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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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7號 原 告 陳胤杰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517-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許定復 送達代收人 陳盈華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0-202501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白芸宥 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要我的 帳戶,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戶交給對 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相符,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 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EV-113-花簡-309-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4號 原 告 翁瑋鴻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464-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韋伶 被 告 林聖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267-2025011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賴哲正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8日9時許、同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要我的 帳戶,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戶交給對 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6 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EV-113-花簡-310-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夏琍琍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22-2025011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號 原 告 許時清 陳錦融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15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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