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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4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0044-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毅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點六零四計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毅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80萬 元整予債務人陳毅恆,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6%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4.67%】(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8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66, 71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6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秀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0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樂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高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高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政權雖具狀 陳稱其因疾病住院無法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 語,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依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於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113年9月25日,高政權仍 在該院住院治療,然訴訟代理人因自己之原因未能到庭言詞 辯論,並非被告本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與原告之業務員張繡麒於民國111年10月左右,當時 張繡麒有帶客戶去被告居住之海山天下社區看屋,在該案 件的過程中認識了被告,當時張繡麒把名片給被告。112 年4月10日被告打電話予張繡麒,表示因為張繡麒111年12 月31日帶看後賣出了被告對面的房子,突破該社區當時的 高價,所以邀請張繡麒去被告家聊天。聊天之間被告有向 張繡麒提到自己還有帝國花園社區的三間房屋,表示希望 出賣其中一間讓自己身邊有現金,比較安心。之後被告與 張繡麒聊天過程談到帝國花園社區要開始驗屋(因為是新 建案,被告是因合建分得房屋的地主戶,所以建商交屋時 要請被告驗屋),張繡麒表示可以陪同被告前往一起驗屋 ,被告欣然同意,所以112年8月22日帝國花園社區第一次 驗屋時,張繡麒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驗屋,當天驗屋現場 還有立信建設公司的工務課人員、被告大兒子、被告大媳 婦在場【原證1】。 2、在112年10月31日進行第二次驗屋,隔日11月1日,被告打 電話給張繡麒表示自己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這間套房(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約張繡麒112年11月 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當日被告表示帝國花園社區13樓房 屋大兒子賣掉了,賣了1120萬元。而11樓這間她要自己賣 ,希望出售後至少實拿1220萬元含車位,不含車位希望實 拿1020萬元,張繡麒表示會幫被告守住他希望的售價,也 因此當天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原證2】,張繡麒也有向被 告說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 被告當時表示因為其配偶之前是做建築的,被告對於房屋 買賣的相關制度都清楚。被告當時還特別說:「11樓這間 她要自己賣,不會讓她兒子處理,給他一間房子他都賣掉 了,還想我這間,不可能」。 3、112年11月24日,原告另一位公司專員有收斡旋金,當天 有請被告來公司進行第一次見面談,但買方僅有出價1020 萬元(不含車位),原告的鐘副總經理訊問被告是否可以 實拿1000萬元,把少收20萬元給原告當服務費?被告表示 「自己很有很信用,她不會漲價但也不會降價」,因為出 價未到被告要求之底價,所以沒有成功簽訂買賣契約。 4、113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專員收到斡旋金,買方也願意提 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3】,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 。當天張繡麒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的大兒子(之前被告大兒 子曾來電表示賣屋事宜由他聯繫)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一事,請被告配合進行後續簽約事宜 ,渠料被告大兒子一直不斷抱怨:「現在房子都還沒過戶 在他們名下」、「他9月賣的那間也拿不到錢」、「再晚 一點」,並未表示要進行後續簽約事宜,且被告大兒子似 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於是在113年4月4日,張 繡麒嘗試聯絡被告本人,想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所定12 62萬元之底價一事,但被告僅表示請被告大兒子聯絡。但 直到113年4月9日,被告大兒子都沒有聯繫原告,所以原 告寄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4】。 5、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大兒子聯繫,被告大兒子當場 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之後被告大兒子於113年4月15 日有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要帶回去 讓被告簽授權給他,但張繡麒4月17日打電話給被告大兒 子,被告大兒子卻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云云。原 告僅能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原證5】。4月18 日被告大兒子卻打電話來罵張繡麒,表示其不願履約,即 便張繡麒表示「依照買方提出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經 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的底價,沒有不答應之理由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出價的效期只到4月20日,如果被告 未於4月20日回覆簽約,會有違約的問題」,但被告大兒 子只表示「自己很忙、公司那麼愛告就提告、他不怕」, 又表示「自己現在很忙,當天晚點再打給張繡麒」。但之 後被告大兒子並未回電,張繡麒去電被告大兒子也未接電 話。原告僅能起訴請求被告無故不履行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之賠償。 6、本案相關時序表如下: 編號 日期 事件 證據 1 111年10月 張繡麒認識被告,並給被告名片。 2 112年4月10日 被告向表示張繡麒希望出賣帝國花園社區其中一間房屋的意願。 3 112年8月22日 張繡麒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帝國花園社區做第一次驗屋。 【原證1】 4 112年10月31日 帝國花園社區第二次驗屋。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表達想賣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意願,約張繡麒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 6 112年11月6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原證2】 7 112年11月24日 有人出價1020萬元(不含車位),未達被告底價,被告拒絕簽約。 【原證3】 8 113年3月24日 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當天張繡麒聯繫被告的大兒子通知買方出價超過底價一事。 【原證4】 【原證5】 9 113年4月4日 張繡麒聯絡被告告知買方出價超過被告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請被告協同出面簽訂合約。 10 113年4月9日 原告寄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6】 11 113年4月12日 被告大兒子當場也表示最晚16日前會給答案。 12 113年4月15日 被告的大兒子到原告公司拿授權簽訂合約書的空白授權書。 13 113年4月17日 被告大兒子表示4月17日、4月18日都沒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14 113年4月17日 原告再次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原證7】 15 113年4月18日 被告的大兒子打電話來罵張繡麒,並且明確拒絕出面簽訂合約。 (二)理由: 1、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撥款支付。……」,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5條約 定。 2、復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之價 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 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訂金。甲方應於乙方 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定 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3、再按「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服 務費)。」,此有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約定, 此底價為被告親定,被告並於條款旁親自簽名確認。 4、本案113年3月24日,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20條被告所定1262萬元之底價,依照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13 年3月24日去電告知被告大兒子、113年4月4日去電告知被 告、11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本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均未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有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之情甚為顯然。 5、依照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買 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超過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被告 約定1262萬元之底價,是因為被告拒絕出面導致無法成功 簽訂買賣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不動產 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 6、本案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為 508,000元(計算式:12,700,000×0.04=508,000),故被 告無故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應依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508,000元。 (三)原證2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經過被告親簽,且被告 與立信建設公司驗屋時也有親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到場 ,也有看到原告之員工張繡麒陪同,知道張繡麒是房仲人 員。因向立信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屋主是被告,所以 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是與被告簽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主張要找他一起簽約,應屬無據。 (四)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房地 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交易總價為1,290萬元【 原證8】。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交易總價1,29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做為違約 金,該實際成交價為1,290萬元,百分之四即為51萬6千元 。被告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十條(二)約定而 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違約金(相關說明 記載於起訴狀),或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而應給付原告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做為 違約金(相關說明記載於本書狀),請求 鈞院擇一有理 由為判決。 (五)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待證 事實:被告是否違反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第六條及第 十四條約定,而應依第五條約定給付乙方服務價金。說明 :依原證8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記 載,系爭房地是在113年2月17日為最新交易,被告已有違 約之情事發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未有違約情事 ,故有調查之必要。 (六)依建物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5月31日,於113年6 月28日完成登記,113年5月31日仍然於專任委託期間內。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初原告的房仲張小姐,驗屋時有和我們一起去,他為何 不找我簽約而要找我媽媽,我媽媽年紀高達90歲,他哪裡 曉得契約書上的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張小姐在知 道被告年紀大時卻還不找我一起簽約,他的出發點有點不 太對。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曉他們簽合約簽到 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我看。我有一段 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我去年六月份,專任契約到 五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我下次會補提系爭房屋 的登記謄本。 (二)原告請我媽媽簽約時底連都沒有給我們,寄存證信函也是 三天五天連續寄出4封存證信函,難道是在嚇一個老太太 嗎?我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我不賣了。驗屋時原告也知道 原告有子女的,為合適單獨約被告一個老太太簽約?請鈞 院斟酌。我有和原告通話的錄音。請求調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驗屋次日11月1日 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張繡麒,表示想賣帝國花園社區11樓 這間套房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經張 繡麒於112年11月6日到被告家中商談,被告希望這間房屋出 售價格含車位至少實拿1220萬元,不含車位實拿1020萬元, 並於當天被告與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 屋的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即原證2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員工於驗屋時有和被告及子、b媳等 人一起去,為何不找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約,而要 找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年紀高達90歲,哪裡曉得契約書上的 權益,他只知道簽名而已,且合約底聯沒有給我們,我也不 曉他們簽合約簽到何時,後來我才請原告把合約送到我家給 我看,我有一段原告與張小姐間之談話錄音,專任契約到五 月底,我六月份才賣給第三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署一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則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雖為民國23年出生(見前揭契約書簽名欄), 簽署前揭契約時之年紀即將滿90歲,然被告為成年人,本有 完全行為能力,又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自有締結契約 之行為能力,並無因年齡受限制之理由存在,被告抗辯應找 被告之子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約,因前揭被告委託出 售之房屋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子高政權名下,被告又未曾在事 前先向原告為出售前揭房屋應以被告之子高政權為簽約對象 之通知,原告自應以被告本人為簽約之對象,被告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4日願意出價超過被告委任銷售 所定底價之買方,並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但通知被告定 期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並將前揭房 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伊是6月份賣出房屋,不在委託銷售期間內等 語。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所 載,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前揭房屋,約定房屋、土地、 車位委託銷售總價1,33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 際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又於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約 定:「雙方協議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為底價(內含4%    服務費)」等語,此有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參。 (二)又原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房屋(即板橋區江翠段4513建號建物)及土地應有 部分、公用部分及停車位等,係於113年2月6日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嗣於原因發生日期113年5月31日、登記原因買 賣、113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等情,有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揭房屋買賣之原因發生時間即被告賣出前揭房屋之時間 在113年5月,仍在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已超過不動產專 任委任銷售契約之約定底價1,262萬元之買方,經通知被 告出面簽定買賣契約書,但為被告所拒絕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 「權益確認書」影本所載,第三人鄭○○於000年0月0日出 價1,270萬元,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與原告,斡旋有效期 限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經原告分別 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7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經覓得出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之買方, 並請被告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分別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8日寄達被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板橋漢生郵局113年4月9日第34號、113年4月10日 第35號、113年4月17日第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則原告主張其業 已為被告覓得出價超過底價之買方一節,亦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 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前開服務報酬百分比未記載 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第10條第2項約 定:「(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 之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進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甲方簽章高林阿香,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 為不授權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 付甲方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 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 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 甲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定金,甲方並同意支付該沒收定 金百分之50(但不得逾約定定金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 報酬,沒收定金百分比未記載者,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服 務報酬或費用)予乙方,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 費用,且不得就該次再收取服務報酬。」,原告主張其於 113年3月24日覓得願意出價1,270萬元之買方,已經超過 被告所訂定之底價1,262萬元,依前揭委任銷售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其子即本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及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並未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前揭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一節,應堪以採取。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依照前揭契約第 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節,即堪以採取。 (五)原告主張其所覓得之買方願意出價1,270萬元買受被告委 託原告出售之前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 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4即為50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按照此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照契約約定 服務報酬計算之違約金508,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1547-20241022-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鴻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李○欣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鴻、李○欣、A03(下合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如下:(一)、A04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A03,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A04應自112年6月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與A03;(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鴻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鴻扶養費5,000元,如有 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A04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 欣扶養費5,000元,如有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 期。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查自113年9月5日起至李○鴻、李○欣成年之日止尚分 別有37、77個月,則據此核算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7萬元【計算式:(5,000元x37月)+(5,000元x77月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68萬 元(95萬+16萬+57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2

PCDV-113-司家他-125-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3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王郡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元,其中之玖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4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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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5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鄭驛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玖 佰元,其中之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853-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3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EEN APR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其中之伍萬 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123-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3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ATTANASIRI JAKK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之參萬捌 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63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子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子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3,428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29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428元 廖子葳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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