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
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
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2年5月1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
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
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
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
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二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
TPDV-113-訴-619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