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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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至翌(22)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 0分許,行經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與嘉7縣道路口時,因其 下車查看車輛為警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昌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兼衡被告 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台塑 公司,與祖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YDM-114-朴交簡-71-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体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於施行酒測前 ,即向員警自承其有酒駕情事,從而,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 減刑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 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查依一般警察因交通事故到 場處理時,無論員警是否有無聞到酒氣,均會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以確認事故當事人是否有飲酒駕車,此為員警到場 處理之固定流程,而本件員警到場縱有聞到酒氣,亦僅係基 於單純之懷疑,尚不得逕自論以員警已經察覺,況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詢問時、施行酒測前即已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而自摔 ,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前情逕認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被告非短期重複犯罪且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甚低, 且並未造成任何實質危害,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而判被 告有期徒刑7個月,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誤:本件被告分別於106年、10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然本次發生時間以距離前案4年以上,被告並 非短期內重複為之;而被告係駕駛「機車」犯罪,而非駕駛 「汽車」犯罪,行駛路線僅在產業道路並非直接騎乘於大馬 路上,騎乘速度均慢速行駛,事後僅自摔但自始均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亦未因而破壞其他公共設施,可證被 告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而觀諸被告酒後駕車目的僅 係為了要丟棄廚餘至附近水溝餵魚而騎車出門,貪圖便利而 騎乘機車出門丟棄廚餘,其飲酒之最初動機並無想要酒後駕 車,可證被告動機、目的並非過激。次查,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個月,幾乎與已有實害的加重竊盜罪等暴力犯行或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當,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 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 實屬過重,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 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 審判決之量刑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 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要件部分之審酌:  ㈠累犯加重要件: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發生自摔交通 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 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員警再將 被告送醫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 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嫌後,再向其實施酒精測試, 經被告坦承犯行,則被告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經員警 發覺,被告事後經警方詢問而自白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及所據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所犯酒後駕車並非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質危害,原審判決所判刑度客觀上實屬過重云 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  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量刑部分, 已斟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說明考量刑度的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 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 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 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其 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是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爭執量刑過重,惟按行為人 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 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 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 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 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 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 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數倍之多, 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其餘 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亦不得依此引為量 刑減輕因子;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 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 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 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多次經法院科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 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已不知警惕自勵。  ㈢況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觸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3086號為緩起訴處 分(第1犯),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6年度朴交簡字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復於109年間因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朴交簡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駕犯公共危險罪,所犯情節非輕,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 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應有更深 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本次 再遭查獲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MG/L),高出標準值極多,確屬可議。  ㈣至被告固辯以其為騎乘機車所犯,本案並無發生實質危害,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所訂標準值,即應認定行為人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 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 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 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可議,被告 屢屢酒後駕車,而觀其再犯之次數甚多、本次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濃度極高,已如前 述,則當其騎乘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 險,況且已生被告自摔致其體傷之交通事故實害,幸未造成 其餘用路人傷亡,實屬萬幸之事,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 ,亦不得依此引為量刑減輕因子;再以,被告一犯再犯相同 罪名犯罪,顯然守法意識薄弱,則法律規定之謹守已然漠視 ,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 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 次再犯所受之刑之宣告,仍以得易刑處分之刑得收矯正及維 持法秩序之效,基此,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有令其入監暫時 適度隔絕於社會使其深刻體悟不能將酒駕禁令視為無物,更 無任意違反之理。  ㈤則原審審酌上情,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 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失。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4-交上易-99-202503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已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31-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前案 紀錄迄本案案發已經超過5年。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未婚、並非 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18-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罪質 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 ,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尿液檢體送驗之毒品濃度 不低,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犯酒後或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離婚、並非中低 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17

CHDM-114-交簡-378-2025031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又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任職科技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 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黃雲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喝酒大學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20)日3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20)日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與文華路299 巷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4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酒測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4-竹北交簡-61-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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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 時4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地下停車場內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下午3 時3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現場照片。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罹有憂鬱症   、第二型雙極疾患、廣泛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終   至自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具狀答辯因重度憂鬱症,長期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   請念在初犯及可能因為藥物作用才有反常行為,所幸沒有傷   及無辜,聲請宣告緩刑,從輕發落等情。本院業已審酌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考量前開量刑事由,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諭知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許起迄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地下停車場內,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PCDM-114-交簡-247-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晚間10時 許」應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 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及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老山羊餐廳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文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文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1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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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中正北路176巷口」補充更正為「同市區中正北 路176巷口」。  ⒉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⒊第7行所載「兒童游O瑜」補充更正為「兒童游O瑜(民國106 年生)」。  ⒋第8至9行所載「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 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下肢、 軀幹挫傷等傷害,游O瑜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  ⒌第10至11行所載「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補充更正為「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且游O瑜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OO玉、游O瑜」更正為「王OO玉」。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O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過失傷害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游O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告為56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為106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3、 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 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本件被告固然 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 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交訴 字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其等之生命、身體於不 顧,使其等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 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其等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表示其因未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 金,目前仍在監服刑,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見交訴字卷第 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中正北路176巷口時,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往右偏移, 適有王OO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 童游O瑜行經乙○○之車輛右側邊,致使王OO玉遭碰撞而車身 搖晃,並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則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 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OO玉、游O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OO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與游O瑜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當下有向被告稱「我被撞了、我很痛」等語,被告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PCDM-113-交訴-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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