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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志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告 林丙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原告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 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13年4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信為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1 3年4月11日提示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共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 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期 付款行 1 PH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6萬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2 PH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6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3 PH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7萬5,000元 113年4月11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 合計 60萬元

2024-11-13

SLDV-113-簡-1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众像影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众像影映有限公司、江莉方(下分稱众像公司、江莉方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众像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6日邀同江莉方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利息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47%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1月1 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予众像公司,詎众像公司就上開 2筆借款分別僅繳本息至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依系 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众像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47萬3,289元、2萬4,556元 ,合計49萬7,845元本金未清償,又众像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 ,依原告於113年3月、4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分別為7.9 6%、8.0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7,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7萬3,289元 7.9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萬4,556元 8.0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SLDV-113-訴-1449-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康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詹守宸(原姓名:詹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友人, 因自身週轉不靈緣故,自 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9萬5,0 00元,由伊匯款共199萬5,000元(原告誤為208萬5,000元) 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借貸 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伊向被 告催討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雖承諾返還,然僅陸續返還共計 7萬5,000元予伊(還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尚 積欠伊借款202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餘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如附表 一之匯款,係無償資助伊經營修理廠,乃贈與並非借貸,又 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伊之所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予原告,乃因原告向伊表示身上沒錢,並非伊返 還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 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199萬5,000 元至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 共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209萬5,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共7萬5,000元借 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 202萬元(209萬5,000元-7萬5,000元=202萬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貸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入被告彰銀大同分行帳戶, 業如前述,而原告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經參酌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之110年12月22日以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52至80頁),可知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你(即 被告)承認有和我(即原告)借週轉金嗎?」、「你知道你 和我週轉多少錢嗎?」、「請問您什麼時候還我週轉資金呢 !」、「請問什麼時候能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到底 什麼時候才要處理款項問題?」、「請問您什麼時候才能正 視週轉資金的問題呢?」、「...,重點是週轉資金都借你 那麼久了,你卻都沒有動作要還我!」、「您好,能拜託您 一下嗎?款項的部分真的已經給您方便10幾年了...是該結 清了」、「...有空請回電,討論一下款項要如何歸還,真 的已經拖10幾年了」、「您想想這款項我都借您多久了」、 「請問您到底什麼時候才要處理週轉資金問題?」、「請問 詹先生要如何處理週轉資金的問題呢?」、「為什麼每次請 您處理週轉金的事,你都一直不處理一直拖延,您這樣已經 拖延10幾年了...」、「請問詹先生到底什麼時候才能把週 轉金處理好呢???」、「請問詹先生甚麼時候要處理借貸 的事呢?」等語,並表示「7/15還款5000」、「111年4月您 說5月要還款5萬也沒有,是我一直賴您什麼時候匯款,您才 有匯款至今為止您才匯過4次,一次5000=20000...」、「.. .還款金額也只還一點點和您當初說的都不一樣」等語,而 被告對原告之詢問,一再回應原告諸如:「下星期二先匯給 妳」、「帳號給我」、「等等會收到」、「我匯好會拍給你 」、「這次不會騙妳的」、「我只轉10000」、「明天繼續 」、「等等查收」、「10000」、「我說會分」、「明天要 刷就有」、「對不起」、「我有先轉5000過去」、「下星期 」、「繼續」等語,足徵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之金額,係基於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亦回應以承諾還款,未予爭執,並據 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應堪認兩造間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其間確成 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成立無償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除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17號借款予被告外,尚交付借款現金10萬元 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附表一編號18號之1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收受借款10萬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兩 造間成立有該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期間出借金 錢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業自111年3月22日 起即不斷要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予 清償部分款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 院卷第52至80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7日 確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號所示金額共計199萬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予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萬5,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92萬元(199萬5,000元-7萬5,000元=192萬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借貸方式 1 98年7月30日 6萬元 匯款 2 99年5月14日 4萬元 匯款 3 99年7月1日 3萬元 匯款 4 99年7月13日 3萬元 匯款 5 99年7月26日 4萬元 匯款 6 99年8月5日 6萬5,000元 匯款 7 99年9月9日 30萬元 匯款 8 99年9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 99年11月23日 30萬元 匯款 10 99年11月23日 4萬元 匯款 11 100年6月30日 3萬元 匯款 12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匯款 13 100年10月14日 1萬元 匯款 14 100年12月27日 5萬元 匯款 15 101年5月23日 50萬元 匯款 16 101年8月17日 3萬元 匯款 17 101年11月28日 4萬元 匯款 18 10萬元 現金 小計 20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1 111年以前 3萬元 2 111年7月15日 5,000元 3 111年10月1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5,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8 112年7月6日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5,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

2024-11-08

SLDV-113-訴-131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丁丹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 99年2月2日登記,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外拍攝 影於110年9月間認識從事外拍模特兒之丁丹,被告並主動於 社群軟體臉書加丁丹為好友,開始與丁丹在臉書Messenger 聊天,丁丹於聊天過程中已提及其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被告仍主動追求丁丹,並自同年10月間起開始與丁丹交往 ,二人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嘴對嘴、兩頰相碰、 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影,並發生性關係,暗通款 曲長達2年之久。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 月間起持續2年餘期間,與丁丹往來親密對話、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為親嘴、摟肩、抓臀、擁抱等親密舉動並發生 性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與丁丹長達10餘年之婚姻 ,一夕崩塌,使伊常感挫折、沮喪、悲憤、屈辱,乃故意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丁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然並不知 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丁丹於2人交往期間雖多次提及「老 公及女兒」,惟依丁丹臉書發言內容,伊以為丁丹為離過婚 之單親媽媽,所謂「老公」係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原 告不能僅因伊與丁丹之交往客觀事實及雙方聊天內容,推認 伊主觀上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縱認伊確實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然丁 丹於臉書留言「因為老公太多」、「我需要一打男朋友」等 語,顯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精神上縱有損害,亦應較常 人為低,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丹於98年12月10日結婚,於99年2月2日登記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丁丹與被告自110年9月認識、 同年10月起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兩人並有嘴對嘴、 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對 話及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臉書Messenger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丁丹通訊軟體LINE 相簿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4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丁丹與原告婚 姻存續期間,以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其基於係丁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丁丹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丁丹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 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 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被告與丁丹 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被告:「還好沒被你過濾掉」; 丁丹:「我們是賺一點花一點。有小孩本來就不容易存很多 錢」、「因為我自己也不可能不花錢哈哈哈哈」、「但是花 老公還是花老公的。花多了也是會被嫌棄的,所以我就看看 可以做什麼工作可以方便我兼職的」;被告:「嗯嗯。現在 這個確實不錯。時間彈性。』、『丁丹:「之前需要長跑歐美 做生意。家庭收入減少!出來拍照要賺錢基本上都是拍性感 的。只要拍性感的就需要過濾很多奇奇怪怪的人」;被告: 「喔喔。之前沒轉嗎?」;丁丹:「之前小孩也小。也不方 便出門倒是真的!」、「因為跟著老公出去就長年在國外也 不可能接拍照」、被告:「我是有公司在馬來西亞。但現在 疫情只剩下房地產部分。是還好。」』、『被告:「妳還有老 公。我都沒有哈哈哈」;丁丹:「哈哈哈...老公有沒有用 。還不如沒有」、「我現在別的不羨慕就羨慕單身人士哈哈 」;被告:「不喔。他有照顧監護的義務。我老媽是沒有。 」、;丁丹:「好好的不要去羨慕別人。你現在挺好。」』 、『被告:「誒...那我們怎麼約?你好忙的感覺!秋天快到 了」;丁丹:「如過付費攝影沒有那麼多疫情還不結束。在 小孩還不能離開大人之前我應該會一直找一些平日兼職的工 作去找做。就我給你的日期。你看看啊肯定可以約得到的! 」;被告:「喔喔好喔。」』、『被告:「我是上有老母下有 小犬。三明治」;丁丹:「哈哈哈至少沒有老婆管了」、「 不然又多一個人要養」、「最後都是吵架」、「我見過多少 攝影出來拍照被老婆抓回去的啊哈哈好險我已婚已育我自己 解釋的清楚」;被告:「是喔。有這種事。」;丁丹:「哈 哈哈真的!因為大家都喜歡拍性感的。哪個老婆受得了啊.. ....」』、『丁丹:「人生真精彩。4/2你來看我比賽我老公 在,我幫你媽媽化妝該轉到我心一直跳了,我會不會被她打 死!」;被告:「哈哈我這邊應該還好啦......不說也不會 知道。也不會(絕對)反對」』、『丁丹:「是啊。我本來結 婚就是要老公的」、「結果有了小孩沒有了老公」、「我自 己跟他們隔離總可以吧」;被告:「是說鳳梨房間真的是閒 置空間好矛盾喔」、「老公回來有人幫忙顧小孩會比較輕鬆 」、「但是老公回來你會覺得他都在陪鳳梨沒有陪你」;丁 丹:「哈哈哈」、「你說我到底是怎麼活過來的」、「這麼 多年」;被告:「我可以感受」、「哈哈」』、『丁丹:這幾 日我老公在家。我稍微輕鬆一點有人幫我看小孩!我小孩感 冒了。這幾日溫差太大」、「我覺得不會把妹的。語言表達 能力都有障礙。」;被告:「哈哈。卡卡人。」、「他不用 上班了喔?」;丁丹:「他說機器弄好了就回家了」』(見 本院卷第30至44頁),可徵丁丹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婚有 配偶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情,被告已知悉且予以討論回應, 足認被告知悉丁丹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被告空口辯稱其以為 丁丹為離過婚之單親媽媽,於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所提 「老公」是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之意,而不知丁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單獨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 親密合照、往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破壞原 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因此常感 挫折、沮喪、悲憤、屈辱,精神打擊相當嚴重,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藥袋、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可 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與丁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2萬7,470元,與丁丹育有1未 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3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 );被告目前無業,於111年、112年營業、租賃及權利金與 利息所得均近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與汽車乙輛,財產 總額近4千萬(詳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追求丁 丹並與丁丹為親密交往及發生性關係,期間達2年餘等侵害 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爰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8

SLDV-113-訴-1126-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黃郁珊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 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 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後5日內補正,前開通知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7

SLDV-113-抗-282-20241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沈維斌 沈幼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智謙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5,03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4

SLDV-113-訴-1007-2024110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陳數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1

SLDV-113-除-56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林清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1

SLDV-113-除-52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秀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1

SLDV-113-除-5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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