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恒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其
所持有告訴人之機車轉質借於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已支付5萬元外,尚依約支付餘額賠償金,有
陳報狀在卷可按,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予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林恒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園店」處,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980元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
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林恒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共分36期償還,每期應給付2,505元,且於價金全數付清
後始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7日,在前址店
內取得前開機車。詎林恒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擅將前開機車典當與高
雄地區某不詳之當鋪業者以為質借,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嗣該車因林恒嘉欠款未繳致遭當鋪業者將車輛取
走後另行處分以抵償林恒嘉債務,而經仲信公司提起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申請表、繳款紀錄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前開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290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