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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000000」、第10行所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更正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欺網頁截 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阮竹吟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前往 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阮竹吟,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阮竹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竹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上找兼職,「羅秋月」密伊稱有家庭代工,若用自己的戶頭買飾品有優惠,伊就以為是真的,就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找業務詢問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當天晚上伊找不到業務,就打電話到郵局詢問,客服稱無異常,伊就先掛失,隔了4、5天後去補辦卡片時,就變警示戶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未見過「羅秋月」,也未確認「羅秋月」是哪家公司,且因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是領現金,不用將提款卡給老闆等語,可知被告非但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依照被告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該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嗣後再寄回至被告指定地方,皆與其前開應徵工作經驗大相逕庭;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涉案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元,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阮竹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阮竹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竹吟 113年3月10日18時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ansuther land8ttf」向告訴人阮竹吟佯稱:可以免費領取嬰幼兒餐具,但須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至指定帳戶,且抽中9萬9,999元一等獎,須依指示轉帳匯款於云云,致告訴人阮竹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6時16分許 ①11萬元9,500元 ②3萬1,009元

2025-01-23

ILDM-114-簡-2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668公克)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聲請宣 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 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於113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0.3723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0. 3668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 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ABZ-208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康哲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源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其大嫂林琛樺洽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 入偽造之ABZ-2081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鐘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ETC通行費有異常扣款之情形,報警處理,經調 閱ETC通行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ETC通行費紀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扣案車 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 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3

ILDM-114-簡-26-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雅楓 被 告 陳逸夫 上列被告陳逸夫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附民-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競德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邱駿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附民-8-202501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林耕鵬 彭成筠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陳翔寧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附民-33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施智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430號函核 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78日,其刑期 屆滿日期為114年8月26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7-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孟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濂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孟濂(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 月間,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出所後竟猶未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審酌被告 本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已尋得正當工作等情 ,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 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於113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26-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傑(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前於另案多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本件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 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 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ILDM-114-聲-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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