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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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依其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為77萬1, 572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4-勞補-7-202502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 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4

TCDV-113-勞補-858-202502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被 上 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逾新臺幣44,316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   光電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勞   健保費,該月份上班日數未滿30日,應領薪資為21,000元)   ,自110年4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110年5月   起月薪為35,000元(含勞健保費),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   63元(含勞健保費)。詎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   雇,並要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對伊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均為高薪低報,不僅未給付足額之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及112年11月間教召五日之半薪3,023   元,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平日薪資共24,667元,暨應給付資   遣費57,971元,合計共102,587元,復未足額提繳110年1月 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6,494元。伊已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勞動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此   依勞基法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   02,587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6,49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伊資遣,故伊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有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32,9   09元來認定;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教召期間、特休未休   工資及平日薪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伊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然伊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   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不僅就計算工資之基礎金額歧見過   大,亦對特休未休計算之日數更有不同認知,遑論對雙方終   止勞雇關係之原因亦有想法差異,故本件無法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110年至113年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基本工資。  ㈣上訴人因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勞保局處以罰鍰,110至113   年罰鍰分別為56,800元、109,400元、103,800元、12,460元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6日駁回訴願,另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年均未提撥,111   至113年之每月提撥金額分別為1,515元、1,584元、1,648元   ,即分別以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6   %之金額(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㈥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604)00000000000帳戶   之金額如原證四之金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   9至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4日參加教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光電   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30,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4   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   35,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63元(   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7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1月11 日起存在僱傭關係,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 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數額,固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工   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得   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期間工資數   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若被告不提   出上開文書,或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非正確資料,法院自得參   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   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   元(均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及   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78頁)。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月薪金額大致相近或相符,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其中竟包括「代發其他公司顧問結案獎金」之項 目,且111年2月至111年12月所列薪資數額完全與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入帳金額不符,   應難認可採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未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勞健保   及勞退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含勞健保費部分,即得採憑。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互有 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32,909元來認定云云;惟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該明細表應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入帳金額推算所得之金額,且其目的係資為行政裁罰   之用,尚與本件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不同,自不能以該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來作為兩造約定   薪資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或調整   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元(均   含勞健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 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並要求   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是該訊息之內容自堪採為本件   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LINE訊息固主張:伊當初是在2月20日下午 向上訴人法代告知伊要工作到113年3月21日,但隔日伊進公   司後,上訴人法代即要求伊將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交出,拒   絕提供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並要求伊要在公司LINE群組打上   伊要離職內容的文字,應認伊係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答辯稱:被上 訴人在2月20日提離職,跟我說他太太前一年也提離職,對 方的公司說要提前30天告知,所以他太太在公司多留了30天   ,我說我沒有要慰留你,你就做到今天,我跟他表示要書面   ,他說勞基法規定口頭告知即可,我才要求他在LINE上面說   明是他要離職,這些對話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陳述,以及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在公司差勤報備區表示「2/20   下午17:00已口頭告知離職 2/21公司要求在line上告知離   職原因以作紀錄 因職業生涯規劃,向公司申請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先以 口頭向上訴人表達將工作到113年3月21日離職之意,然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前30日告知,可即日離職,因   此,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前往公司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公   司工作,並以LINE表示「向公司申請離職」,足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因達成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願離 職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有前開所述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事才要離職,且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時已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頁),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 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之月薪,約   定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   63元(均含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將被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   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每月薪資互核比較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短發月薪之金額,依附表「本院認定之短發差   額」欄所示,在23,459元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11 3年2月份短發2,74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將該月份上班21日 薪資誤算為26,592元,則該1,208元誤算之差額,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在23,459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 勞工退休金5,005元,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有 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   元,亦應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據後,向各相關行 政機關申請退還之事項,要難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短發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 資3,02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短發差額金額之 月份業已包括112年11月份,經本院判准以該月份應發薪資 之全額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1   2年11月份薪資已係該月份薪資之全額,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即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6,926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上訴人112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113年度特 休假剩餘11.5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主張,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假係何年度   ,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112、113年度合計尚有14.5日的特   休假未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自   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被上訴人離職結算時,就被上訴人112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給付3,291元、113年度特休假剩餘1 1.5日給付12,61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不能採為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就113年1至3月間給付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自行認定其中3,291元及12,615元為特休假未休給 付之工資部分,自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月薪為36,263元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6,926元(計算式:36,263元÷30 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元×14日=16,926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   元,為無理由: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經核即不符合上開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備金,尚 應補繳46,49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提出計算表說明   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上訴人確實未依兩   造約定薪資依法提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法補提繳差額部分,自屬於法有   據。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自113年2月2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自113年3月起即無再為提繳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於 44,316元(計算式:46,494元-2,178元=44,31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經核不符合上開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合計40,385元,以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6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資及提繳 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第三   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提繳,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兩造薪資約定及未短付薪資之證明(   本院卷第169頁),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為 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稅資料乃國稅局課稅行政所需   之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之民事爭議並   不相同,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  份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含勞健保) 本院認定之短發差額 備    註 110年1月 21,000元 19,552元 1,448元 本月月薪原為 30,000元,僅 上班21日,應 領為21,000元 110年4月 32,000元 31,333元 667元 112年1月 36,263元 33,906元 2,357元 112年2月 36,263元 33,813元 2,450元 112年3月 36,263元 34,698元 1,565元 112年4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5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6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7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8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9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0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1月 36,263元 32,883元 3,380元 112年12月 36,263元 35,950元 313元 113年2月 25,384元 (被上訴人主張26,592元) 23,850元 1,534元 (被上訴人 主張2,742元 ) 本月月薪原為36,263元,僅上班21日,應領為25,384元 (被上訴人誤算為26,592元 ) 總   額 23,459元 (被上訴人 主張24,667 元)

2025-02-13

TNHV-113-勞上-23-20250213-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文書 人員,至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工作年資37年9月又19日 。而被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且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 擇繼續適用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其計算方法為 :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 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部分計 13個基數。㈡8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年資為15年, 依被告92年3月20日核備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工作滿一年給予二 個基數,此部分計30個基數。㈢10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0日 止,年資為10年2月又20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部分計10.5個基數。又依系爭92年工 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中段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 最高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87年7月1日後之基數合計為40.5 個基數(計算式:30+10.5=40.5),並未逾系爭92年工作規 則所定上限,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53.5個基數(計算式: 13+30+10.5=53.5),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1,112元,扣除已經領取之1,275,592元退休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88,9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31,112元×53.5-1 ,275,592元=388,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0 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於111年5月24日核備新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並已公告被告全體員工,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第42條規定,而非依系爭92年工作規則計算。縱認本件有 系爭92年工作規則之適用,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前段所稱之工作年資應自受雇之日起算,而非自 被告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且總數以45個基數為上限。是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為:㈠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 止,年資為12年6月又29日,此部分計13個基數。㈡87年7月1 日至89年12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 年,工作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此部分計5個基數。㈢89年12 月2日至112年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 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 是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41個基數(計算式:13+5+23=41), 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75,592元 ),且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124、141頁)  ㈠原告自74年12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自請退休 ,年資為37年9月19日。  ㈡原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31,112元。  ㈢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規定 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每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87年7月1日以前到職部分,以本院原訂 辦法核計給付。  ㈣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工作 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此一規定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 故原告於74年12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12年6月又2 9日,給予13個基數。  ㈤原告已經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1,275,592元。  ㈥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中,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退休金給與 標準為: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依前一款規定計給 。  ㈦系爭92年工作規則及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其中就退休金之計 算方式均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㈧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於111年已向被告全體員工為公告,原告 當時並無向主管表示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內容。  ㈨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得拘束勞 雇雙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 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 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並未經主管或被告人事單位告知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可能會對原告造成不利益,且原告不認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會拘束原告,故無從表示反對等語。惟查勞基法 第70條所定之工作規則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為 生效要件,並未課予雇主逐一向勞工通知工作規則內容或 為勞工分析利弊之義務。被告已向雲林縣政府核備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將 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公告於被告網頁,使系爭111年工作規 則之內容處於被告員工隨時得查看之狀態,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5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110051621號函、被告網頁截 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12 4、134、135、141頁),被告已確實公開揭示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堪認被告已合法變更工作規則,系爭92年工作 規則已經為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所取代,自公告之時起, 被告員工之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即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 規則。原告已處於得知悉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狀態,原 告對於規範攸關自身退休福利事項之系爭111年工作規則 ,迄112年9月20日退休時,逾1年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即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而 得拘束兩造,不因原告未上網查詢或未經主管告知而異。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之變更不具備企業經 營上之合理性,而被告抗辯係因系爭92年工作規則中就退 休金之年資起算及退休基數計算方式無明確規定,且與實 務見解不符,為避免不同時間入職之員工有割裂適用的情 況,方制定系爭111年工作規則,以更合理、公平之工作 規則計算員工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等語。查系爭92年工作規 則第77條退休金計算,第1項為「員工退休金=平均薪資× 給付基數」,第1款就平均薪資及給付基數之計算及核給 方式為規定,惟第1款第2目之給付基數中,僅明文87年7 月1日後之年資計算方式,另外將87年7月1日前到職部分 規定於第2款(見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所爭執之每年 給予2基數之15年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係規定於 第1款第2目給付基數之下,自第77條之整體條文結構而言 似就員工退休金之全部給付基數為規定,然單就第77條第 1款第2目之文義,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基數上限均載於 「員工工作年資,87年7月1日以後」之後,且文字間係以 分號而非句號為區隔,文句上似將15年之起算時點及最高 基數上限均限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造成此規定之整 體結構與條文文義解釋有所歧異。是系爭92年工作規則第 77條退休金計算方式確實有不明確之處,而被告訂立系爭 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確規定(見本院卷第 98頁),足使被告員工更明瞭自身權益,堪認系爭111年 工作規則之變更具有合理性。況原告未曾表示反對系爭11 1年工作規則,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111年工作規則是否 屬於不利原告之變更或是否具備合理性,仍得拘束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將使原告之工作年資較長但基數卻較其他人更少之現象, 有違平等原則及原告之信賴利益等語,並以訴外人即被告 已退休員工張素𬉾、曾瓊嫥、林淑惠之退休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訴外人張素𬉾、曾瓊嫥、 林淑惠分別於104、105年間退休,當時自應適用系爭92年 工作規則核給退休金,然被告已於111年間依法變更工作 規則,就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變更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未表示 反對,系爭111年工作規則已拘束兩造,均如前述,是原 告於112年退休時自應適用系爭111年工作規則計算原告之 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之退休金為1,275,592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 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 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 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 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工 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 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 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是僅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方於適用勞 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之年資並每年給予2個基數;若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並未低於當時法令標準,則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接續計算,並非重新起算。   ⒉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111年工作規則第42條第 1、2項計算,且原告於94年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則 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計給(見本院卷第9 8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適用勞基法之前,訂有被 告員工退休辦法,且該辦法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見 本院卷第68、69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係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方給予每年2個 基數,並非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本件原告退 休金計算方式應為:⑴74年12月2日至87年6月30日止,年 資為12年6月又29日,計13個基數。⑵87年7月1日至89年12 月1日止,年資為2年5月,與前開年資合計為15年,工作 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計5個基數。⑶89年12月2日至112年 9月20日止,年資為22年9月又18日,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部分計23個基數,故原告之 退休金為1,275,592元(計算式:31,112元×41個基數=1,2 75,592元),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且被告已經 全額給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9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2025-02-13

ULDV-113-勞簡-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證1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中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根據另一證據作成,且該證物 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原證2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文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為前訴訟程序 已存在,為其知悉而得使用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非 該款所謂證物。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其他確定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暨載明不予傳喚證人陳中原等人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上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據以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 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再審之訴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未依勞動事件法先進行勞動調解,並無違背法令。另上 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明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卷第184頁),並無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 審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86-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之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行 勞動調解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包含車輛津貼、年度目標獎金等 )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保障年薪暨 年度目標獎金99萬937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 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 額應核定為2524萬6875元(計算式:[32萬8500元+9000元]× 12月×5年+99萬9375元×5年=2524萬6875元);第2項按月給 付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24萬6875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 孳息如附表所示之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4萬9125元(計算式:2524萬68 75元+2250元=2524萬912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5項,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24萬912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萬42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乃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 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 5萬6133元(計算式:23萬4200元×2/3≒15萬6133元),故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8067元(計算式:23萬4200元-15萬 6133元=7萬8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 12月30日 1800元 2 113年11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2月21日 450元 合計: 2250元

2025-02-13

TPDV-114-勞補-35-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怡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精準醫學學會 法定代理人 周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 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 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為44歲 ,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 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3,570元, 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634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為2,772,240元(計算式:《43,570元+2,634元》× 12個月×5年=2,772,240元);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雖屬相異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240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尚未提供3份繕本予 相對人及本院勞動調解委員2人,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12

TPDV-114-勞補-53-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朱代宗 被 告 戴英杰 伍彼德 何玉萍 徐宏耀 李昱寛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調解未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調動無效,雖為財產權涉訟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聲請人之宴會 廳職位,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繫屬(見本院 收狀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36-20250212-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鴻即宜丞恩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 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乃聲請勞動 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勞動調解聲 請狀狀未記載調解聲明、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補正後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 計算後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乙節,有本 院收文、收狀、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勞專調-1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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