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15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