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卓木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逸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2元(包含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4,65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因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遂以前開維修費用5成即15
,596元向被告請求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7頁),並有本院職
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7、49至5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35至0:41)於38秒處可聽見方向燈開啟之聲音,此時
系爭車輛欲從車道1向右切換至車道2。於40秒處從畫面右下
方可見被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原行駛於車道3,被告車輛
亦向其左偏而欲從車道3切入車道2。兩車於41秒處發生碰撞
。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勘
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陳逸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變化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1
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940元(計算式
:工資5,640元+烤漆費用10,902元+零件4,398元=20,940元
)。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20,94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陳逸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
輕重,認陳逸珊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0,470元(計算式:20,940元×50%=10,470元)為妥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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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0×0.369=5,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0-5,406=9,244
第2年折舊值 9,244×0.369=3,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4-3,411=5,833
第3年折舊值 5,833×0.369×(8/12)=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3-1,435=4,39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53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