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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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佳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0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86元 邱佳榮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3255元 邱佳榮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7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2,491元 ,其中22,041元為本金;450元為利息(113年8月19日至113 年10月17日)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11

TPDV-113-司促-17007-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0號 聲 請 人 劉明興 相 對 人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日 152,000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1日 152,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4月1日 152,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0000000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36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 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 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2年5月1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 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 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 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 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二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

2024-12-11

TPDV-113-訴-6199-20241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7號 聲 請 人 詹凱皓 相 對 人 余少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2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25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0月25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CH0000000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207-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于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司促字第1689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4,900元 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203,563元 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9%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894-2024121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6號 原 告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部分及其利 息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之 部分,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之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超過20,000元之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73 元【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473元(即以超過之金額20,00 0元計算自利息起算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0,47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3年度岡救字第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Gumalog Marybeth Jasmin TH0000000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2024-12-10

GSEV-113-岡補-456-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湯一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9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763元 湯一鳴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8號) (一)債務人湯一鳴於民國112年04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7年04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69,077元正未給付,其中64,763元為本金 ;3,106元為利息;1,20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58-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2219元 陳玉秋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74530元 陳玉秋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03,384元,其中296,749元為本金;5,435元為利息(113 年6月28日至113年11月2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 8月至113年10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303,384元 及其中本金296,7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3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修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05994元 林修珍 自民國113年 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637486元 林修珍 自民國113年 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林修珍於民國111年0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8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2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 3日止累計618,224元正未給付,其中605,994元為本金;11, 43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修珍於民國110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2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116年03月3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03日止累計653,070元正未給付,其中637,486元為本金 ;14,79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5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廣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60元 高廣莉 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8637元 高廣莉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127230元 高廣莉 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附件: 緣債務人高廣莉於93年03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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