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