羅富銘、羅暄龍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6

MLDV-114-司促-128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 債 權 人 邱亮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 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 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庭雨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 之宣告,移送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 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 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臺中女子監 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債務人設籍之高雄市為其住所,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嗣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20-202503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賴宥霖 賴漢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64,49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宥霖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賴漢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419,02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賴宥霖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4,491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賴漢源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4491元 賴宥霖、賴漢源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日23止 年息1.775% 001 364491元 賴宥霖、賴漢源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64491元 賴宥霖、賴漢源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2-202503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彥廷 蔡采瑄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0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彥廷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蔡采瑄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 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 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88,401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 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蔡采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88,401元 呂彥廷、蔡采瑄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188,401元 呂彥廷、蔡采瑄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88,401元 呂彥廷、蔡采瑄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凱 楊文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凱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楊文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 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 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 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 算。 ㈡債務人楊凱自民國108年03月2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 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 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00,16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楊文瑞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0,16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6

TTDV-114-司促-7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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