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至翌(22)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
0分許,行經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與嘉7縣道路口時,因其
下車查看車輛為警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昌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兼衡被告
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台塑
公司,與祖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YDM-114-朴交簡-7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