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基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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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張穎傑 亓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變更為李世強,並經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等件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定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時起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 工程師,期間曾擔任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下稱系製中心 )系統工程組(下稱系工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 下稱電研組)之工程師。又於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 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 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 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 纜線等31項」、「編號2之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 」、「編號3之BR09003P152PE-CS電纜線等18項」及「編號4 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等4個採購案(以下均僅 稱編號)。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 第14次人事評審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聘僱原告案,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 審會,並於112年9月2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號令( 下稱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㈡又原告所屬單位即被告系製中心,先前於112年9月11日召開 初審會議,以「白御廷等2員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 需製品採購案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提起公訴, 違反本院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自己或他人』及第六十一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未達出 席委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故審議未通過。」,可見被告 系製中心綜合審酌後,並未肯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益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未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或111年9月19日即已知悉終止勞動 契約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 「⒈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 規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 司,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 司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 購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 接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 更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 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廠商與員工異 常關聯等情事。  ⒉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函送11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 )承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關聯情事」予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中即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廠 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情…」,是以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 即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參照該函文所附之「11 0年『電纜線等9項(YR10147)』得標商與本院員工疑有不當 關聯情事初步查證情形」,可見被告表明業已「蒐集相關人 、物證,就廠商通訊軟體有關『設定競爭障礙,阻擋對手』、 『變更規格』及『塞了很多錢』等對話內容紀錄逐一查證」,且 逐一詳細載明調查內容,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6日即已 詳細調查完畢,堪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⒊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會議資料,可見被 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 」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惟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19日 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 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核其內容即係發現尼西公司所交之纜 線貨品發生中斷乙事,且有疑似大陸產地疑慮,是以被告至 遲於111年9月19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 告直至112年9月20日始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 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㈣被告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審酌之基礎資料根本有誤 ,堪認被告並未經調查程序完成,即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 係違法解雇: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雖有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然係當場交付開會資料予原告,並僅給予原告5 分鐘發言時間,旋即於隔日以系爭解僱令通知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解除聘僱,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 主張之內容未有任何調查,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非適法。  ⒉又上開會議資料中載有「白御廷等2員起訴所涉犯罪名:⒈刑 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嫌(三罪):每 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二分之一。⒉彭念宗及白御廷各 量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然原告並非公務員,自無可能 成立刑法第134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且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認為原 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未認為原告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34條,況系爭起訴書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求處有期徒刑12年,而該刑事案件現 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自不能認原告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故由上揭內容 ,可見被告人評會之審酌資料即有錯誤,當無法綜合審酌衡 量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⒊又該會議資料亦記載「臺灣桃圍地方檢察署調查終結有涉嫌 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規定『案 件數有爭議、有具體事證或特殊因素之案件…,專簽呈院長 核定,針對個案提人評會審查』」,換言之,被告根本並未 經過任何調查具體事證程序,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適法。  ⒋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足發言時間,且就原告之主 張並未進行調查,復被告審酌之基礎資料即有誤,亦難综合 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又被告根本並未查證而僅憑系爭起訴書即遽認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並有情節重大云云(原告否認犯罪) ,遂貿然終止勞動契約,自係違法解雇。  ㈤又觀諸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被告係 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一」及 「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等情,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未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中,會議資料記載「⒈ 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詳 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白御廷、彭念宗。⒉為圖利日進公司, 白御廷等2員將採購案之規格從軍規變工規,並特別綁定規 格為經UL認證之型號。⒊110年白御廷等2員為圖利日進公司 ,主張應將搶標得標之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並破壞尼西公司 纜線置於中科院倉庫內。⒋白御廷及彭念宗於109年提供採購 案相關之非公開資料予日進公司,彭念宗負責與日進公司接 洽規格修改等事宜、白御廷為總工程師,其依廠商意見變更 或修改規格,且指導外部廠商如何回應,並負責最後審核, 協助日進公司順利得標。」,亦即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前開 指涉之行為。  ⒉關於日進公司人員於108年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不 詳之財務或不正利益予原告及彭念宗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且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自不足採。  ⒊關於圖利日進公司,將採購案之規格由軍規變為商規云云:  ⑴由電子郵件(見原證8至原證17)歷程可見,纜線規格雙更過 程係經皮文豪副主任指示,並有製工組、電研組、品工組共 同討論,以增加代用品項,且縱使採用商規電纜絲仍係以軍 規標準辦理驗收,至藍圖修訂完成均係為「增加代用品項」 而「非以商規取代軍規」,復製工組、品工組及電研組知悉 前開過程,並經主管核定,而未有任何人持反對或質疑意見 ,堪認原告並未將規格從軍規變商規,亦未特別綁訂為UL認 證之型號。甚且,全案係訴外人俞曉非經廠商告知「軍規無 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後而轉知眾人,俞曉非卻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曾經廠商告知,並且俞曉非於規範修改時更稱「 就整個系統面沒有所謂增修只有唯一」,然被告卻未追究俞 曉非之責,反而對原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顯非合理。  ⑵又由藍圖修訂簽呈及藍圖之內容,益證原告審訂之藍圖係新 增代用品項,並非取代原先品項,且簽呈亦經各單位會辦, 並經主管核定通過,是以被告眾員工均知悉藍圖係「新增代 用品項」,而非「取代品項」:  ①由108年11月5日系製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載明「 經組內相關設計、繪圖、射控、伺服技術人員檢討,使用代 用品項電纜線材(非M22759、M27500規範),仍可維持系統 應有之功(性)能,為拓展商源及增裝備零附件可代用性, 擬建議『TR5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20)』、『TR5C-Z 12載台內部電纜總成』、『TR5C操控台內部電纜總成』、『TR5A -ZX2岸置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烏坵)』、「TR5A-C8-A1光 電佈線_總圖』、『TR3B-ZH艦載型系統外部電纜總成(70)』 藍圖修訂,因新增代用品項,及修改其他品項統一料號、計 量單位,故圖號不變,以符合產品需求。」,可見系工組係 規劃「新增代用品項」,而「非更改為限於商規芯線」,從 而本案根本沒有「將軍規改為商規」,而係「增加商規作為 代用品項」。  ②又由電纜線接線圖之藍圖,其上就電纜線部分明確記載:「A IR000169AWG8X3C+AWG22X3C」或「AIR000169ULAWG8X3C+AWG 22X3C」,前者是軍用規格,後者是商用規格,可證完全沒 有將商規取代軍規之情形。  ⑶至於要求電纜連續2,000公尺不斷線,係為確保電纜線材係新 作而非以現成線材接線處理,方要求需連續2,000公尺不斷 線,而如交貨後發生斷線情形時,僅需如修復電話線,於斷 裂處撥線、連結並隔離,即可恢復系統正常運作,絕無可能 需另外取2,000公尺電纜以替換。  ⑷綜上所述,由電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 系製中心副主任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 且建立同等品規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 復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 簽呈通過),原告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新增代用並 非取代),況商規纜線亦係採用軍規標準驗收,以上均係被 告上上下下均知悉之情事。  ⒋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 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且由簽呈中可見 是製工組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而由採購相關簽呈亦可見 承辦人及核可者均係電研組與製工組而與原告斯時所屬系工 組無關,被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 之藍圖,且所附詢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 之名稱(如UL…),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 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 商,嗣製作之採購明細亦同,可明原告所提僅為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以商規取代軍規自明云云,惟由108年11月5日系製 中心副主任賀可勤核可之簽呈中,明確可見係製工組於會辦 意見中記載「奉核後,請電研組以新藍圖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而電研組於會辦意見中記載「本組配合依新版藍圖製作 及修訂SOP」,可見係由電研組負責以新版藍圖(新增代用 品項而非取代),採購相關需求料件。  ⑵由系爭編號2案之「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保防單位及單位主管均非 係由原告核章,旦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 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 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賟至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 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組檢討交期、承商報價 ,擬以『日進電線股份者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82,619.930 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2案之預算單價 ,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可。  ⑶由系爭編號3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申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際原物 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招標期 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檢討交 期、承商報價,擬以『尼西企業有限公司』報價金額新台幣16 ,605,028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號3案之 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告核章認 可。  ⑷由系爭編號4案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 料」公告中請表中,可見承辦人、主計畫單位、保防單位及 單位主管均非係由原告核章,且承辦人訪價後製作之計畫預 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 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 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 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 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 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 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 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 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證證明(UL2750)』之認 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RO9003P)之驗收規範訂 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 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 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 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 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 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 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而建議系爭編 號4案之預算單價,並經承辦人及單位主管核章,而非由原 告核章認可。  ⑸可見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非原 告之權責範圍,採購單位未附藍圖,而採購商規纜線均與原 告無涉。  ⑹綜上所述,由簽呈文件中可見原告審定通過之新版藍圖(新 增代用品項,而非取代),經製工組請電研組採購相關料件 ,而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之詢價、建議單價等工作均係由電 研組、製工組承辦及核可,根本與原告斯時所屬之系工組毫 無關係,可證原告僅有負責確認藍圖增加修訂有無合於效用 ,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規,並非原告權責範圍,被 告未對負責採購工作者究責,反係對審訂藍圖者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實無理由。  ⒌關於破壞尼西公司置於倉庫內之纜線,及為圖利日進公司而 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云云:  ⑴其中關於破壞纜線部分,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且系爭 起訴書中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⑵另為圖利日進公司而將尼西公司纜線退貨部分:  ①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本院於110年1月2 9日執行陣地穿線佈纜工程時,使用本案其中4種型號電纜, 其中項次4電纜1,500米長度之線盤,發現電纜中斷(纜線總 長度無短缺,但是分為2條線),即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纜 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食議,並由尼西公司同意辦理保固換 貨;為確保後續施工品質,本院賡續對尼西公司交貨之項1~ 9項訂製電纜線,逐個對電纜線盤執行通路電阻檢測及絕缘 電阻檢測,並每項採樣1公尺確認纜線內部品質、採樣後以 放大鏡檢視電纜內部芯線打印UL認證字樣,經網路查詢UL認 證編號,發現印製UL檔案編號為大陸公司使用,經整理本案 電纜線內芯線使用之UL檔案編號及相關公司資訊如附件4; 為澄清本案是否為大陸製品,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召開本案 交貨品產地說明會議,請尼西公司澄清,由尼西公司提供資 料,表示本批纜線之生產公司為台灣益揚公司,並具有UL多 重列名及生產資格,會議資料如附件5。」,可見被告係於1 10年1月29日先發現電纜品質異常,後於110年2月5日針對電 纜斷線品質異常召開檢討會議,嗣後被告為確保品質逐個進 行採樣檢測,發現有大陸製品疑慮,遂於110年3月15日再召 開說明會議,且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 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故尼西公司並未遭退貨。況該分檢討 報告中完全未提及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違失之處。  ②系爭編號3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未標示印字 及標示不清等現象」:110年9月30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 次不合格;110年10月5日,尼西公司向中科院新北採購站主 張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減價收受;110年1 0月14日,原告審查時,就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 方式處理」;110年10月18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 原告是委員之一,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③系爭編號1採購案中,尼西公司交付之電纜線有「外皮印字間 隔超過300mm」:1109年5月14日,被告品工組判定部分項次 不合格;100年5月20日,尼西公司向被告新北採購站,主張 產品性能測試合格,不影響功能,請求收受;100年5月21日 ,原告審查時認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不必拆換同意承商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100年5月27日,被告召開料件評審委員會,原告是委員之一 ,委員會認定「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由申購單位續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④由上開系爭編號1、3採購案可見,原告就尼西公司之其他判 定部分項次不合格,亦有同意減價收受驗收,而未刻意刁難 尼西公司,益證原告並未違法護航日進公司。  ⒍關於原告修改規格使日進公司得標云云:  ⑴系爭編號4案係由承辦人游麗紅於110年4月7日申請「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商情訪價資料」,於110年4月14日檢 附驗收品檢項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  ⑵承辦人並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15日向弘億公司詢價,嗣弘億公司於110年4月21 日報價6,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 報價2億5,9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於110年4月15日報價9 ,993萬9,000元。  ⑶後經承辦人製作之計畫預算編列說明表中,載明「另查案內 品項相關物價指數-『其他電子零組件』,相較前案各訂約時 參考之相關物價指數係呈現”上漲”趨勢。三、經查本案各家 報價廠商之報價金額落差甚大,其中以『弘億公司』報價總額 最低,再相較案內各品項之各廠商最低報價金額(61,608,3 00元),弘億公司報價總額(65,005,950元)尚屬合理;案 經評估,本案採購品項屬客製化電纜線、訂製件,考量本案 廠商需具有CCO1020(電線及電纜製造業)之承製能力,且 需經過『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UL10362)』及『雙絞線製造認 證證明(UL2750)』之認證製造廠,除此之外,相較前案(B R09003P)之驗收規範訂定(用料、電性、物性檢測…含各階 段製程檢驗等)更加嚴謹(詳附件、購案驗收品檢項目表) ,且為有效管控全案履約品質,廠商必需於本國(台灣)設 置製造工廠,另分析近期受全球病毒疫情影響,廠商有履約 交貨不確定性風險和承攬成本費用提高等疑慮,而影響齊報 價金額及承製意願,另考量請購至招標訂約期間原物料價格 、運輸費用和人事成本等無法預期之變動因素,本案擬參酌 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 。」。  ⑷復由被告物料運籌處商管組員工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 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500萬5,950元,再由被告員工郭 昭華核定底價為6,393萬0,990元,最終由日進公司以3,578 萬8,400元得標(最低標)。  ⑸是以,日進公司係以最低標得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且原告並 未負責辦理採購案,故原告並無可能協助日進公司得標。  ⒎綜據上述,依112年9月19日第56次人事評審會之會議內容, 被告係認為原告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驗收標準不 一」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根本並無被告指涉之行為,堪認被告 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㈥再者,原告亦無涉犯系爭起訴書另外指摘之不當行為:  ⒈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任由趙重鈞以軍規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 云,然預算編列均係由電研組、製工組負責,原告根本並未 參與,檢察官稱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云云 ,完全與卷證不符:  ⑴系爭編號1採購案,僅有尼西公司報價,承辦人即將尼西公司 報價金額編為預算金額,未見檢察官認為有任何不當,檢察 官卻將非屬原告職權之事,歸由原告負責,明顯可見偏頗。  ⑵系爭編號2採購案,係由承辦人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只有 日進公司提供報價,承辦人以「本案需求時程緊迫,考量國 際原物料價格持續高漲、近期台幣對美元匯率變動及請購至 招標期程物價波動情況等因素,亦將影響本案採購成本,經 檢討交期、承商報價,擬以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金 額新台幣82.619.930元編列本案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 料運籌處商管組管理師程丹雪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 表,建議底價為7,886萬0,720元,中科院物料運籌處處長李 文德即核定底價為7,886萬0,72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⑶系爭編號3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09年6月22日檢附詢價單、驗 收品檢項目及合格標準表公關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 於109年6月17日向大亞、日進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利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睿信航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詢價,睿 信公司109年6月20日報價7,908萬1,730元,利安公司100年6 月29日報價4,324萬0,950元,利安公司109年10月27日報價5 ,624萬2,080元,日進公司109年6月29日報價6,106萬4,018 元,日進公司109年11月2日報價4,320萬0,064元,尼西公司 109年11月3日報價4,540萬2,998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 ,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  ⑷系爭編號4採購案,係由承辦人110年4月14日檢附驗收品檢項 目表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承辦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日 進公司、永冠應材有限公司及110年4月15日弘億公司等3家 廠商詢價,最後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6, 500萬5,950元、順頂實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報價2億5,9 15萬5,000元及日進公司110年4月15日報價9,993萬9,000元 ,承辦人以「本案擬參酌最低報價廠商弘億公司報價金額, 編列本案各項預算單價。」,嗣中科院物料運籌處商管組管 理師陳美玲即據此出具商情分析價格建議表,建議底價為6, 500萬5,950元,中科院員工郭昭華即核定底價為6,393萬0,9 90元,以上過程原告均未參與,何來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 浮編高額預算金額之情事。況預算金額及底價均係以弘億公 司報價金額為準,並無任由趙重鈞以軍規價格浮編高額預算 之情事。  ⒉又原先增訂代用品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被告 何以認為要求符合原設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且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且被告係經軍備局 及審計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 退貨,堪認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 4採購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 纜線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 公司多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 對尼西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 ,純屬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⑴由電子郵件紀錄(即原證8、9、15)可見,原先增訂代用品 項時,即已決定採用軍規標準驗收。是縱有要求應以軍規標 準驗收,然亦與原先設計驗收標準相符,何以要求符合原設 計之驗收標準反而係刁難廠商。  ⑵又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O8175P246PE- CS.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二、本案招標 文件訂有禁用陸製品之要求,交貨時廠商亦出具非陸製品保 證書,且按購案合格標準表完成驗收,雖購案規格無打印UL 認證編號之規範,但電纜線內部芯線出現大陸公司UL認證檔 案號而肇生陸製品疑慮;後續將強制要求芯線打印符合UL認 證之標示,並由採購單位從UL網站查證UL檔案編號,核對工 廠名稱及地址,以確保具備生產UL電纜之資格。」,可見系 爭編號2採購案本有規範禁用陸製品,僅因多重列名而生產 地疑慮,故被告亦有檢討未來改進做法。  ⑶況由111年12月12日俞曉非之簽呈,可見被告經軍備局及審計 部等相關單位調查後,以保固換貨方式處理,並未退貨。  ⑷是以,檢察官認為原告為避免尼西公司再次就系爭編號4採購 案得標而就尼西公司交付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發生纜線 中斷情事主張尼西公司所交付之電纜線成品屬UL優力公司多 重列名制度下之大陸製品應予退貨,且應以軍規規格對尼西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電纜線重新驗收云云,純屬 臆測且與卷證不符。  ⒊日進公司纜線外表印字間隔少於30公分,係優於契約內容, 原告認為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當:  ⑴系爭起訴書認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不符契約規格所載之間 隔30公分印字編號要求,原告即為日進公司就間隔30公分部 分應允契約變更,日進公司因而得以取得系爭編號4採購案 賺取利潤云云。  ⑵然而契約約定纜線外皮印製纜線編號間隔為30公分,其目的 在於電纜線埋在地下,怕未來開挖時需要辨識,因此才要求 在外皮每隔30公分印上線號,防止間隔過大,造成佈線時所 穿出的線頭無標示可辦識,而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其印 字編號間隔小於30公分,顯然更優於契約約定,從而原告認 為日進公司交付之電纜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並無任何不 當。  ⒋系爭起訴書認為原告日進公司向中科院監察、驗收人員主張 日進公司無如同尼西公司具大陸公司多重列名問題,不應刁 難日進公司云云,惟被告先前檢討提出之方式即係以綱站查 詢證號,而原告確實請王宏羽上網查詢,查詢結果明確顯示 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 人、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  ⑴被告110年9月16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YR08175P246PE-CS 纜線等29項』調查及檢討報告」中,載有「三、本案電纜產 地事後查證UL多重列名檔案編號不易(為商業機密不公開) ,僅剩書面資料查核,為確保電纜生產工廠及產品之品質可 追查,建議以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來確認,不得採用多 重列名佐證產地。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即已昭示未來以 UL網站查詢正式檔案號碼確認資格。  ⑵原告於111年1月5日收受製工組會辦關於日進公司有無UL1036 2之生產資格後,原告即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王宏羽查詢結 果清楚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  ⑶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先前於110年8月13日查詢之結果亦係顯 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之生產資格,並於111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之前處理YR08175案時,在2021年8 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檔2,應該使用 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 生產資格)」,可見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 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  ⑷從而,原告根據委請王宏羽所查詢與劉世英查詢相同的結果 ,而為與劉世英相同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系爭起訴書竟 然以此認為原告護航日進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⒌被告中科院上上下下都認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 生產資格,且調查官亦曾書面詢問UL公司未果,何來中科院 受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⑴中科院電傳單記載:「案經本院查詢UL網站(110.4.10日) 。該證號確為日進公司(台灣)所有」等語。中科院劉世英 110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從該查詢結 果明確顯示日進公司有獲得UL2750及UL10362認證。中科院 劉世英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之前處理YR08175案 時,在2021年8月13日查詢UL網站資料E164452檔案號(如附 檔2,應該使用這份資料就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 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⑵而由於劉世英所查詢的結果,確實可以證明台灣日進公司具 有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桃園市調處長劉新邦以1 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該查詢結果,向UL公司宋姓員工 詢問:「但如附件二所示,左上角顯示這份文件於2021年8 月13日列印,右方顯示係檔案編號E164452有關訊息,而Tab le of Rocognized Style內,卻將10362列於其內,則此份 文件究竟是在顯示什麼?是表示檔案編號E164452在2021年8 月13日列印時就有包含STYLE10362認證嗎?可是為何如附件 一的回函是顯示STYLE10362認證係於2022年4月29日取得? 」,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 會相信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  ⑶又謝其城111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UL公司詢問在110年8月 前,日進公司是否取得UL10362及UL2750兩項認證資格,UI 公司回覆稱:「在2021年8月當時,在ULProduct IQ上顯示F ile E164452檔案下列名認證的AWM包含2750奧10362這個Sty le」,謝其城將上開查詢結果於111年6月29日以簽呈上簽中 科院系製中心主任賴耀祥批可,足見被告上上下下都認為日 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是以何來被告受 損害之情事?又為何針對做出相同認定之原告為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  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移送系爭編號4採購案資料予調查局請求 偵辦,然被告於111年8月4日向桃園市調查處表示:「電纜 線等9項購案,廠商之纜線UL認證爭議,經查證後已解決, 現已交貨入庫。」,可見該採購案根本沒有任何問題,該採 購案於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經發給驗收證明書 。  ⒎系爭編號4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品保組先後9次前往現場履 約督導,進行用料材質查核、電性檢驗稽核、電性測試檢驗 (纜線階段)及物性測試檢驗(即110年10月13日第1次用料 材質查核、110年11月4日第2次用料材質查核、110年11月16 日第3次電性檢驗稽核、110年12月3日第4次電性檢驗稽核、 110年12月13日第5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0年12 月21目第6次物性測試檢驗、111年1月12日第7次電性檢驗稽 核、111年1月19日第8次電性測試檢驗(纜線階段)、111年 1月20日第9次物性測試檢驗查核),日進公司以上檢驗均屬 合格,何來中科院受損害之情事。  ⒏系爭編號2、3、4採購案係尼西公司與日進公司違反採購契約 ,才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並無關係,若尼西公司 與日進公司遵守契約,被告不會發生損害,更何況3件採購 案後來都經中科院驗收合格(於109年9月23日、111年6月30 日、111年6月9日驗收合格,於109年10月14日、111年7月8 日、111年6月22日發給驗收證明書),產品都已經交付軍種 使用,軍種也都驗收通過,被告中科院何來損害發生。  ㈦縱認原告之行為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被告仍有 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實無必要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種 手段懲罰原告,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係違反 最後手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⒈被告之工作規則中,第57條:「聘雇人員之懲戒區分為下列 三種:一、申誡。二、記過。三、大過。」、第58條第6款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誠: …六、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較輕者。、第59 條第8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具體 事證者,得予記過:…八、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 情節較重者。」、第60條第11款:「聘雇人員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十一、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情節重大者。」。  ⒉是以,縱認原告涉有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得按 情事以其他手段(申誠、記過、大過)懲戒原告,然被告逕 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手段懲罰原告,自是違反最後手 段性,堪認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屬違法。   ⒊再者,參以原告同遭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起 訴書起訴,且同於被告第56次人事評審會後,遭被告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彭念宗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案件認為縱使原告 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仍應待有罪判決確定後 再行為解聘處分,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工作規 則第58條第6款、第59條第8款、第60條第11款等規定,均有 明訂聘僱人員有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規章,可按情節輕 重分別給予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戒處分,顯見被告尚有 其他相當之懲處方式可資實行,非僅得選擇解僱一途,被告 僅以原告因案遭起訴影響被告聲譽,隨即逕以其違反系爭規 則情節重大而將原告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解僱令,並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仍存在。   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部分: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業如前述,且依被告 112年9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函載有「…二、離 院前請先洽單位財產經管部門辨理財產轉移手續、借調公文 歸檔、圖書館借閲書籍、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石園 眷屬證及石園住戶證歸還、勞保、健保及訂餐等費用繳納及 宿舍退住事宜,離職當日仍支薪。」。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 20日即要求原告歸還識別證、汽(機)車通行證等,及辦理 財産轉移手續等,自是拒絕受領勞務,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自各該月 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2,748元,然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違法未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致原告自112年9月21日受有勞工退休金短提之 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9月2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及自 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陳明就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發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 之函文,內容提及「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 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是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僱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 月20日才解僱原告,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函文 明確記載「初查結果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 『採購預算浮編』、『驗收標準不一』、『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 等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等 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等語,顯 見該函文移送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被告尚未就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否則又何須移送桃 園市調查處進行調查,從而,自無111年3月16日即知悉解雇 事由情事。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原告之 原因事實,卻遲至112年9月20日才解雇原告,顯已逾30日之 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主張至111年9月19日已知悉據以解僱 原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實不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論據,且 原告亦主張被告函文(即原證79)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則 被告又何以會於111年9月19日已確認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係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原告等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經書記官於112年 9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被告其後取得系爭起訴書正本,經 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證據清單(含記載之待證 事實),再比對先前行政調查所獲知之資訊,方確認原告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於112年9月20日解僱原 告,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顯不足採。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擔任技士職 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 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因案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薪資每月12萬1,220元,負責系製中心特定計畫之規格設計 、審查品保計畫、審核料件籌補分析表等資料及參與特別規 格之資格審查等採購業務,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 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 」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 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系爭編號1、2、3、4等4個購案, 原告並有參與該等購案規格設計、檢驗標準擬定等工作。  ⒉嗣因被告所屬新北採購站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系爭編號4電 纜線等9項購案驗收時,肇生UL證書(UL:係從事產品安全 認證機構)審認意見不一情形,被告經向「UL台灣」機構( 優力公司)及業界查詢,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 等,乃指示所屬督察室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包含原告在 內之數名員工疑與上開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有不當關聯,且 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驗收 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等嫌疑,因已非行政調查可及 之範疇,為求慎重,遂於111年3月16日將相關資料移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⒊桃園市調處經過一段期間調查後,認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被告 員工及多名與上開購案有關之廠商人員涉嫌不法,進而報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進行相當期間之傳訊、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檢 調機關在長達約1年5個月之偵查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將原 告等多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提起公訴,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乃本諸行政調查所獲 知之證據,再參照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並 經由人評會審查程序,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經任何調查具體事證 程序,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原告任職期間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情事云云,即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初審會議,該次會 議雖因未達出席初審委員之絕對多數以致未通過,但係因系 製中心未依審議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⑵規定,將會議 相關資料於會議3日前遞交各初審委員,以致初審委員無從 瞭解全貌,從而該次初審人評會未通過,在程序上顯有瑕疵 ,自無從作為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情事之證明。  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〇〇計畫系工組副組長,依其職掌 ,就辦理之採購業務,本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被告所訂 頒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第3、5 、6、8項;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1、8條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作業規定第1、11項等規定,維 持最高標準的誠實與廉潔標準,保持職業道德,維護被告形 象,詎其竟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之機 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  ⑴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7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之驗收,竟就驗收事宜 與負責驗收人員發生爭執,且主張得標廠商日進公司所提文 件應屬合格云云,可明原告與得標廠商日進公司顯有不當聯 結,且已失採購秩序之公平原則,自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證人趙重鈞於112年2月21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原告已知日進公司交付之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卻仍協助其通過驗收,明 顯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情事自明;證人A2於111年8月1日偵查中所為證述 ,可證原告與日進公司確有不正常之連結,且如原本有UL證 書,因遺失申請補發只需短暫期間,然原告卻在日進公司未 提出UL10362證書下,仍為日進公司護航以通過驗收,益徵 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明。  ⑵又依彭念宗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話訊息截 圖,顯見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 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而主動協助日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 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 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 e10362之認證下,卻協助日進公司修正函文以通過驗收,可 證原告顯有違背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事 實。  ⑶另參照優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 案編號為E164432,取得認證時問為:style 10362於111年4 月29日取得認證、style 2750於100年11月4日取得認證,亦 即日進公司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 貨時(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不具UL10362之正 式認證,然參諸前述,原告卻在日進公司尚未取得style 10 362之UL認證前即有為其護航而明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⑷況日進公司在尚未取得UL10362證書之正式認證前,即已先偷 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上,而原告在知悉上情且日進公 司並未提出UL10362證書下,卻於111年1月5日簽具之系工組 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工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回覆物籌 處之會辦意見,為日進公司護航,聲稱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 書(1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因 此系製中心製工組即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 續行驗收檢驗相關作業等語,在在可明原告刻意偏袒日進公 司而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⑸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係由原告等採納日進 公司之建議而商議決定,且未向其他廠商徵詢,亦可明原告 與日進公司有明顯不當聯結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事實:  ①依據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112年2月24日於刑事偵查所為 證述,顯見係由日進公司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議系爭採購案 用商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彭念宗即與原告、謝其城討 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並未再徵詢其他廠商之意見,堪 認原告與日進公司間確有不當聯結之事實。又參照證人俞曉 非於112年4月13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確係由原告 等人之決定,才將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事 實;且依據證人晏芸芳於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25日偵查 中所為證述,亦可證關於系爭編號2、4採購案之規格均由原 告等所訂定,且即令購案中2,000米的纜線僅占其中小部分 ,卻仍由軍規改為商規以配合日進公司等事實。併參照證人 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於刑事偵查所為證述,可證系爭編號 2至4採購案確有以商規取代軍規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編號2至4採購案,並非將商規取代軍規,事 實上係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行云云,然參諸前述,系爭編 號2採購案起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提出再經 原告與彭念宗、謝其城等人討論決定,僅因被告為行政法人 ,內部當然要進行相關簽核及會辦程序,更何況系爭編號2 採購案,於進行詢價時並未檢附原告主張之藍圖,且所附詢 價單上之29品項之纜線,所記載均為商規之名稱(如UL…) ,並無任何軍規型號,也未說明係採商規與軍規兩種規格併 行,另亦未將原告所稱藍圖附送受詢價廠商,而由原告為最 後確認定稿之系爭編號2採購案纜線藍圖,亦僅有記載商規 之編號,另製作之採購明細表亦同,均可明原告此部分所提 書證,僅係為使相關主管及單位同意改用商規之內部文件, 實際仍係在原告等人主導下以商規取代軍規,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③再者,由原告、彭念宗及謝其城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原 告之職掌並非僅限於系爭採購案藍圖之審定,且由軍規改為 商規、採購案之設計,甚至專案內所有採購案之會辦,原告 均有參與甚至為決定者,況就系爭採購案針對得標廠商交付 纜線檢驗不合格料件進行研判,原告亦係評審委員,另得標 廠商尼西就交付材料因外觀標示不合格申請減價使用,原告 係負責檢討是否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等審查工作,均 可證原告之職常並非其所稱僅負責藍圖審定等情。  ⒍再者,本件之爭點並不在原告是否有系爭起訴書所指摘之犯 罪事實,而係其在職期間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情事,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諸多不實,且無論 刑案最終判決結果如何,由前揭之原告種種所為,均足認原 告已有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與彭念宗之另 案判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相關事實亦未完全一致,且 因該判決所為之諸多認定欠缺妥適,故被告亦已決定提起上 訴,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加以援用。  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背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所 為之終止自屬合法: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上開種種不法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 聲譽,更影響國防安全,是其情節自屬重大,顯已符合勞基 法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等規 定,因原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及起訴認定之事實,再就 行政調查所獲知及調查取得之證據對照,認原告應符合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所屬人力資源處遂依審議作 業第5點第2款第1目之⑷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提被告院人評 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由院人評會召開複審會議,並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再經院人評會各複審委員討論後 ,決議認應依前引員工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關係存在云云,即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係以國防科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 政法人,此觀被告之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然原告之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多家 媒體大篇幅報導,使被告遭受各界撻伐,以致遭受社會重大 之負面質疑及評價,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兩造間基於系爭 勞動契約所賴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亦嚴重受影響,苟繼續系爭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在被告處任職 ,將使被告所製造、生產或委製之軍品遭受質疑,自屬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且無從僅以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 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以相同信賴基礎, 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是已符合最後 手段性原則,且被告亦依法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評 會會議,經審查及決議結果,認應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61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終止已符合 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再者,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進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2萬1,220元及各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 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云云,均顯無理由。甚且,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後,亦已另受僱於訴外人晶鑠科技有限公司 ,且有領得薪資,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 擔任技士職務,嗣職稱改為工程師,期間擔任被告所屬系製 中心系統工程組之副組長,後調離原職務,至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為被告所屬系製中心電子電機研製組之工程師。  ㈡108年至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建置海軍烏坵陣地、陸軍東引 陣地「近程自動化防禦武器系統」及海巡署「鎮海專案」艦 載型、岸置型遙控槍塔武器系統所需電纜線採購,共計有四 個購案:編號1之BR08023P224PE-CS電纜線等31項、編號2之 YR08175P246PE-CS電纜線等29項、編號3之BR09003P152PE-C S電纜線等18項、編號4之YRI0147P181PE-CS電纜線等9項, 原告有參與該等購案工作。  ㈢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2萬1,220元。  ㈣被告所屬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112年第14次人事評審 會議,該次會議之審議結果未通過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原告案 。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召開第56次人事評審會,並於112年9月2 0日以國科人資字第1120042372號令通知原告以其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將其解僱。  ㈥原告所涉背信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 前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審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 第6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工 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亦規定聘雇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者,經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 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 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 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 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有關雇主給付工資報酬義務及勞工 提供勞務義務外,雇主、勞工均尚有附隨義務存在,相對於 雇主對勞工之保護義務,勞工對雇主則有維護雇主利益之忠 誠義務存在,而所謂維護雇主利益義務,包括一系列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例如遵守勞工保護法令之作為義務或不得為對 雇主有害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等,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 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 化及企業形象等。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 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所屬單位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開之初審會 議結果係「審議未通過」,未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召開人評 會之審酌資料有誤,無法綜合審酌衡量原告之行為,堪認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僅負責研發藍圖 之審定工作,而採購案之檢驗標準係由品保組為制定單位, 驗收及採購業務亦均非由系統工程發展組負責,又雖皮文豪 有詢問原告關於開放UL規格意見,然原告僅係依照專業知識 告知能滿足效能,而未要求皮文豪開放UL規格,且皮文豪亦 有召開小組會議討論效能乙事,原告僅係按證書記載資料進 行網路查詢後回覆客觀資訊,何能謂原告維護日進公司,故 原告並未涉犯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行為。況縱認原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然非無其他懲戒手段可施,堪認被告 違反最後手段性,益證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非適 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所定「聘雇人員不勝任資遣及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審議 作業規定」,對於各一級單位聘雇人員具有不經預告終止聘 僱之之具體事實,得經各一級單位初審、院人評會複審之程 序審定是否成立。而原告任職之系製中心於112年9月11日召 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會議,就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 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之機會,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遭 提起公訴,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 經委員採記名投票表決(5票贊成,4票不贊成),未達出席委 員投票總數的三分之二(6票),審議未通過;嗣經被告之人 力資源處依上開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規定審查認案件系製中 心僅通知開會事由,未按規定將相關資料於開會前3日遞交 當事人及委員,屬程序瑕疵,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終 結有涉嫌與廠商異常關聯之具體事證,涉有員工工作規則第 33條、第36條、第61條第4款規定,專簽呈院長核定,針對 個案提院人評會審查,嗣於112年9月19日被告召開第56次人 事評審會,就提案二:系製中心工程師即原告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解除聘僱進行審查,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關於提案說明有關原告起訴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雖誤載為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背信 罪嫌,另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2年,誤載為量處有期徒刑12 年,惟本件原即屬對原告終止聘僱契約之審查,與會委員對 於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該案件甫經起訴,尚未判決,當 知之甚詳,是難認上開錯誤已有影響審查判斷之虞,堪認被 告經院人評會複審審議程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程序 上並無不當。至初審會議結果雖為審議未通過,然既經複審 審議即不復存在,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⑵又查被告定有員工工作規則,為原告所未否認,是兩造應受 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自可確認。而依「員工工作規則」第33 條規定:「聘雇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 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並應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依其職(權)、工作性質及業務職掌執行工作」、第36條規 定:「聘雇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且既約 定「應遵守本院一切規章」,足見被告所定「員工服務紀律 管理作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 」,亦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業規定 」第3項:「…(十二)忠勤職守:指員工於任職本院期間, 應保持對國家及本院忠誠、對業務內容認真負責之態度及具 體表現…(十四)各盡其責:指員工就其分配工作業務內容 ,應認真負責處理,恪遵作業流程或作業準則…」、第5項: 「本院各級員工應遵守本院各項規定及服從上級長官合理政 策指導,確實貫徹業務執行及任務交辦」、第6項:「本院 各級員工應嚴格遵守本作業規定及附件所訂各服務紀律態樣 規定,並相互督促以維持單位服務紀律健全」、第8項之( 四):「反貪瀆及反圖利:因應本院業務涉及高度國家機密 及國防安全性質,為避免員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 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利益迴避相關揭示或接受餽贈等事件 應紀錄陳報…」;「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一篇總則第1項規 定:「為建立本院採購秩序,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 ,第8項規定:「為確保本院採購品質,由採購單位建立供 應商管理機制,並給予其他有意願廠商公平參與評核之機會 …」等語;又「採購作業規定」第1項規定:「…本院辦理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作業,為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以 公開、公平之原則,提昇採購作業品質及效率…」;第三篇 招標訂約第11項(四)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圖說、規範 、契約、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並得參考民 間採購資訊及類案折幅、相關薪資指數等人事成本等」,其 規範目的均在促使被告所屬勞工履行其忠誠義務,其規定內 容亦屬合理,故如勞工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乃屬違反勞 工忠誠義務,自不待言。 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辦理國軍建置武器系統所需製品採購案 之機會,與廠商日進公司有異常關聯,其確實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①證人趙重鈞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問:承上,據本 處調查,日進公司於『第二案YR08175P』在108年12月底開標 時,還尚未獲得UL10362及UL2750之認證對嗎?)是的,當 時UL10362是以多重列名之方式,使用東莞日進公司已有的 認證碼,而UL2750的部分,當時我是在送審中,還沒有正式 取得UL認證,所以我投標時所付的文件是UL的送驗證書…( 問:經查,日進公司在得標『第三案YR10147P』後,中科院於 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之驗 收,電纜線內亦發現大陸廠商UL認證之多重列名情形,且購 案要求需有UL10362(單芯線製造認證證明)及UL2750(雙 絞線製造認證證明),惟日進公司只提供UL2750認證證明書 ,並未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詳情究竟為何?)…當時 線纜上的UL認證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申請的UL號碼,只不過其 中UL10362的部分,當時我還沒取得UL10362的正式認證,該 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便先偷跑將該UL註冊碼印在電纜線 上(UL認證號碼在申請的當下即會產生一組認證碼),所以 我當時無法提供UL10362之認證證明書給中科院…當我向UL公 司申請UL10362認證時,我就認為我一定可以通過UL公司的 認證,因此為節省時間,我才偷跑先掛UL認證碼…(問:你 是在111年4月29日取得之UL10362證書後,重新生產符合UL1 0362認證之電纜線再交貨?亦或仍係中科院於110年12月29 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驗收時所交的貨物 ,只是補提UL10362證書?)不是,如我前述,我交給中科 院的貨就是我先前偷跑掛名生產的電纜線,之後再補UL1036 2證書…(問:承前,中科院人員是否知悉你交付的UL10362 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是的」等語。再參諸優 力公司111年8月15日函文已證明日進公司之認證檔案編號E1 64452,取得認證時間為:style10362於111年4月29日取得 認證丶style2750於109年11月4日取得認證,足證日進公司 投標系爭編號4採購案時(110年8月24日)及交貨時(110年12 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均尚未取得UL10362認證證書。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請王宏羽上網查詢結果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且依被告所屬員工劉世英於110年8月13日查詢結果及111年1月10日電子郵件亦係顯示日進公司具有UL2750及UL10362的生產資格,可證明被告內部其他單位提出之意見與原告委請王宏羽上網查詢之結果均係相同。另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以112年8月28日電子郵件檢附劉世英查詢結果,向UL公司詢問為何回函顯示STYLE 10362認證係於111年4月29日取得,未見UL公司有任何說明,足證所有人查詢網站資料,都會相信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纜線生產資格,則原告向監察、驗收人員陳述查詢結果,何來護航日進公司可言等語。惟證人趙重鈞已證稱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2月24日辦理本購案第1、2批貨時,日進公司尚未取得UL10362正式認證,該認證還在申請審核中等語,且證人即負責系爭編號4採購案驗收之被告督察室管理師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亦證稱:「UL證明文件只是從UL網站查詢該公司可製作的線材編號,不代表線材有真的取得UL證書,而UL證書則是該公司所製作的線材已經通過UL認證才會核發,所以所謂UL證明文件只是能夠謹明該廠商是UL的會員、且有能力製作該規格線材,但不見得已經有符合UL認證,而UL證書則是該廠商所製作該規格的線材已經符合UL認證」、(問:提示劉世英寄出關於UL證書多重列名查詢情形郵件,你是否看過該郵件?劉世英為何人?郵件內容所指意涵為何?)劉世英是電研組的副組長,因為我們曾打電話問UL公司詢問多重列名的事情,UL公司表示他們不會發公文,但可以寫電子郵件到UL客服詢問,所以當時我們就請劉世英協助跟UL聯繫,並釐清多重列名的問題。這封郵件,是劉世英回覆我們他詢問的結果。但郵件中所提「台灣日進公司具UL10362及UL2750生產資格」,並以此為由說明日進公司有符合規範,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因為如我前述,有生產資格並不代表有通過UL認證。此外,信件中提到『芯線誤使用E215834的檔案號,為證明是台灣公司授權給大陸使用,故提供多重列名文件』,這邊的資訊也有錯誤,因為日進公司交貨的線材所使用的檔案號一直都是台灣日進公司的El64452,而不是大陸日進E215834。」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③又查,證人晏芸芳在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日進公司有 依照合約日期交貨,第一次於110年12月間,當時日進公司 僅檢附UL2750證書,而UL10362則檢附『大陸日進公司』多重 列名『台灣日進公司』的證明文件,未附UL10362證書,因此 主驗單位物籌處及監驗單位督察室均判定不合格,要求日進 公司補齊UL10362證書,但日進公司一直都沒有拿出UL10362 證書,直到111年2月間日進公司第2次交貨,仍然未附UL103 62證書,所以仍被判定不合格,但這期間,系工組的人員白 御廷…謝其城等人都有為了日進公司來與物籌處及督察室爭 執,表示文件應屬合格,是物籌處及督察室過度解讀合約」 等語;嗣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系工組有針對YR10147P 等9項的案件,而跟督察室的人吵?)有,就是彭念宗帶白 御廷跟我吵,白御廷說,都已經可以投標了·並有證明文件 ,為何還要特別要求證書,我就堅持說,日進公司當初提出 的證明文件有載明,不代表日進公司生產出來的2750、1036 2產品是經過認證的,如果要求證書,當初日進公司是連投 標都不能投標。…(問:大陸日進公司與台灣日進公司就YR1 0147P等9項,是何關係?)日進公司交貨時,針對10362產 品就是提出大陸日進公司多重列名的文件,沒有提出證書書 ,但2750產品有提出證書。」等語。復查,依訴外人彭念宗 HTC手機留存之與原告間111年1月4日對語訊息截圖可知,日 進公司就標得之編號4購案於交貨未通過驗收後,原告即發 訊息予彭念宗稱:「E164452日進用的UL號可以用這個號碼 上網查,當作佐證資料嗎?」,另日進公司有擬具回覆被告 之函文,並先傳送給彭念宗,彭念宗再傳給原告,並稱「公 司(指日進公司)要這樣回」,原告即回覆「措詞不是很好 ,看要不要給我們指點一下」等語。而經核日進公司交付的 UL10362電纜線尚未通過UL公司正式認證,於驗收時未能提 出UL公司認證證書,已如前述,然原告為使日進公司能順利 通過驗收,竟違背職務上應具之公正客觀操守,主動協助日 進公司提供佐證資料及撰擬回覆函文,且明知日進公司並未 提出經優力公司認證之style10362證書,在未核實查明日進 公司當時尚未取得style10362之認證下,卻於111年1月5日 簽具之系工組會辦意見及系製中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 意見回覆物籌處之會辦意見,表示日進公司檢附之UL證書(1 0362)顯示為日進公司所有,並無違反契約情事,使系製中 心製造工程組依系工組會辦意見簽具建請物籌處同意續行驗 收檢驗相關作業,足見其刻意偏袒並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正 函文以通過驗收,與日進公司顯有異常關連,明顯違背其對 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自明。  ④再查,證人彭念宗於112年7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在我還 沒有問軍規可否改商規時,黃憲騰就主動建議我說可以用商 規同樣規格的線取代軍規…我跟白御廷、謝其城就看這些資 料評估,覺得商規可以達到我們系統的需求,所以就決定軍 規改商規…(問︰在你跟白御庭、謝其城將商規改成軍規時, 應該都知道之前同樣的自動化防御系統的案件,電纜線都是 用軍規?)最早圖都是標軍規線沒有錯,確實是在我們三個 才開始討論要改成商規…」等語,另於112年2月24日在偵查 中證稱:「(問:你決定好這4個標案藍圖規格後,是由白 御廷進行審核?)我按照藍圖設計完規格後,會有一個人幫 我製圖,製圖完我自己會先再確認一次,白御廷就是做最後 的審核。(問:白御廷就是這4個標案設計的總工程師?) 是。(問:關於這4個標案的規格設計與決定,白御廷是最 終決策者?)藍圖規格的最終決策者就是白御廷…(問:軍 規改商規是你跟白御廷、謝其城3個人討論決定的?)是。 (問:軍規改商規這件事,你們是否有詢問其他廠商?)沒 有詢問任何廠商」等語。另證人謝其城於112年2月23日在桃 園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問:承前,彭念宗有無找你去 拜訪其餘電纜線廠商?為何你只前往日進公司拜訪後,就決 定將電纜線規格從軍規改為商規?)彭念宗並沒有找我去拜 訪其他電纜線廠商;因為彭念宗找我去拜訪日進公司後,彭 念宗就一直說服我電纜線規格應該要從軍規改為商規…」等 語。又證人A2在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有參與過中科 院電纜線採購案的投標嗎?)有,我參與去年8月的電纜線 採購案,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比較急,所以我沒有加 入詢丶報價的行列,我直接進入投標的階段,而當時這個採 購案在業界比較奇特,因為它限制要有UL10362、UL2750的 雙證號才可以投標,當時我們同行在討論,大家都在討論, 如果只限制這2個證號就有鬼,因為全台灣有幾百家電線電 纜業,只有日進公司、益揚公司丶弘億公司3家有UL10362、 UL2750雙證號…」、「…而且我有提供我跟趙重鈞的LINE對話 截圖,趙重鈞有跟我說,要UL10362、UL2750的雙證號要求 ,是他弄出來的…,這都是趙重鈞自己跟我講的,他還說他 運作了很多錢,塞了很多錢,所以他可以主導中科院運作的 一切。」、「(問:就你所知,尼西公司就108年中科院的 標案,後來有被為難?有,中科院裡面有趙重鈞的門神,我 常聽到趙重鈞提到「彭哥」,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全名, 且從趙重鈞跟我講的內容,門神不只一個,聽趙重鈞講的運 作模式,是一組人在幫忙,印象中還有聽到「彭哥」的長官 「白博士」,簡稱「白博」,我只對這2個比較有印象,趙 重鈞跟我臭屁的事,後來根據中科院跟調查局調查結果都有 得到驗證,如果按照過去都使用軍規就不會有今天這些問題 ,就是有人把軍規改成商規。」等語;又證人俞曉非於112 年4月13日在偵查中證稱:「(問︰BR08023等31項採購、YR0 8175等29項採購案、BR09003等18項、YR10147等9項採購案 規格設計都由系工組提供?)是…(問︰為何BR08023等31項 採購案原本是採行軍規,但YR08175等29項採購案就突然採 行商規?)也是系工組說的。(問︰關於商規、軍規的選擇 ,電研組是否有選擇的餘地?)沒有。(問︰但依你剛才所 述不是彭念宗規劃規格才會跟電研組討論?)因為我們是負 責後端的量產執行,規格設計、研發都是由系工組負責。( 問︰電研組當初沒有覺得為何會由軍規突然轉成商規?)他 們負責設計,我們就聽從製造、生產…(問︰依白御廷所述, 當時是謝其城或彭念宗向他表示找不到廠商做,才將軍規改 成UL的商規,且依謝其城表示是你通知他們廠商無法報價且 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所以他才跟彭念宗討論用其 他材質取代軍規纜線?)我的能耐沒有那麼大,依他們專業 的立場如果2000公尺不斷線,我們就會買軍規,而且要買什 麼規格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應該是沒有跟謝其城或彭念宗講 廠商無法報價,且軍規無法做到2000公尺不斷線」等語。參 互以觀,顯見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實際係由日進公司 之黃憲騰向彭念宗提出,且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係依 據日進公司提供之資料進行討論並決定由軍規改為商規,然 關於規格之變更,本應廣徵各方意見,不應獨厚特定廠商, 詎原告及彭念宗、謝其城等人僅與日進公司單一廠商接觸, 僅參酌日進公司單一廠商之意見,且觀諸後續由原告發送予 彭念宗之前開訊息可知,益見原告與日進公司間之不當聯結 ,足見已令相關廠商對於採購之公開、公平產生質疑。至原 告雖主張趙重鈞供稱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聽過白博,且依電 子郵件來往紀錄、簽呈及藍圖均可證明,係系製中心副主任 皮文豪指示眾人共同討論建立同等品規格,且建立同等品規 格係經層層審核,並有相關人員反覆討論,復商規與軍規二 種規格係併行,而非將商規取代軍規(均經簽呈通過),被告 僅有審訂藍圖是否合於效用,至於採購單位要購買軍規或商 規,並非被告權責範圍。況商規纜線亦是採用軍規標準辦理 驗收等語。然證人A2非被告內部人士,亦非系爭購案得標廠 商,與原告本不相識亦無嫌隙,倘非經趙重鈞轉述,焉能知 悉「彭哥」的長官即為「白博士」、「白博」,而趙重鈞為 日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考量利害得失,是 否據實陳述,尚非無疑,且由原告積極協助日進公司修改回 覆被告之函文一事,趙重鈞是否確實不認識原告,亦難遽採 。再者,系爭購案由軍規改為商規之規格變更,雖係經被告 相關單位共同討論下決定,然既係在原告等人接受廠商日進 公司請託下主導變更軍規為商規,復與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 連,堪認原告已違背其對被告應盡之忠誠義務,而有違反工 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前述與廠商日進公司間異常關聯之行為,已違反 「員工工作規則」第33條、第36條及「員工服務紀律管理作 業規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採購作業規定」等規 定,涉及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 任之基礎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所謂 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企業所維 護之企業經營價值文化及企業形象等,衡諸被告係以國防科 技研發、生產及銷售為主要設立目的之行政法人,肩負國家 國防自主及建構國防科研能量之任務,攸關國家安全之重大 公共利益,而原告與廠商日進公司間有異常關聯,影響公眾   對被告所為採購案公開、公平及正確性之質疑,已對被告之 聲譽與形象造成重大損害,實難以期待被告再委以重任,客 觀上亦難期待其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善盡忠誠義務,被告對之 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無法 繼續僱用之情形,無從僅以減薪、調職或記過等其他懲處方 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至原告所涉本案刑事犯罪部分雖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然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有除斥期間,且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認定,本與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要屬二事,有關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以勞工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節,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程度相當,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云云,洵非有理。  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30  日之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即已調查完畢,並將行政調查 報告函送予桃園市調處,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 原因事實;另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函送「纜線等29項購案( 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至遲 於該日亦已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然被告卻遲至11 2年9月20日方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自非適法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3月16日函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處函文,說明欄記載:「…二、本院新北採購站1 10年12月29日執行『電纜線等9項(YR10147)』購案驗收時, 肇生UL證書審認意見不一情形,經向『UL台灣』機構及業界查 詢時,接獲疑為廠商間圍標對話內容紀錄等情事;初查結果 全案疑涉有『不當限制商源(規格)』、『採購預算浮編』、『 驗收標準不一』、『廠商間圍標』及『廠商與員工異常關聯』等 情,均非屬行政調查可及之範疇。三、鑑於相關人員及金流 等多為廠商,已逾行政調查權限,尚難查證釐清,為求慎重 防處機先,移請貴處參偵。」等情,而本件因被告所屬員工 參與該購案之人員眾多,非經檢調機關發動偵查權調查,實 無從釐清相關人等與廠商間之往來情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應認檢察官就該案於112年8月28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方 能查知原告與廠商間之異常關聯,顯然被告經由檢察官完成 調查程序,始能確信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另被告111年9月19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檢送「纜 線等29項購案(契約編號:YR08175)」購案事證資料,依其 內容並無有關原告涉案事實,亦難遽認係屬對原告之調查程 序完成。故本件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則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由所屬系 製中心召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初審審議、於9月19日由所屬 院人評會召開複審審議,於同年9月20日以令函通知原告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未逾該30日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12萬1,22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9月20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萬1,22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1,220元本息,暨自112年9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11

PCDV-113-重勞訴-3-20241111-2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筱翎即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被 告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489,600 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項所命提 繳,如任一被告為提繳時,其餘被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 除其提繳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9元,新臺幣15,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士德企業社即甲○○(下稱 士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572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盈公司)及聲明如後示(卷一第153頁),經核為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即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後亦受雇於 士德企業社所設之統盈公司,擔任訂單窗口聯繫、行政事務 、包裝等業務,聯絡公司對供應商之詢價、對客戶之報價進 口報關、公司出貨、匯款、整理請款單等事務,於98年3月 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嗣於102年2月起至 000年0月間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 31日,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雇 ,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於原告 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原告加班 費、特休未休工資、未給予原告產假,並未依法足額為勞工 提撥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同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4,118,1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2、士德企業社、統盈公司應各提繳5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 設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提繳,其餘被 告就其提繳金額範圍內,免除提繳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產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若認 兩造間具勞動關係存在,仍否認原告有加班之情事,亦否認 原告於坐月子中心期間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任職期 間僅有99年、101年、102年,前後共3年。另亦否認被告資 遣原告,原告自111年8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連續3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況原告收取客戶 應付被告等票據或貨款,且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故以前開金額 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所設地址均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所營事業均為五金、家具、寢具、廚 房器具、裝設品、電器等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二)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之子邱俊士,邱俊 士之配偶為原告。 (三)103年2月7日統盈公司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 政翰、邱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退保。同 日士德企業社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吳政翰、邱 俊士、吳子聞、謝宜蓁、邱慧娟、佘承芸加保,其中吳子聞 於103年3月18日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士德企業社或統盈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若 有,期間為何?    ㈠原告與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獨子邱 俊士有婚姻關係,為甲○○媳婦,並與邱俊士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邱俊士為原告配偶、被告公司員工,原告與邱俊士依 法有互相照顧義務,但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畢竟屬於不同 人格,原告對於甲○○及邱俊士日常生活之照顧,並不及於被 告公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無償提供勞務之義 務,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統盈公司承辦人身分與訴外人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採購契約外,還擔任聯絡窗 口、採購單傳送、到廠驗貨通知、匯款通知以及以士德企業 社贊助廠商身分匯款給信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貨物採購契約書、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邀請函、匯款 單等件為證(卷二第114-119頁);再甲○○亦會透過LINE指 示原告處理公司業務,例如傳送訂貨資料、國外匯款單、處 理客訴資料及報關作業、貨櫃入關、請款明細、進口報單等 工作,此有報關資料、請款明細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卷二 第121-137頁);而被告就產品(例如鍋具)出貨的聯繫工作 、寄送樣品、聯絡維修及傳送產品照片給客戶均有原告之參 與及執行,亦有出貨單、簽收單、送貨單、估價單及照片等 件為證(卷二第139-174頁),自堪信為真實。衡諸上情, 原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均屬於被告公司業務範圍,受利益 者為被告公司,而原告亦是經被告公司指示為之,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下而提供勞務, 受惠者為被告公司,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 關係甚明。  ㈡勞動契約期間:  ①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乃自98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共計15年5月;而被告抗辯任職期間僅99年全年、101年1 月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年云云。經查:原告於98 年7月20日與邱俊士登記結婚,成為甲○○獨子媳婦,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而邱俊士在婚 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上班,且日後勢必繼承家業,而原告既 與邱俊士結婚,勢必也同邱俊士偕同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而 從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可知,原告確實長期涉足參與處理公司 業務。前已述及,原告所提供勞務之內容,無論多寡,受利 益者為被告公司法人,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規 定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給付報 酬之契約。是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即 原告與邱俊士結婚時起算。  ②再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日曾以聲明書記載:「本公司( 士德企業社、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楊小玲,自111年7 月1日之後,已無任何關係,若楊小玲私下以本公司名義與 貴司談合作、購買任何產品、金錢借貸,一律與本公司無任 何關聯,特此聲明」,此有聲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31 頁)。由上開聲明書可看出,原告似同時受僱士德企業社及 統盈公司。雖被告於111年7月1日對外有上開聲明,但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 3日,自111年8月31日就沒有進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卷二第334頁)。顯見就外部而言,被告於111年7 月1日對外向廠商聲稱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無干係,但就內部 而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正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因此本 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契約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故本院 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甚明。 ㈢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  ①原告主張士德企業社與統盈公司具有事業體同一性,此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士德企業社係於86年核准設立,獨資,負 責人為甲○○,經營事項:五金批發業及家庭五金之買賣業務 ,地址設立台南市○○區○○○路000號,此有E化商工系統1紙可 查(卷一第35頁);統盈公司則於95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 甲○○、營業事項五金批發業,地址同士德企業社,此有台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17頁);再本 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統盈公 司於102年12月員工被保險人有吳政翰、余承芸等人,統盈 公司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投保至103年2月止,嗣後士德企 業社接續為吳政翰、余承芸等人自103年2月起開始投保,此 有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查(卷二第37-56頁)。衡諸士德企業 社及統盈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均從 事家庭五金買賣,廠址地點相同,兩家公司員工前後由統盈 公司及士德企業社不中斷接續投保,足見,被告二人形式上 雖屬不同公司法人,但實質上應解釋視為同一事業甚明,原 告年資應連續計算不中斷,此始能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②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 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 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營事業者,倘形 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 ,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法人雇主。是雇 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 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 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審酌統盈公司與士德企業 社雖法律上屬於不同法人,但實質上具有事業同一性,加上 原告給付勞務內容及對象,究竟是士德企業社抑或統盈公司 ?從外觀上實無從區分及切割。再衡以勞基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允許2人以上之雇主,故此,本院認原告98年7月20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雇主同時存在士德企業社及統盈公司2人 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76,125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 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 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基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基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 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基法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 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 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 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 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 ,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 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 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 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 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 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 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 ,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 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 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 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 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 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 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 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 之增加,自不可任憑員工逕以打卡紀錄,請求雇主給付加班 ,徒增人事成本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 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 ㈢本件被告自認對於加班費之請領,被告公司並無工作規則, 此有言詞辯論附卷可查(卷二第308頁),故此,本院無從依 照工作規則對於加班費予以審酌。 ㈣再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如本院卷一第151頁所載(見 卷二第30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對於加班時數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加班時 數,係以LINE通話時數認定云云(見卷二第308頁),然前已 述及,若非雇主要求或雇主指定工作質、量明顯使勞工無法 在工作期間內完成,否則勞工非必要性的任意加班,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本不可強令雇主受領給付而支出加班費增加 人事成本。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時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 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為經被告公司所強行指派;抑或 被告公司指派工作質、量不合理致使原告非得加班否則無法 完成工作等情。故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98年3月起算至111年8月31日, 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85日,而被告抗辯工作年資僅 有99年、101年及102年,依此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5日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卷二第309頁)。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時點乃自結婚時即98年7月2 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故其年資應以原告自98年起算85 日為準。  ㈡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薪資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卷一第99-130頁);而被告抗辯 應以扣繳憑單每月11,200元計算,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卷 一第233-237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記載顯示 ,統盈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每月匯款3萬元給 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11年9月20日止,由士德企業以具名 或不具名以薪資名義每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證,被 告支付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特休未休工資 為17萬元【計算式:6萬元÷30X85日=17萬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產假未休假工資112,000元,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產假期間已經開始工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產假期間 已經開始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 提為其在產假期間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卷二第317-322頁)。經查:原告自認有住坐月子中 心,有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等情(卷二第310頁)。 本院審酌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畢竟與至被告公司辦 公室工作有所差異。況此在坐月子中心用LINE回覆工作究竟 是原告自願為之?抑或被告公司所指示要求?若是原告自行 為之,與前述加班費之理論相同,該產假期間工作,若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原告自無強使被告受領其勞務之給付,進而 請求工資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 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公司,不讓原 告進入被告公司,非原告無故曠職3日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趕出 致無法進入公司上班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認並無其他人證及書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334頁),故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雇 主毋庸給付資遣費。是以,本件原告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係遭被告趕出阻止等情並 無法舉證,是應認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等情為 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此 ,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98,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9、101、102年等3年。前已述及, 原告於98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2人,每月薪 資為30,000元;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31日每月 薪資為60,000元。故原告主張分別以上開薪資計算提撥金額 ,為有理由。故此,依上開期間及薪資分別計算,第一階段 被告2人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0元【計算式:30, 000元6%42個月=75,600元】;第二階段被告2人應為原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4,000元【計算式:60,000元6%115個 月=414,000元】,合計489,6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向財政部南部國稅局 檢局檢舉被告而領取之檢舉獎金1,887,343元主張抵銷? ㈠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或貨款以及向財政部國稅 局檢舉領取之獎金合計1,887,343元,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 義務,故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抵銷云云。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收取客戶應付票據及貨款予以侵吞之事實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有些是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匯款 ,原告墊付匯款也達於300多萬元等語(卷二第323-329頁、3 3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甲○○獨子邱俊士配偶,輔佐邱 俊士處理貨款及匯款等事務,期間長達10餘年,經手票據、 貨款及匯款等極為繁雜,是即便有收取客戶應付票款及貨款 ,是否即有侵吞情形?已令人生疑。況原告亦有墊付匯款, 此有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查(卷二第323-329頁)。是被告 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告侵吞票款及貨款,故其此部 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至於公司逃漏稅將使國家財政稅款短收,此影響國家財政及 全民福利,故檢舉公司逃漏稅涉及公共利益乃全民應盡義務 ,該公共利益之保護遠遠大於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是被告以 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云 云,洵無可採。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同時受雇於士德企業社及統 盈公司,被告2人之債務乃具有競合關係,且具有同一性, 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7萬元;應提撥489,6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2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給 付即足以填補原告請求,故被告2人任一已為全部或一部給 付,另一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同免給付及提繳責任。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提繳489,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同免其給付及提繳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法院認定 1 加班費 3,476,125元 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70,000元 170,000元 3 產假未休工資 112,000元 0元 4 資遣費 360,000元 0元 合計 4,118,125元 170,000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498,600元 489,600元

2024-11-08

TNDV-111-重勞訴-7-20241108-1

勞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再審被告 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2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審卷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 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據此,本件無從認 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 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顯然上開五項主要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且應徵當時須應徵者填寫之 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徵者必須簽名保證 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學經歷為再審被 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 五項條件之一。再審被 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再審原告所訂 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面試之機會, 遑論錄取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 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主要應徵條件後 ,始能填寫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 ,與上開應徵條件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 條件與填表内容皆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而遽認再審被 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云 云,顯然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 ,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認定事實錯誤,且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亦與卷内再審原告之徵才公 告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 法, 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面 試合格後錄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 員招考面試表,可知上訴人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 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 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 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 0分、學識20 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 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被上訴人雖高填 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上訴人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 ,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被上訴人具有駕駛荷重在 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 ,堪認已具備上訴人所 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 ,而被上訴人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 被上訴人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上訴人 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不實學歷, 逕認被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據此,本件 無從認定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 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 云云。   ⑶按上訴人面試當日提供應徵人員填寫之履歷表,除姓名、 生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否服役、血型、身高體 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基本資料外,僅有「教 育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專業訓練」 、「家庭狀況」欄位,應徵人員簽名欄上並有「以上所填 資料均屬事實,本人允許百辰光電(股)公司調查,本人 若經百辰光電(股)公司錄用後,發現上述有虛構情事等 ,願接受公司 解雇處分,無任何異議」字樣(見原審卷 第十三頁), 上訴人既僅在徵才網頁上記裁「資訊工程 、電子電 機工程相關科系碩士以上學歷」、「一年以上 工作經驗」及「英文聽說讀寫中等外語能力」三項工作條 件限制,面試當時提供應徵人員填窵之履歷表亦有「教育 程度(含外語能力)」、「工作經歷」欄,且應徵人員必 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認應徵 人員之學歷(含就讀科系)、工作經驗、英文能力為上訴 人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 點。…亦即被上訴人虛偽填載之「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 研究所碩士」學歷,確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面試機會之 主要原因。…況倘該「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 (肄業)」之不實學歷於被上訴人求職及薪資數額毫無影 響,被上訴人又何必杜撰之? …被上訴人藉在「一0四人 力銀行」網站履歷表上虛偽填載 最高學歷為「碩士,國 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 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肄業)」,在面 試當日應徵人員履歷表上虚偽填載「研究所:清華大學資 訊工程系所肄業」,以及以言詞向上訴人面試人員重申其 確有通過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入學考試之專業學 識,僅因私人因素未能修畢課程、取得學位, 誤導上訴 人其實質已具備取得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學 位之專業學識,以此精極虛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方式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6月26 日止以試用期間每月四萬六千元、試用期滿每月四萬八千 元之顯不相當高額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擔任PM專員,每月溢 付被上訴人超過其應得薪資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合計溢 付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萬元之損害,已足認定(台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 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應徵人貝之學歷,符合契約自由原 則,是再審原告既於徵才公告上記載 「30歲以下」、「 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 」、「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見一審卷第162頁, 被證3),清清楚楚,非常明確,顯然上開五項條件為再 審原告聘僱人員之重要之點。次查,再審原告台玻公司規 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 「志願書」(見一審卷被證7),志願書内容更記載「願 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 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不實」字樣, 再審原告既在徵才公告上記載「30歲以下」、「男需役畢 」、「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五項工作條件限制,係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 才適所之員工,故再審原告此限 制,尚難認有任何不合 理之處,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應係合法有效。且應徵當時 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考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應 徵者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堪 認學經歷為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公司面試機會之五主要 條件之一,亦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是否聘僱及職 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   ⑸是以,再審被告既無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學歷,顯然不符合 再審原告所訂之應徵條件,既與應徵條件不符,即無獲得 面試之機會,遑論錄取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如非高中 職畢業,再審原告即不會聘用, 學歷確為取得再審原告 面試機會之主要原因之一,即再審被告之學經歷為再審原 告錄取聘僱之重要之點,有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應顯然明 知須具有再 審原告所要求之學歷,方有偽造畢業證書並 虛偽填載學歷之必要。再者,若無符合上開五項重要之點 之應徵條件,而獲面試之機會,豈有後續填寫應試人員調 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者面試表之可能?換言之,應徵者應先 符合上開五項之應徵條件,始有填寫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 進人員招考面試表之機會,進而錄取成為上訴人之員工。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 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 量因素,及再審被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高機之操 作,而逕認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 而訂立勞動契約,故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 約「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理解再審 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 件後,始能填寫之調查表及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 二者混為一談,即誤認初步篩選之應徵條件與填表内容皆 為第一階段擇員之條件。顯然原確定判決逕依其主觀認定 ,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條件,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其 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 ,且其認定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⑹況且,再審原告為雇主,自應有權利訂立選擇適才適所員 工之條件,即得以條件限制人員之學歷,自屬合理。原判 決否認再審原告有權利選擇適才適所員工之條件,豈非對 卷内徵才公告清楚記載之條件之客觀事證視而不見?亦忽 視雇主(即再審原告)擇員條件之權利?又何以得擅自強 行將雇主所定之徵選條件去除?顯然不合常理。更依此逕 認再審被告 提供不實學歷,並無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 勞動契約,不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云云,足見原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中已清楚表明: 「依上訴人台玻公司規定,於入職報到時,需同時繳交『 畢業證書影本』及簽署『志願書』(見原審被證7),志願書 内容更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 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1.學經歷填報 不實』字樣」;參以再審原告已在徵才公告上清楚記載「3 0歲以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 堆高機駕駛證照」、「需輪班」五項工作條件之限制,係 應僱主有權訂立條件選擇適才適所之員工;佐以,應徵當 時提供應徵者填寫之應者人員調查表亦有「學經歷」欄, 應徵人員必須簽名保證所填載内容為真正及其不實之效果 。益加可證應徵者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聘僱人員(含決定 是否聘僱及職務内容、待遇)重要之點。惟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關於卷内客觀事證「志願書」内容記載部分之論 述,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錯誤見解,亦屬違背法令 ,復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 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以及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 第1項第1款亦明定:「員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失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再按刑法「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 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 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換言之,指 以偽作真,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之狀態下,而 就文書内容有所主張,而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自承提出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並向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台玻公司加以 行使,以偽作真,辦理入職報到,使偽造之畢業證書置於 其文書通常狀態之行為,而對此不實文書内容有所主張, 持續發生不實文書功能之狀態,而使不知情之再審原告持 績給付再審被告予其學歷不相當之薪資。換言之,再審被 告主觀上認識到兩造之僱傭關係中,係因其提出該偽造畢 業證書之行為,再審原告足以誤認再審被告係對該偽造畢 業證書權利義務等内容有所主張。而再審原告長達17年誤 認再審被告具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而發放薪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有每月固定受領薪資之相續緊密之 行為,即再審被告持續就偽造文書内容(即具有中州技術 學院畢業 之身分)向再審原告有所主張,方得受領再審 原告台玻公司依此身分所支給之薪水,直至再審原告台玻 公司112年3月21日始接獲匿名舉報再審被告中州技術學院 之畢業證書為其所偽造(經向中州技術學院查驗後,上開 事實為真),並於同年月24日對再審被告解雇之為止。則 再審被告偽造畢業證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以偽作真, 使不實文書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實文書,當然含有詐欺成 分,而符合上開勞基法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與本件基礎 事實相類似之網路新聞,即吳姓男子誆稱畢業於美國紐約 大學研究所,陸續詐領薪水等費用,業經台北地檢署依刑 法詐欺及侵占等罪起訴吳男,足見本件再審被告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即偽造畢業證書,且經其坦承 不諱,使再審原告誤信而有受損失,再審原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而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與客觀證據即再審原告之工作 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錯誤理解再審原告之五項應徵條件非為 重要之點,更將符合五項應徵條件後,始能填寫之應試人 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内容,與上開應徵條件二 者混為一談,而逕依其主觀認定擅自更改再審原告擇員之 條件,而與客觀事實及卷内客觀事證不符,其認定事實錯 誤,即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 志願書」部分之上訴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 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外,並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 觀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而 再審被告已自認確有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事實,依行使之 定義,本質上有詐欺之性質,自屬虛偽不實,而使再審原 告誤信,則原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客觀證據即再審 原告之工作規則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再審聲明,至為德感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 第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 ,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 一、關鍵考量因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及適用法規乃 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再審被告係 經再審原告面試合格後錄用,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應試人員 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知再審原告除要求應徵 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程度、經歷、考試、 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 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 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是 被再審被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再審原告錄 取員工諸多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且再審 被告是否高中畢業,並無礙於堆高機之操作,縱再審被告 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再審被告專業能 力並無何影響,尚難僅憑再審被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再 審被告使再審原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等情,已就契約內 容及法律規定之解釋詳為認定,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至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亦僅重申 前揭法條規定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顯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 決為例,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認再審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文書,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解 僱事由等詞。然高等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另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 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 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民 事事件與刑事案件認定標準及適用法條均有所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論述「志願書」部分之上訴 理由,隻字未提、視而不見,亦無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外,並 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内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認 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況, 已如前述;又是否採用當事人提出證據,乃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 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勞再易-2-202411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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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被上訴人 郭明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於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分公司家電專櫃擔任銷售人員 ,自111年3月1日起調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7,900元。 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無預警要求被上訴人自請離職,工作 至6月2日止,並於7月7日指控被上訴人庫存資料不實,造成 公司損失,隨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嚴重損害公司利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預警且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1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80,740元、預告期間工資43,934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 月以盤點損耗為由,擅自從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共計76,938 元,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此外,兩造約定每日 工作時間為10.5小時,但上訴人僅以9.5小時計算工資,短 付延長工時工資211,810元,並自110年9月起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2,142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補繳上 開金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民 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42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應提繳2,14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左營店銷售帳務異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承認竄改電腦資料並製作不實帳務,侵占貨款149,490元,並承諾每月攤還5,000元。因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涉嫌偽造電腦紀錄及侵占款項之刑事犯罪,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薪資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商品保管責任,導致盤點商品短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簽名同意賠償,上訴人並無短付工資。此外,上訴人公司之專櫃人員午、晚餐各休息1小時,並非各休息30分鐘,且已開會佈達用餐規範,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加班費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短撥部分,上訴人同意補提撥2,142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098元本息,及應提撥2 ,14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88,09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退休 金部分,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所設立之家電專櫃擔 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5,000元,自108年4月起 調整為27,400元(含底薪2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 於111年3月起調整為27,900元(含底薪25,500元、伙食津貼2 ,400元)。 2、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30分鐘,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8,098元;如認定兩造約定用餐 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 。 (二)本件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午、晚餐休息時間為30分鐘或1小時? 2、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為勞基法第35條所明定。又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 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 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 為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可資參照。就 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 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 務之時間,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 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 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午、晚餐休息時間各為1小時, 且公司就用餐休息時間,曾開會佈達規範等情,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110年9月15日會議簽到表、會議流程、公司規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233頁)。觀諸上開公司 規範載明「2.全天班:與百貨公司互助櫃配合休息,午間、 晚間休息各1小時,1日共2小時。早、晚班:與百貨公司互 助櫃配合休息,午間或晚間休息1小時。」核與證人即上訴 人公司臺北新光三越信義A8櫃位銷售人員許志洋於原審證述 :公司有規範在百貨公司上班的員工,午餐、晚餐休息時間 各1小時,公司有在110年9月15日或16日開會佈達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公司當時是以領便 當為由讓我們簽名,沒有告知用餐時間,事後才發文告知云 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證人許志洋於原審證述:公司 主張佈達用餐休息時間,佈達後有在打有公司規範內容的紙 上簽名,當天會議伊坐在後方,被上訴人坐在前面,資料是 傳遞簽名,傳到伊這邊時,照理被上訴人應該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事後 仍有發文告知用餐時間乙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用餐休 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百貨公司之規定,午、晚餐僅能各休息 30分鐘用餐,實際各延時工作30分鐘等語,並提出原證8新 光三越公司公告之公佈事項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代班員工吳 麗娟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新光三越公司公告雖 記載「用餐時間以30分鐘內為限」等語,然上開公告係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店之公告,並非被上訴人所 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公告,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上訴人 所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 定專櫃人員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左營分公司函覆稱:「專櫃人員午、晚餐用餐皆由品牌方 與專櫃人員協定,百貨端並無該事項規定」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1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百貨公司規定午、晚餐僅 能各休息30分鐘用餐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前妻吳麗娟雖證稱:伊於105年至111年5月曾任職上訴 人公司,在新光三越左營分店公司家電專櫃擔任代班人員, 百貨公司的公告要求用餐時間半小時,午餐和晚餐各有半小 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去吃,在左營新光的公佈欄曾經 出現過如原證8下面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然證人吳麗娟上開證詞,核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函覆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並無規定專櫃人員 用餐時間限制30分鐘,是證人吳麗娟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午、晚餐用餐時間可能隨時被叫回櫃上工 作,且互助櫃人員無法代替本櫃人員云云。然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確有互助櫃 制度,當櫃位人員暫時離櫃時,互助櫃可協助顧櫃。則上訴 人公司確有規範專櫃人員用餐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且 可自行決定用餐地點,外出用餐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可協助。 是以,上訴人公司既已給予被上訴人外出用餐時間,且可自 行決定用餐地點,則被上訴人縱自願於工作場所用餐,或為 提高績效而自行決定提早返櫃,亦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或延長工作時間,不能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範圍。又如 認定兩造約定用餐休息時間為午、晚餐各1小時,則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188,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88,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勞上易-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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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16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景德站點278路線公車駕駛,採輪班制,每月薪 資依加班時數而有不同,惟保障至少均有5萬8,000元。上訴 人任職期間始終競競業業,未有絲毫懈怠,卻於111年9月8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上訴人111年度之獎懲相抵後,累 計滿3大過為由,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決議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決議)。惟觀上訴人獎懲紀錄,其中 111年4月19日111欣管人字第0677號記過乙次(下稱0677號 記過懲處)與111年8月3日111欣管人字第1384號記大過乙次 (下稱1384號大過懲處)之懲處,其懲處事由並無根據,也 未依規定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可認顯無理由,若撤銷上開 懲處,上訴人即尚未累計3大過。且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經 常發生車禍傷亡事故,雖造成重大損失,仍會先給予原職留 觀察看之機會,而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從未造成車禍傷亡事故 ,卻反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已知悉上訴人累計滿3大過而有 解僱事由,卻遲至111年9月2日始召開人評會決議解僱上訴 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上訴 人當時係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是被上訴人本件解僱應非 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2萬5,42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職後,不斷發生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雖已再三懲處與派員促請上訴人改進,均無效果,其嗣 於111年4月8日駕駛公車時違規右轉、111年7月29日駕駛公 車時使用手機,經被上訴人調查確認後,分別施以0677號記 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並有給予上訴人申訴機會,上開 懲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111年度之獎懲功過相抵後已累積 滿3大過,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條、第13條、第 14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只要於任職期間累積滿3大過,即 屬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解僱後,被上訴人即得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作為客運業者,有責任汰除 屢次違規之駕駛,如使上訴人繼續擔任駕駛,造成交通事故 之發生,不僅將重挫被上訴人商譽,並會遭主管機關裁罰, 亦須負擔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 司經營,上訴人屢次違反交通規則,經被上訴人勸誡後仍毫 無改善,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出於體恤照顧上訴人當時因傷住院之情,分別於111年8月18 日、111年9月2日召開第1、2次人評會,經審慎討論後作成 系爭決議,應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關於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111年9月2日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方有知悉終止事由之確信, 而得開始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本件解僱應屬合法。 縱認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薪資,上訴 人遭解僱後有至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報酬,亦應自薪資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再追加請求薪資及勞退金如下開聲明 ㈤、㈥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 訴人2萬5,4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 1月30日止,按月提繳1,5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每月20日給付上訴5,48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1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㈦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而依上訴人之獎懲管制紀錄,上訴人於111年間 累積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人評會復審會議決 議通過,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1年9月8日通知 上訴人;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給付基本 工資部分之月薪,每月20日給付加班工資、公休出勤費、逾 時工資及工作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111年間薪資明細表、獎 懲管制紀錄、人評會復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1 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145頁至148頁、167頁至175頁、180頁至184頁、207頁) ,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按月於每月5日、20日給付上訴人薪 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過懲處 ,應屬有據:  ⒈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項目」約定: 「⒉基於工作管理規費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遵守『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按即系爭工作規 則)」等語,上訴人並已在「已詳閱『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前打勾(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又 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有修訂時,亦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同 意核備,並通告各營運站張貼公告周知,及分配系爭工作規 則袖珍本供發放給員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321頁、323 頁、325頁至32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工作規則內容或增修 內容應已知悉無誤,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 之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訂工作規則-『獎懲』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則本件即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審查0677號記過懲處與1384號大 過懲處是否適當,先予敘明。  ⒉關於0677號記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記過)第4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 規定,將「未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搶黃 燈、佔用直行車道左、右轉」列入得為記過處分之態樣,有 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161頁)。經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行經羅斯福路右轉景 福街口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中線車道標線係指示應 直行,並無右轉標示,然上訴人卻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公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上 ,為3線道,左線道(內側車道)與中線道(中間車道)之 地面均畫有直行標誌,右線道(外側車道)地面畫有直行及 右轉標誌,當時系爭公車行駛於中線道,右線道有一台行駛 於系爭公車右前方之白色物流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方 路口為羅斯福路6段與景福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公車沿中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右轉,此時 系爭公車右側未有駛入外側車道之部分,轉彎途中停等原本 行駛在右車道之系爭貨車及一台雙載白色機車(下稱系爭白 色機車)直行通過後,繼續轉彎進入景福街,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334頁、本院卷一 第362頁至364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 認上訴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佔用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如切換至外側右轉車道轉 彎,會產生內輪差,也會占用景福街對向車道,致造成危險 情況,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快遞貨車及小客車違規臨停之障礙 ,致上訴人僅能自中線車道右轉,復未造成經過機車騎士之 危險,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規定得免予處 罰之情形,0677號記過懲處並非適當云云,並提出公車於系 爭路口右轉之空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49頁)。 惟查:   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 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 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 道。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固定有明文 。  ②然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時曾針對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路口無法不違規,不吃對向車道逆向進入」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為討論,會中有出席委員表示:系 爭路口在景福街往羅斯福路方向之禁制區(按應係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禁制標線」之「網狀線 」)經站長反映後已向後延伸,轉彎時不會違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至183頁),互核前揭空拍照片,亦可見倘公 車自羅斯福路最外側車道右轉景福街,如路口淨空,無車輛 違規之情形,即可在景福街對向之車輛停止線與分向限制線 前,順利右轉進入景福街,且不致內輪差開上人行道或與景 福街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無因 車輛本身或道路限制,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右轉之情 事,已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 於本院自承:伊駕車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倘路口前方之最外 側車道並無車輛違停或其他障礙情形,會行駛靠站牌位置的 最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系爭路 口經道路標線調整後,駕駛公車時已無需自中線右轉。  ③至就上訴人所稱外側車道遭違規占用,致不得已選擇中線右 轉乙情,查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雖見 系爭公車行至系爭路口右轉前,右前方有系爭貨車行駛在右 側車道,另有漆「FedEx」字樣之白色貨車停在外側「公車 停靠區」之前方路旁,右側車道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後方路旁 尚有灰色自小客車閃右方向燈停在該處,車頭已超過車輛停 止線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363頁)。然對照監視錄 影器之影像截圖與系爭路口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288頁至289頁、295頁至296頁),可知 公車停靠區離系爭路口尚有充足距離,避開該處之FedEx貨 車後,即應駛入右側外車道準備右轉;系爭貨車縱或有閃雙 黃燈準備停車之情形,然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前停車,實際上 在上訴人右轉過程尚等其直行通過始右轉,已如前述,自不 能認為系爭貨車停滯致上訴人無從行駛右側車道;另該灰色 小客車距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且其並未占據全部右側車道, 上訴人應能盡量使系爭公車於最大限度內行駛於右側車道, 雖可能因此需跨線行駛,但與上訴人本件於右轉前全未駛入 右側車道相較,仍較有利於後方車輛之辨識,亦不致產生本 件與右側車道直行車輛間之衝突,綜上難認本件有因交通狀 況或道路障礙等限制,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或有何 客觀具體事實致不得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亦不符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範要件。上訴人雖提出依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撤銷罰單之其他案例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101頁、103頁至105頁、107頁至10 8頁),然該等案例均業經舉證有需與對向車輛保持安全車 距、貨車違停卸貨致不得已跨越雙黃線、避免急煞危及公車 站立乘客等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為相同處理。  ④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略 以:系爭公車於羅斯福路6段上沿中線道行駛,一位黃色外 套之騎士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系爭黑色機車),在右線道與 系爭公車相鄰行駛,系爭公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中線道開始 減速右轉向景福街轉入,轉彎途中停等原本行駛在右車道之 系爭貨車及一台系爭白色機車,其後系爭公車車身靠近系爭 黑色機車,該機車因此靠右煞停於斑馬線上,系爭黑色機車 騎士並以右腳撐住地面,使其車身向右微傾,停等前方之系 爭公車右轉,並因系爭公車車身繼續靠近,系爭黑色機車騎 士因此調整右腳支撐角度並略為後退,使車身更為右傾,二 車距離最近時未達一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等語,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至301頁、362頁至364頁)。是由上各情,堪認本件因上訴 人未依標線自直行車道右轉之行為,已導致其與外側車道行 駛之車輛發生動線衝突,甚至依上訴人自承其因注意系爭貨 車動向而未注意系爭黑色機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致原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系爭黑色機車反需暫停等避讓,即 因系爭公車及系爭黑色機車間之距離未逾一個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即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參照),使系爭黑色機車騎士尚需後退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雖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係因他人容忍避讓所 致,難認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輕微,亦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免予舉發之要件有違。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 27條第4項規定,且其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以067 7號記過懲處,應屬適當。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處分事實核定不一致之矛盾云云,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所載,本件係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交辦上訴人直行車道轉彎及闖紅燈 一案,經單位主管依影像查明上訴人有佔用直行車道右轉彎 屬實,但未有闖紅燈情事,並陳述其意見稱因鄰近路口尚有 違停車輛,致駕駛借道中線右轉,已告誡駕駛遵守規定,避 免用路人觀感不佳;另回覆公運處之內容則以:經查上訴人 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路口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右 轉車道,駕駛必須避開該車才能右轉,並於綠燈時通過該路 口,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尚請諒察;承辦單位稽查組之意見 為:經查本案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行駛在中線直行車道至 路口右轉時,燈號為綠燈,確實無闖紅燈或搶黃燈之情事, 惟上訴人未依道路標線行駛,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規定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係顯 示被上訴人依行車影像查明上訴人於當時未有公運處所述之 闖紅燈情事,並表明上訴人中線右轉,及當時有小客車違停 於右側車道等事實回覆予公運處,核其陳述之事實與客觀情 形未相違背,又此複查意見表並非對上訴人為處分之通告, 則未詳細說明係如何考量做成處分,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理 由未臻周全之問題,且複查意見表所載回覆予公運處情形, 亦未見被上訴人答覆公運處擬不處分駕駛之記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   ⒊關於1384號大過懲處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經系爭工作規則第2 8條(大過)第6項,即依上開處罰條例規定,而規範「有下 列事蹟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應予記大過:.. .六、行車中闖紅燈、吃檳榔、吸菸、打/滑手機、擅自改道 、使用3C設備,經查證屬實者」,有系爭工作規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2頁)。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駛278路線,抵達健康路、光復 北路口煞車停等紅燈時,有持手機觀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行車錄影光碟、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2 01頁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行車 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而停止後,即拿起手機置於方向盤下方靠近窗戶位置滑 動手機螢幕,並將視線停留於手機畫面,持續約1分鐘時間 後,上訴人將手機置於左前儀表板靠窗位置,視線停留於手 機放置處,仍伸手向手機放置處點按,但不時抬頭經視線移 至駕駛座前方,待綠燈其他車輛開始移動後,上訴人視線離 開手機螢幕並繼續駕駛系爭公車前行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影像截圖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至33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至285頁、364頁至365頁),兩造並均 對上開勘驗所顯示之客觀內容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3 5頁、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上訴人有行車中滑手機使用 3C設備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分鐘以上,此段時間上訴人係 處在需同時注意手機及道路號誌、路況之分心狀態,有礙駕 駛安全,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情節,並非如其於原審所稱係因駕駛檯上手機 快掉下來而稍微挪動位置,而是於停等紅燈之期間持續使用 、觀看,此不僅於路況變化或有緊急情況時無法即時反應, 倘滑手機時復不慎掉落而分心撿拾,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重 大風險,堪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對其施 以1384號大過懲處,應無不當。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乘客處於任何可見駕駛使用手機視角 ,投訴人疑非真實存在,亦不得受理匿名投訴,且自被上訴 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足認違規影像應係當時之站長無端事先 調取,約談為事後補做,應為刻意製造而計劃性以合法工作 規則施行非法處分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公車內監視影像 截圖,雖可見上訴人於行車中滑手機時,駕駛座後方與乘客 有隔板隔開,另系爭公車右側最前方可看見司機活動之座位 並無乘客,亦無其他乘客站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 當時車內雖不會有乘客發現上訴人使用手機;而依本件之被 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固記載係乘 客反映,但既未要求投訴者需提供搭乘系爭公車之證明或身 分資料,實無法排除投訴來源係同時停等紅燈之同向或對向 其他車輛,甚至道路上可看見此情之行人,要難以車內無可 見上訴人使用手機之乘客,即認投訴人非真實存在,且上訴 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得 不予處理匿名之人民陳情案,或匿名檢舉案不予舉發之規定 ,係為促進行政效率,避免無端濫行檢舉所為規範,與本件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援為法理而認被上訴人亦不能受理匿名 投訴。另被上訴人乘客投訴複查表之收辦日期為111年8月1 日9時55分,「單位主管意見」欄則有「站長朱世儉111.8.1 日1030時」之記載,惟下方之各會辦與承辦單位均不包含上 訴人所屬景德站站長,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時 任景德站長朱世儉(下逕稱姓名)於111年8月1日19時10分 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朱世儉所稱:早上收到客訴案,尚未送 出,請上訴人大概描述後可協助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7頁至479頁),則該投訴複查表上記載應係朱世儉於111年8 月1日10時30分接獲承辦單位稽查組提供意見之要求,於車 輛返站空檔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約詢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 嗣回覆予稽查組知悉後,稽查組承辦人再將朱世儉之意見登 載於投訴複查表,尚與一般程序相符,至上訴人所稱朱世儉 事先無端調取影像後刻意製造本案,再補約談上訴人云云, 僅係上訴人主觀臆測,而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另系爭公車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拍攝上訴人於一般人得見聞之公眾場所 活動,被上訴人調取該影像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即與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上訴人主 張不得於本件使用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云云,亦無足採 。  ⒋至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說明機會及救濟管道 ,懲處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0677號記過懲處及1384 號大過懲處之通知均已詳載「上述人員對本懲處有異議者, 於收文10日內填具申訴單,送單位主管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59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13 84號大過懲處之通告送達上訴人之送達書(見原審卷一第46 0頁),上訴人稱如懲處累計未達影響獎金或任職時,通常 駕駛不會申訴等語,然此無礙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訴人說明 與救濟途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 人,應為合法:  ⒈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工作不力或違反甲方有關 規定,乙方願接受應得之處分;凡年度內累滿3大過,經人 評會決議解雇,同時以副本抄送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及 各公車同業,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第6條第4款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個案事實認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解僱:五、累積滿 三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決議),且符合法定事由者。」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162頁)。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 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 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其111年獎懲管理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僅就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認有疑義,就其餘各 次獎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255頁),而被上訴 人所為0677號記過懲處、1384號大過懲處業經本院認屬有據 ,已如前述,則加計該等懲處後,上訴人於111年度經功過 相抵已累滿大過3次、申誡1次,合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條 、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召開人評會討論是否予以 解僱之要件,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採記 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勞動契約,另於111年9月2日召開人評會復審會議,仍以 記名方式投票,多數同意維持原決議,有上開人評會及人評 會複審會議紀錄及投票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 88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9月 8日以111欣管人字第1606號通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程序上尚無不合。且前開二次人評會均 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伍開勳為委員出席並參 與討論、投票,有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投票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183頁至184頁、188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343頁、347頁),應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 規定:「為保障全體員工工作權,凡涉及解雇員工之案件, 均需經人評會決議,並尊重工會意見。」之意旨。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應提供搭車民眾安全 服務,上訴人身為公車駕駛,自應嚴格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系爭工作規則等要求,詎上訴人 自108年5月29日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起,於108年至110年間, 即因經常超速及有過站不停之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予以懲 戒,然上訴人於111年之違規情形益發嚴重,除有多次超速 情形外,尚有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便將 車門開啟、行車時使用手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 工作規則之行為,歷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記錄,經 功過相抵後累積為大過5次、申誡2次,其中發生於111年者 即有大過3次、申誡1次,且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6日約談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最近於111年6月10日參加 站長主持之宣教,內容為不超速、不闖紅燈、不違規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獎懲管制記錄、約(訪)談紀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9頁、231頁),顯 然上訴人多次受懲處及宣導、約談後,均未改善,仍有違反 交通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漠視乘客及用路人安全,未改 正其開車習慣,且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具體情形,倘若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或一再遭民眾申訴,將使被上訴人遭主管 機關裁罰,並可能影響其經營路線之權利及政府補助之取得 ,甚至負擔金額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中市客運業者因發生重大事故,而遭收回路線營運路權3 個月,若未改善或再有重大違規,將無限期收回路權之新聞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即屬適例,足見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上訴人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工作規則之其他 懲戒處分而督促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云云, 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過往開人評會討論累滿3大過駕駛, 大部分均給予「原職留觀察看,以觀後效」機會,上訴人被 直接決議解雇為極少數,被上訴人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間召開人評會 評議結果統計表及案件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案件 說明表因涉其他司機個人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顯示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累滿3大過經召開人評會之司機共有36人 ,其中10人決議解僱,26人則決議留觀察看,比例尚非差異 懸殊,再依案件說明表所載,可知多數受留觀察看決議者皆 具「對違失坦承不悔(應為「諱」之誤載),態度懇切,願 意改進」等記載,對照決議解僱者多係「對於所犯違失堅不 認錯」、「針對懲處提出質疑」,或係任職未滿6個月即於 年度內累滿3大過,或有逆向駕駛、闖紅燈險撞擊2孩童等重 大違失,則被上訴人所稱人評會做成決議會依個別司機違規 情狀,經綜合評議,由委員投票決議予以解僱或留觀察看等 語,應屬可信。況依卷內上訴人二次人評會之申辯資料以觀 ,上訴人就其中線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未表示任何願意改進 之意,反而一再辯稱系爭路口本就可以中線右轉,新進駕駛 跟車時學長有教導此處可以中線右轉,系爭路口右轉無法不 違規,278駕駛每天都在違反工作規則,為何只有其受處分 云云等顯與事實有悖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50頁、 原審卷一第189頁至190頁),顯見上訴人欠缺正確之駕駛觀 念,經被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一再勸導及懲處後,仍未正視 己非,益證被上訴人本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符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云云。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 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日對上訴人為1384號大過懲處後,因加計該懲處即於年度 內累滿3大過,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定依規定召開人評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於記大過懲處之10日申訴期滿後 ,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人評會,另於111年9月2日再召開人 評會復審會議,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 第5款係規定「累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經人評會評議),且 符合法定事由者」,經個案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始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依此規定累滿3大過尚須經人評會評議認情節重 大,始構成解僱事由,則人評會之召開與決議,應屬依系爭 工作規定應完成之調查程序,自應於人評會及復審會議於11 1年9月2日作成最終決議,而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有所確信時,方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 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 除斥期間。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職災醫療期間內為本件解僱,應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惟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7日因左手2度燒灼傷、右手2至3度燒灼傷等傷勢,經醫師診斷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後續仍復健治療,並使用壓力衣,另據勞保局核定發給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職業事故傷病給付,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91頁至95頁、461頁、465頁至469頁),然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之因,據上訴人自述係因他處兼職工作時,雙手受高壓電重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兼職之百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煇公司)亦以113年7月17日實字第1130717號函復本院詢問略稱:上訴人為本公司派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度抄表工作委外職務,111年8月7日抄表時發生電弧灼傷手,本公司有申請勞保局職災及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訴人所受本件職業災害,應係於其執行百煇公司之兼職職務時所發生,即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之職務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受傷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職業傷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無法工作期間對被上訴人僅屬普通傷病假期間,並非勞基法第13條之規範範圍,亦無僱主不得於普通傷病假期間依法解僱勞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限制,而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為據,然前開各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如本件上訴人係另有兼職,並因該兼職受有職業災害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據;且自111年9月9日起,被上訴人即不須給 付工資予上訴人,亦無須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自111年9月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2萬4,100 元、2萬5,42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按月提繳1,500元、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分別於每月5日及20 日給付上訴人3,000元、5,48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 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384 號大過懲處之民眾投訴紀錄,因不影響上訴人行車時使用手 機之違規事實,且1384號大過懲處係合法妥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05

TPHV-113-勞上-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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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徐雅萱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被 告 鎧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或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仟 伍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 被告鎧統企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億公司)、鎧統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鎧統公司,以下2公司合稱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外包廠商,原告係經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 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甲○○面試後,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富成億公司,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下稱新北市動保處),職稱為話務人員,工作內容略為:接 聽電話,將需救援動物之訊息發送至群組派案,及受動保處 長官、總務長乙○○交辦協助照顧餵食不足月之幼小動物(每 星期最少有2次,且除餵食外,亦有協助保溫及排泄等)等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全勤 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元,上班地點未設置打卡鐘,上下班 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由原告與時鐘自拍後上傳至公司群組, 及於新北市動保處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上簽名。詎被告於11 2年3月30日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 務長派遣任務,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新北市動保處形 象等事由,逕自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並拒絕原 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惟因被告係屬違法解僱且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勞務,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於11 2年5月16日以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 認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開除原告之訊息內容,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 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自屬不法,被告臨訟始主張係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況縱認被告確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惟被告並未具體提出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 為,且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拒發獎金、扣減薪 資、警告、申誡或記過、轉調他職等,或係依據僱用契約書 第7條所訂為懲處、扣點、罰錢懲戒手段後,原告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戒性之解僱行為之情事, 即逕將原告解僱,顯屬不法,且亦有違比例及最後手段性原 則。  ⒉又觀諸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除其證稱原告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7日顯與實情不符外,且由其傳送之LINE訊息內 容亦可徵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況姑不論證人乙○○ 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證詞已難期公正客觀,且參照證人乙 ○○證述開除原告之始末,益徵被告開除原告僅係因單一事件 ,證人乙○○個人一時主觀情緒,對原告心生不滿,即開除原 告,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 不符。甚且,原告在職期間並未受被告為任何懲處,且遭白 鼻心咬傷係受動保處長官交辦協助照顧餵食所致,另打卡時 偶有未照到全臉或後方沒有時鐘佐證,但尚有新北市動保處 動物救援中心簽名表記錄可供參照,顯不影響被告之管考出 勤,至於證人乙○○另證稱原告玩狗致其遭負責人責備、煽動 新人不要來公司、對資深話務人員惡言相向云云,均屬不實 ,亦非解僱事由,均為被告臨訟羅織,委無可採。  ㈢再者,甲○○雖於112年2月7日將原告勞保及勞退之投保提繳單 位由富成億公司轉換為鎧統公司,惟原告之上班地點及工作 内容均未變更,且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之事務均受甲○○指 揮監督,故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形式上雖係不同法人,惟 實質上均係由甲○○所操控經營,應認富成憶公司及鎧統公司 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原告在職期間既均係受甲○○或甲○○僱 用之管理人指揮監督,所從事之工作内容及工作地點,亦不 因勞保投保單位自112年2月7日起由富成億公司轉變為鎧統 公司而有所不同,故應認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均為原告之 雇主,均需對原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年資為 1年又4.2月,應發給0.675月資遣費【計算式:(1+4.2/12 )×0.5=0.675】,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所得工資( 因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12年3月,故應以111年10月至112年3 月所得工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較為妥適)依序為3萬0,9 33元、3萬1,167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8,000元、2萬 7,057元,平均月薪為2萬9,6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2萬0,035元(計算式:0.675月×29,682元=20,035 元)。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日薪即為933元。原告於111年 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本應給付薪 資2萬0,778元(計算式:933元×22日+252元=20,778元), 惟被告僅給付1萬5,652元,尚積欠5,126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10日應有3日特別休假日;自1 12年1月10日起應有7日特別休假日,需由原告以口頭或LINE 向主管申請,惟在職期間被告均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 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日薪933元計算,共計9,330元 (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請特 別保假共計4日云云,惟被告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12月班 表與原告留存之班表所示排休日不同(7月第6天排休應為7 月20日非7月21日,以及9月28日原告並未排休),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每月係依被告班表出勤休假,該班表為 被告所排定,班表上假別亦無特休字樣,與勞基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特休應由勞工排定有間。且依證人乙○○所為之證述 ,亦可徵被告係將公司給予原告之一般休假日,曲解混淆為 原告所請領之特休假,被告主張顯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2萬8,000元加計加班費,為浮動非固定 ,被告依法應以原告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並於當年8 月底及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然被告並未依法調整月提繳工資並通知勞保局,且其為原告 投保之薪資顯有高薪低報之情,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退休金, 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即如附表所示)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鎧統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收執。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應提撥2,5 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被告其中一人履行, 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告鎧統公司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任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見習,1 11年1月13日始正式上線,實際工作內容為「話務人員」, 原告即應堅守崗位隨時接聽電話,不可擅離職守,且除接聽 電話外,亦需接受乙○○及狄成華之指示,每月約有2日需要 接小動物即乳貓,進行1日2次之餵食,1次約10分鐘,另上 下班時原告必須以APP相機與時鐘自拍後回傳至群組,並以 此作為上下班之證明。又依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原告 既有怠忽職守等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 ,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公告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資遣費2萬0,035元部分:   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竟稱計算日期為 自111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6日,年資為1年又4.2月,實無 理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其年資計算方式,且薪資計算為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然亦未檢附111年11月薪資單,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⒉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為「受教育課 程」3日,亦係俗稱之「見習」,被告亦確實給付予原告車 馬費3日共1,400元,另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並未簽退,故原 告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被告既已給付原告該月 上班之薪資1萬4,931元,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0元部分:   原告係由富成億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聘僱原告任職,而於11 2年約1、2月改由鎧統公司聘僱,於112年3月30日經被告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10日之特休工資。又原告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28 日各請特別休假1日,共計4日,且被告並無形式上區分月休 及特休部分,需由原告自行提出向被告申請,被告既未要求 原告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 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況原告亦未提出「須以勞工因 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證明,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非如原告 所稱係不固定薪資,況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繳納 退休金提撥之差額9,53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除原告,自無需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成億公司及鎧統公司實質上均係由法定代理人甲○○所操控 經營,兩間公司均為原告雇主,具有實體同一性,均需對原 告負勞動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任職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被告解 僱前,原告上班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 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月14日以富成億公司為投保單 位替原告加保勞保,嗣於112年2月7日逕自將原告勞保投保 單位轉變為鎧統公司。  ㈣原告任職期間上班地點並無設置打卡鐘,原告亦未曾以打卡 方式記錄出勤時間。被告規定上下班記錄出勤時間方式,係 以原證7所示拍照,加上附件一簽到。  ㈤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單方於公司群組發布開除原告之訊息, 同時將原告退出公司所有LINE群組,並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提 供勞務。  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未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112年6月1日及6月8日兩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拒絕出席調解。  ㈧兩造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依排班表出勤 ,月休8日,月薪為2萬8,000元,全勤另加發全勤獎金2,000 元。  ㈨被告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本院卷第44-46頁所示。  ㈩原告111年1月出勤時間如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⒈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解雇原告之訊息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何 時、何地、何行為、違反被告何規定,亦未敘明解僱之法律 依據為何,顯難認被告已盡合法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之義務等 語。觀諸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上發布「本公司話務組員徐雅 宣,經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又不服總務長派遣 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經公司會議 檢討,決定予以開除,公佈即刻生效。」等訊息,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既已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 保處形象」等解僱事由告知原告,自形式上觀之,足見被告 係主張原告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堪認原告於客 觀上應能知悉被告係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權 及終止事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 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 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 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 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 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 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怠忽職 守違反兩造所簽訂僱用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查觀諸兩造間僱用契約書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驕 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嚼食檳榔等,足以 損機關名譽之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遭起訴者。」,然被告係 以「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不服總務長派遣工 作,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等事由解 僱原告,究係該當僱用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6條之何種情形 ,未見被告具體明確的指明,已難遽採。而證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督導職務,為原告主管, 原告是擔任內勤之話務人員,於112年3月27日,因另一名話 務人員要離職,值班台需要有經驗豐富之人員來做這個位置 ,所以我請原告做值班台,但是原告當時之態度就立刻大變 ,她將外套脫下從我眼前丟在前面,我問原告是何意,原告 稱這是丟椅子又不是丟我,現場氣氛不佳,我立刻向公司回 報,公司立即調閱原告之所有紀錄,看是否有適當之法條做 懲處,後來老闆就通知我對原告要予以開除之處分,請其離 開。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的總務長就是我,解僱原告之日期 是112年3月30日,我是經過公司之授意才發出這則LINE訊息 ,發布在內部群組。另因被告打卡並無打卡鐘,是用LINE紀 錄自行拍照,拍照時背對動保處之時鐘全臉入鏡作為佐證, 事後由會計謝家涵逐一查核,我不會經手關於打卡之事宜, 但如員工有出現偏差之行為,我會做制止之動作,會計就查 核之情形,如果認為有不符合公司打卡之規定也會通知我, 請員工進行修正。關於原告打卡部分,會計有告知我原告沒 有照到全臉或是後面沒有時鐘佐證,每月大約有4到5次,具 體時間我不記得,公司是規定例如遲到超過5次要扣點,但 都是警告居多,我有通知原告要修正,但原告稱其忘記打卡 所以以其他畫面來補拍,或是原告有時沒有打卡,因為LINE 紀錄我都可以看到,所以我就會提醒制止原告,我提醒後原 告仍有這樣之情形,因為原告兼職兩份工作,上班時間比較 疲憊常常會遲到,雖然原告常常有這樣之情形,但我都是口 頭警告,至於公司有無對原告扣款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非 我負責之業務。另外我曾於晚間9點陪同負責人視察,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公司都有紀錄,當時辦公室內有我及話 務人員2名,當天負責人視察時,辦公室很凌亂,原告在玩 狗,我被負責人責備說我怠忽職守,怎可以讓屬下發生這種 事情,隔日負責人就請另一位經理來輔佐我,整頓這個現象 ,強烈要求不可以在辦公室玩動物,且辦公桌上不可以有零 食,雜物要收拾整齊,當日老闆只有對我做指示而已,因為 他認為這是我的職責,當天負責人只有請原告停止這樣之行 為,但後續有無對原告處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行政的權能可 以懲處原告,只能向被告公司反應等語。惟縱認證人所稱打 卡及工作態度問題,係屬「屢次違反公司規定,勸導不聽」 之解僱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其會計查核原告有打卡不符 規定之時間、次數及拍照情形,或曾就原告上開行為為勸導 暨勸導後仍有違反之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難認被告得 據此為懲戒性解僱;另有關原告112年3月27日之行為,縱認 係屬「不服總務長派遣工作,態度惡劣」之解僱事由,然被 告針對原告之初犯行為,逕自做成解僱之決定,並未就原告 上開行為,施以輔導或予以考核,且非不能先適用其他較輕 微諸如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手段懲戒原告,以促原告改善 或避免再犯之情,故認被告據此所為懲戒性解僱,亦不符合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由證人之前開證述,尚無從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嚴重影響公司在動保處形象」之解僱 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因 怠忽職守而延誤工作,且違反情節重大,影響被告僱用原告 之經濟目的,非予解僱不可,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 效力。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 而不給);⑵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 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 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 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 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承上,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又兩 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被告解僱違法應給付資遣 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有短少給付試用期工資 、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而原告之最後工作日 為112年3月29日(參原告提出之該月份薪單表,且3月28日 原即為原告之排休日),其於112年5月16日始以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終止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難 認定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合法,然被告既有短少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之情事(詳 後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即屬有據。準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終止。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 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依其離職前最後工作日112年3月29日前6個月即自111年9月3 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031元(計 算式:30,933元×1/30=1,031元)、3萬0,933元、3萬1,167 元、3萬元、3萬0,933元、2萬6,134元(應扣除事假2日1,866 元)、2萬7,057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是其薪資總 額為17萬7,255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再依民法 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萬9 ,379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4月又6日,依勞退新 制資遣費基數為486/720【計算式:{1+(4+6/30)÷12}÷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9,831元【計算式:29 ,379元×486/720)=19,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⒉111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萬8,000元,日薪為933元。原告 於111年1月10日開始上班,加計當月加班費252元,被告應 給付薪資2萬0,778元,惟僅給付1萬5,652元,爰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差額5,126元等語。被告固抗辯兩造協議111年1月10 日至12日為「受教育課程」3日,即俗稱之「見習」,確實 已給付車馬費1,400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協議111年1月10日至12日因見習而僅以車馬費計付工資 ,再參諸被告交予原告之111年1月份薪資表乃記載「見習3 天-半薪」等文字,惟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該月份薪資表則記 載「教育課程3天車馬費」等文字,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自111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則被告自 該日起即應按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工資。另被告雖抗辯原告 並未於111年1月27日簽退,是否係簽到後即離開,非無疑問 云云,然觀諸原告之該月份薪資表並未有因原告早退或請假 而扣薪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於該 日簽到後即離開並未提供勞務,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1年1 月27日之工資。綜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11年1 月份工資為2萬0,778元(28,000元÷30×22+252=20,778元, 而原告僅給付1萬5,652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份薪資差額5,12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 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3日特別休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 113年1月9日止,應給予該年度7日特別休假,且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並不以   勞工係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情形為必 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請休特別休假4日云 云,然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的權責是每 人每月月休8日,但我會對於任職滿1年之同事,讓他們在1 至2個月多休1或2日,這些都有資料可以查詢。原告沒有跟 我請過特休假,我只有去排月休8日部分,另外因原告有任 職滿一年,所以會多給她9日月休等語。且按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不因工作為輪班制而有所不同, 且雇主給予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本得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 原告雖於111年8月份月休9日、111年9月份月休9日、111年1 2月份月休9日、112年3月份月休9日,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於上開月份均有各請休特別休假1日之事實,自僅堪 認定月休部分均係屬原告應休之例假及休息日。準此,應認 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能休畢。又原 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為933元 ,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 算工資9,330元(計算式:933元×10日=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 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即應依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惟其中111年1 月份全月工資為2萬8,000元,僅因應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工 資為2萬0,77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主張原告自 111年2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既均高於原告之 主張,自堪採認。故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之月提繳工資應 為2萬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依該月份工作 日數比例計算為1,267元(計算式:1,728元×22/30=1,267元 ),然被告僅自111年1月14日起提繳,自有提繳不足之情。 嗣原告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雖有變動,然依據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之月提繳工資應固定為2萬8,800元,迄至111年9月起,始應 以111年5月至111年7月之平均工資2萬8,000元,按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故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2 月止之月提繳工資仍應為2萬8,800元,惟因被告自111年12 月1日自行調整提繳工資為3萬1,800元,則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調整為3萬1,800元,然被告就11 2年2月份提繳部分,僅以富成億公司名義提繳至112年2月7 日,自112年2月7日起改以鎧統公司名義依月提繳工資2萬8, 800元之標準,按日數比例提繳,此部分自亦有提繳不足之 情;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3年5月16日始行終止,故被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仍應依原告之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平均工資3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 ,依序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1,818元、909元( 計算式:1,818元×15/30=909)。從而,堪認被告僅對於111 年1月、112年2月至5月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之情事,依序 應補提繳288元(計算式:1,267元-979元=288元)、81元(計 算式:1,908元-445元-1,382元=81元)、90元(計算式:1,8 18元-1,728元=90元)、1,818元、909元,合計3,186元,其 餘月份提繳金額則並無違誤,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 繳2,564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鎧 統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鎧統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均為原告雇主 ,具有實體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富成 億公司或鎧統公司給付資遣費、111年1月薪資差額及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共計3萬4,287元(計算式:19,831元+5,126 元+9,330元=34,287元),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 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富成億公司、鎧統公司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 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富 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富成億公司自112年9月14日起、鎧統公司自11 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並請求富成億公司或鎧統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2,564元 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暨請求鎧統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表                                                                        年度 月份 原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205頁) 原告主張之前112年2月1日3個月平均工資 被告主張之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主張之前3個月平均工資 實際月提繳工資 已提繳金額(A) 原告主張之月提繳工資 原告主張之應提繳金額(B) 原告主張之勞退提繳差額(B-A) 111 1/10-1/31 27,309元 14,252元 28,800元 979元 27,600元 1,214元 (27,600元×22/30×6%) 235元 2 31,732元 33,732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3 28,000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8,800元 1,728元 0元 4 30,893元 31,866元 28,800元 1,728元 31,800元 1,908元 180元 5 23,261元 24,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4,000元 1,440元 -288元 6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7 29,027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8 29,960元 27,105元 30,933元 28,000元 28,8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72元 9 28,933元 30,933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0 28,933元 30,000元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72元 11 30,116元 30,000元 30,933元 (自調) 28,800元 1,72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2 28,000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252元 112 1 28,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908元 27,600元 1,656元 -171元 2 28,000元 29,016元 30,933元 30,000元 31,800元 1,827元 27,600元 1,656元 -90元 3 28,000元 28,000元 1,728元 30,300元 1,818元 90元 4 28,000元 0元 30,300元 1,818元 1,818元 5/1-5/16 28,000元 0元 30,300元 970元 (30,300元×16/30×6%) 970元 合      計 2,564元

2024-11-04

PCDV-112-勞訴-195-202411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許淑婷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 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前段得假執行,各項後段 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3,636 元,嗣減縮為2,727元(另一併就原載請求定期給付、提繳 迄日為「復職日」部分更正為「復職前一日」,見本院卷第 14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 藝術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亦未為輔導、懲處措 施,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契約,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繼續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扣除被告以預告期間工資名義給付之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113年4、5月工資差額1萬2,979元,及自1 13年6月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元;被告應提繳113年4、5月勞 工退休金差額2,727元,及自113年6月起按月提繳1,818元。 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且對被告之規勸履勸不聽,仍經常 性遲到,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且任職近1年半仍不熟悉相關 操作流程,將進貨、退貨事宜推給其他同事操作,連銷貨結 帳亦經常操作錯誤,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更影響其 他同事工作狀況;復長期與同事、主管多有爭執,造成被告 整體工作不佳。上開情事除屬不能勝任外,亦構成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而被告為體恤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補償,自於法有據。  ㈡況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 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顯見原告已同意並接受資遣,兩 造既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原告即應受拘束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藝術品銷售之藝術 經紀人職務,月薪3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兩造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後,於113年5月3日就原告請求在職期間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部分調解成立,就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僱傭關係部 分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26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將 原告退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支付、提繳至 該日止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資遣費3萬2,021元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常有遲到情形,造成被告管理困難云云 。查依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11月,各有5 次、6次遲到紀錄,惟僅各遲到1至3分鐘,嗣於112年12月至 113年3月固仍有遲到1至2分鐘之狀況,惟次數降為各2次、3 次、1次、2次(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復該等遲到狀況究 對被告管理產生何具體困難乙節,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 ,佐以被告自承未因而對原告有何懲處(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主張:該等情形已有改善,且對被告未造成何損害 或負面影響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此節認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⒊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12日勞資會議紀錄,固於報告事項中記 載原告有未經主管同意自行以公司名義對外發文、辱罵主管 、廠商、藝術家、不服主管交辦事項、就職1年多不熟悉工 作基本內容、不願配合公司制度、長期與同事爭執造成工作 氣氛不佳,部門同仁因而離職、每天罵公司及同事,而決議 資遣原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上開各情並未載明具 體時間及事件內容,復業據原告爭執其未出席該會議、此僅 屬被告單方之紀錄,則該等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復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辯稱: 原告不熟悉工作基礎操作流程,計較業績而與同事爭執,說 話方式常造成主管、同仁、藏家、藝術家不適云云。惟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僅能顯示①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收銀機結帳短 少由當班同仁負責」之決議,是否應排除當班同仁當日未結 帳、收銀之情形;②原告曾向主管詢問業績如何計算、新進 人員是否有團績;③原告曾於工作群組表示不滿客戶經勸說 後仍進入展廳飲用咖啡等節,究與被告所稱上情有別,亦無 法推論確有造成被告整體工作效率不彰之狀況。本件無從單 憑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何客觀上能力不足或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未證明終止事由存在 ,其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況縱認原告任職 期間曾有工作缺失,依前開說明,被告亦須於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經本院闡明關於此節有何舉證,被告僅泛稱:仍有遲到 ,總之就是不適任云云,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被告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符前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 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 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資遣之隔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與被告部門主管討論離職事宜時,均係主動配合,並催促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費計算說明,且應已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被告因而接獲就業服務站來電確認原告離職事宜,均顯見兩造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業服務站來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103至127頁),惟細觀上開對話內容,係顯示原告經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後,出於被告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事宜,另請求被告依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明細等節,難認有何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況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法理根本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旋於113年4月11日申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離職非原告主觀上自願為之。至原告在被告先行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受領資遣費、向就業服務站申請相關給付,則屬其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難憑此推論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復 兩造亦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 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 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其後亦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紀錄),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 知被告;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再被告其後未依法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違反前開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復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 金額及期間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 付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元;命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二 、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30

TPDV-113-勞訴-218-20241030-1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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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4萬89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請求被告提繳新臺幣(下同)6萬76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減縮該部分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師傅 工作,負責內場小籠包製作,每天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 2小時,上班時間因應排班,多為上午9時30分至19時30分 ,每月休假6日,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後被告於108 年下半年將原告薪資調高至5萬2000元。原告受僱被告後 未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於原告調薪後,私自調降 原告月薪為4萬8000元。嗣出現薪資短少狀況,始發現被 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並低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勞工退休金亦有不足。原告遂於112年3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以同年4月15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短少之薪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給付 ,並調解未果。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薪資差額:    被告自109年2月至112年3月止,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減少薪 資4000元,短少支付15萬2000元(4000×38=15萬2000), 又原告112年4月份工作15天,被告短少支付該月份薪資38 61元(52000÷30×15-2萬2139=3861),共計應給付薪資差 額15萬5861元。    2.加班費:     兩造雖約定上班10小時中間休息2小時,然依據出勤紀錄 ,扣除休息2小時,每日仍有加班,約定月休6日亦經常 不足。自106年12月至112年4月,原告加班日期、時數、 日數均如附件一所示,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薪 資為4萬8000元,日薪1600元(4萬8000÷30=1600),時 薪200元(4萬8000÷30÷8=200),延長工時前兩小時加班 費為每小時200×1.33倍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每小時以2 00×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600元,108年7月1日至1 12年4月15日因薪水提高為5萬2000元,則日薪為1733元 (5萬2000÷30=1733),時薪為217元(5萬2000÷30÷8=21 7),延長工時加班費前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33倍計算 ,後兩小時加班費以217×1.67倍計算,假日加班每日173 3元,核算加班費共請求72萬5172元。    3.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期間共計有56日之特別休假未經結算,原告月薪 自108下半年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共計9萬5733元(4萬8000÷30×10+5萬2000÷30×46=9萬 5733)。   4.資遣費:    原告月薪已調高至5萬2000元,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薪為4萬 8000元之變動勞動條件非屬合法,原告平均薪資仍應為5 萬2000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3月又27天,離職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共計 13萬8450元【計算式:5萬2000×0.5×(5+3/12+27/30×1/1 2)=13萬8450)】 (三)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 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2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 15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打卡時間記錄雖為11至12小時,中 間均有休息3至4小時,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採行4週變形 工時,每週起迄為周日至周六,兩造口頭約定月薪4萬800 0元,其中月薪為本薪3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餘 金額為少休假之加班費、津貼及加班獎勵金,實際金額仍 會因實際加班日數或被告每月發放之津貼及加班獎勵金數 額不同,而有所調整。108年7月有較原來調高4000元,惟 因受疫情影響,委由當時之營業主管姚碧芬與原告當面協 商,兩造合意自109年3月起調降薪資4000元,此後至原告 遭解雇前均維持領取該數額之薪資,並未向伊反映薪資計 算問題。 (二)112年4月16日起原告開始曠職,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取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提出伊何違反契約及勞基法之 情事。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伊於112年4月27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原告未獲回應,伊方於112年5月4日為原告辦理退 保手續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併發 現原告早於112年4月1日就已任職加保於訴外人伊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顯已另謀他職。 (三)勞動局於112年4月28日、5月31日及7月17日對伊進行3次 勞動檢查,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寄發裁處書及繳款 單據,伊已繳款完成,並未積欠任何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部分,豐達食品有限公司及伊均已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進行更正,並於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繳,亦均將罰 鍰繳納完畢,並無短計或欠缺。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每年 均有轉換為特休未休獎金,並於隔年出加計年終獎金一併 發放予原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四)伊確有合法給付加班費及薪資,亦有遵循契約或兩造約定 給付足額薪資,伊未違反勞基法第24、38條規定,勞保退 休金部分業已向勞保局申報更正並予補繳,原告無故曠職 且伊於112年5月4日以辦理勞保退保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07至第208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原為豐達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投保單為改為被 告公司,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12年5月4日。另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8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4萬8000元,108年7月起 月薪調高至5萬2000元。 (三)原告曾於112年4月1日以訴外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 山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 (四)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18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後原告於112年4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重申因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6款事由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差額:   1.原告主張其薪資自108年7月起調整為5萬2000元,嗣經被 告未經同意於109年2月減薪4000元,然經被告抗辯係兩造 合意減少薪資。經查,證人姚碧芬到庭證述:伊於109 年 2月至110年4月任職被告擔任營運主管,主要工作在公司 上班及巡店,巡店的時候會去觀察顧客用餐情形以及營運 狀況。原告是點心師傅,伊剛上任時,原告剛從餐廳調到 誠品南西分店美食部,為了要了解員工狀況,曾與原告接 觸,第二次就是要和原告協調調整薪水,當日係於誠品南 西美食街協調,餐廳的營業時間及出餐量都和美食部有差 異,有告知業務量及業績有差異,有告知原告108年的調 薪是因為餐廳業務量較高所以調整,因為調到美食部,所 以出餐量較低,加上部分由中央餐廚提供,要將4000元加 給先調整回來,原告也有告知想法,協調了一個多小時, 最後原告同意,這個調整是個案調整。當時原告沒有提到 任何違反勞基法的情況,有表示會繼續做,也沒有表示要 離職,伊就轉告人資請人資於下個月開始做薪資條整,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減4000元,也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當時加薪4000元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其已明確證述由證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如前,則被 告抗辯係兩造同意減薪4000元,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逕為減薪,已無可採,其主張薪資存有差額 ,並無理由。 (二)兩造約定薪資內容及結構:   1.原告主張兩造薪資本薪加計全勤共計4萬8000元,然經被 告抗辯原告本薪為3萬4000元加計2000元全勤,餘均為加 班費。經查,原告在職期間,曾請被告給予111年12月至1 12年2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上載「總薪」4 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111年12月另有「少休」2日 3066元,112年1月少休2日3066元,初一~初四津貼4599元 等記載,加總之薪資扣除應付勞健保費用,與原告薪資匯 款給付紀錄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此為 被告實際計算原告薪資之方式,而其上並無本薪3萬4000 元之記載。再被告固提出歷年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 93頁),以佐其曾約定本薪為3萬4000元,餘為不等之加 班費,然經原告否認該薪資單之真正。觀諸該薪資單之內 容,核與前述原告向被告索取薪資單差異甚大,僅111年1 2月,全勤金額不同,且並無前述少休2日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285頁),再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單,其本薪加計一 般加班費後,尚需加上每月金額不等,名目為加班獎勵金 、津貼之金額,始與給付紀錄相符,然加班獎勵金、津貼 之給付依據、計算式,均辯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不 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更徵其另提出之薪資單 ,核非兩造真實薪資計算方式。   2.被告固另以證人黃建財證述抗辯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惟 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伊於10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1 07年到現在都是擔任榮總點心部的師傅,伊底薪加上加班 費現在落在5萬3000元左右,獎金是額外給沒有固定。伊 不太清楚其他人的薪水,因為不會詳細問,但大概知道一 定資歷的底薪加上加班費落在5萬元上下,然伊不知道原 告是由何人應徵至公司,伊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377至3 78頁)。則證人並未見聞原告與被告議定薪資條件之過程 ,自難憑證人與被告間約定,佐證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可認兩造已約定薪水不含加班 費均為4萬8000元,僅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高為5 萬2000元。    (三)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自106年12月20日任職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日 止,所餘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依一所示,業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466頁)。再原告歷年薪資不含加班費為4萬 8000元,僅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調整為5萬2000元,已 均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以各年度終結日期最近1個月正 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另抗辯其於每年均有結算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提出 合作金庫用印之被告給付紀錄為佐。經查,108年度僅載 被告年終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難謂此部份屬給 付折算工資。再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匯款2萬2000元、110 年2月匯款2萬4000元、111年1月匯款2萬4000元、112年1 月匯款2萬6000元、112年4月匯款1萬4400元,109年1月至 112年4月間給予合作金庫之明細,均有載「年終特休明細 」,或於112年備註載明「特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則被告抗辯其已109年度至112年度間,分別給付如 附表一被告已付欄所示金額,應屬可採,均應予扣除,是 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附表一所載,共計1萬5 3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 年度起始日期 年度終結日期 剩餘日數 折算日薪 特休折算工資 被告已付 (見被告附件11) 剩餘未付 0000000 0000000 3 0000 0000 0(明細僅為年終) 0000 0000000 0000000 7 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10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4 0000 00000 00000 0 0000000 0000000 15 0000 00000 00000(僅見匯款14400為特休) 0000 00000      (四)加班費:   1.原告主張依照出勤紀錄,扣除休息日數後,有如附件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加班,然經被告抗辯實際休息為2.5小時。經查,證人黃建財到庭證述:原告離職前半年,伊跟原告是同一個案場,是在台北榮總地下美食街,伊有時會去支援微風南京案場一兩天,會和原告一起工作,微風南京休息時間為2小時,輪休2點到4點或4點半至6點半,兩個師傅輪流,4點至4點半是大家一起吃飯的時間,榮總的息時間為中午1點至3點或3點至5點,總共二小時,還會給半小時吃飯,所以時間是1點到3 點半,或者是3點半至6點吃飯,誠品南西案場,因為該處人力較少,有支援才有辦法休息,雖然會安排空班1.5 小時,大概會是會安排在3點 至5 點,但要看人力運作,一位點心師傅休息時,另一位點心師傅負責做。誠品南西的部分如果師傅休息,可以由外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可認被告確實給予包含用餐共計2.5小時休息時間,則被告抗辯其有給予2.5小時休息時間,應可採信。再兩造均同意,如計入休息時間2.5小時,則加班日期、時數均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以附件二各月加班日期、時數,依照原告主張平日、假日第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時薪4/3,假日加班以一日薪資發給(見本院卷第466頁)方式,並扣除原告提出薪資單上少休、初一~初四津貼等實質為加班費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31頁),計算如附表所載,共計50萬5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固抗辯其已約定薪水為4萬8000元,標準工時為10小 時,故換算原告每小時工資150元,本俸為3萬6000元,剩 餘薪資均為加班費,而已給付101萬8894元(計算式見本 院卷第419至423頁),無庸再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云 云。並提出兩造定期勞動契約以佐(見本院卷第451頁) ,然就被告抗辯已給付之加班費金額,係以前述經本院認 定非真實約定薪資單為佐,已難認可採。又按國家為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 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 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 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 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 ,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 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定期勞動 契約除載每日標準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 外,並未約定平日工資、加班費分別為何,揆諸前開說明 ,已難判斷兩造有前開約定,而得排除勞基法最低標準, 被告辯稱以定期契約書推算平日工資、加班費金額而合於 勞基法規定,亦無可採。 (五)資遣費   1.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以2萬6400至2萬7600元之級 距提繳,此金額核與原告同時期實領薪資數額,存有差距 ,顯為高薪低報,被告並因此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認定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逕予更正、調整,有勞保局112年6月19日保退三字第1126 00676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 僅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原告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原告權益,是原告於112年4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已持續將各月份提繳 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則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 行為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非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依此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   4.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又被告先前減薪4000元為合法,已如前述,兩造對於減薪 後之資遣費算式,依照被告計算為12萬7800元,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8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 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請求發給事由包含同法第1項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尚未曾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1萬5331元、加班費50萬5823元、資遣費12萬7 800元,共計64萬8954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8954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並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附件一    原告附表二      附件二 被告附件9    附表二

2024-10-30

TPDV-113-勞訴-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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