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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 李奕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穎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 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5至156頁),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成立,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外送員工作,育有2名 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父母(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李奕萱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陳穎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康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嘉哲」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陳坤銘」請我填寫貸款表格,然後介紹「張嘉哲」請我聯繫後續辦理細節,「張嘉哲」說貸款要用我的金融卡審核帳戶資訊,但他沒有說要查詢什麼,而且我跟「張嘉哲」要名片,「張嘉哲」都不敢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尚未理解「張嘉哲」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帳戶給「張嘉哲」,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斯時透過網路認識「張嘉哲」2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張嘉哲」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張嘉哲」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其與「陳坤銘 」、「張嘉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實有與自稱為「陳坤銘」、「張嘉哲」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 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且進一步 詢問對保事宜安排進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甚 多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 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 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 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 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 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6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 哲」,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 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 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彭沅薇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4時 ②113年5月4日14時2分 ①9萬9,983元 ②2萬6,123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 吳睿芬(提出告訴) 113年5月4日14時6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3 李奕萱(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5時59分 ②113年5月4日16時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3-10

TCDM-113-金易-139-202503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義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所述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 以純、李惠菁、被害人謝芳倩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 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 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調解期日告訴人5人及 被害人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 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5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各編號「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及李惠菁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佑 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李惠菁等人及被害人謝芳倩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佑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謝芳倩 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秀標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惠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以純所提供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 料及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李惠菁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佑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許佑昇,並慫恿許佑昇匯款投資男性公益基金會,許佑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4分許 1萬2,000元 2 謝芳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謝芳倩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謝芳倩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謝芳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8時55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徐秀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徐秀標,並佯以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徐秀標匯款應急,徐秀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4 潘惠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潘惠卿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潘惠卿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潘惠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以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林以純,並介紹林以純加入投資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慫恿林以純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林以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8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8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6 李惠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李惠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李惠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李惠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3-10

PTDM-113-原金簡-7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維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34元(含本金61,866元、利 息3,568元)及其中61,866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66元 陳俊維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1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宏於民國110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892元(含本金118,050元、 利息11,842元)及其中118,0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050元 林明宏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 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2年3月8日8時51分及52分,匯款各100,000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二卷第55、57至75頁)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3-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 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僅有大約新臺幣(下同) 28,0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應繳款 項,故當時申辦貸款以債養債以為支應,嗣聲請人為增加收 入來源,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結果陸續被詐騙至少30萬 元,致聲請人負擔雪上加霜。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左 右,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僅餘2,320元得用於還 款,即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 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仍應繳3,150元,又聲請人尚有對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債務,每月應向裕富公司繳10,658元,無法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不足額尚有11,488元。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因聲請人表示無力協商還款 ,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出席等情, 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 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 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保單解約金 共約67,51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產物保險5 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首頁、保單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301至303頁、第295至297頁 、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 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6 5至293頁、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6日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店務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獎暨福利領條明 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7至213頁、第253至257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0 ,000元+5,000元=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 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 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780元(計算式: 20,280元+8,500元=28,7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8,780元,餘額為6,220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其債權為562,796元、51,564元,共計614,360元(計算式: 562,796元+51,564元=614,36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 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41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 ,220元雖足負擔上開每期還款,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507,730元,縱裕富公司願比照分期 ,聲請人每月尚須再償還2,821元,則聲請人每月共須償還6 ,234元(計算式:3,413元+2,821元=6,234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6,220元顯不足 負擔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682-202503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3月2日10時37分,匯款2,988,568元至兆豐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988,568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警一卷第137、 139至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 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988,568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88,5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8-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 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 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吳啟榮聯絡,並佯稱在元慶公司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 吳啟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2分及4分, 匯款各5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 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原告提出之匯 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刑案併一他一卷 第79至81、321至343、344至345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07

CTDV-114-訴-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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