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000000」、第10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更正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欺網頁截
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阮竹吟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前往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阮竹吟,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阮竹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竹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上找兼職,「羅秋月」密伊稱有家庭代工,若用自己的戶頭買飾品有優惠,伊就以為是真的,就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找業務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天晚上伊找不到業務,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客服稱無異常,伊就先掛失,隔了4、5天後去補辦卡片時,就變警示戶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羅秋月」,也未確認「羅秋月」是哪家公司,且因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是領現金,不用將提款卡給老闆等語,可知被告非但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依照被告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該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嗣後再寄回至被告指定地方,皆與其前開應徵工作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涉案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元,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阮竹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竹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竹吟 113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ansuther land8ttf」向告訴人阮竹吟佯稱:可以免費領取嬰幼兒餐具,但須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至指定帳戶,且抽中9萬9,999元一等獎,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於云云,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6時16分許 ①11萬元9,500元 ②3萬1,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